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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王XX之父),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王XX。

原告上海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30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网络程序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与被告谈话后,被告承认其工作中的种种失误以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009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工作表现差并造成原告损失等原因,将被告开除。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通知被告缴纳其个人应承担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城镇社会保险费)2080.3元。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函告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将个人应当承担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等欠款结清,同时通知原告结清2009年3月工资。原、被告于2008年8、9月份补签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鉴定结论表明劳动合同签署日期处于原、被告所主张时间的中间区间,并未完全支持被告的主张,故原告仅同意承担2500元鉴定费。原告现起诉请求如下:1、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1日至3月23日工资2059.84元,同意支付1324.13元;2、不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1290元;3、不承担司法鉴定费5000元;4、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x元。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相应义务。2009年3月23日,原告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2009年3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领取劳动手册,但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有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故未领取劳动手册;原告所谓的劳动合同是在被告离职日(2009年3月23日)补签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鉴定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实发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进入原告XX公司从事网站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总额为2500元,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竞业禁止费200元、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补贴200元。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进行面谈,并在《面谈记录表》上签字,声称被告“个人表现努力程度不够,在华荣集团项目中延期几个月,造成尾款未及时收回;上海导具公司项目,个人工作疏忽,客户电话投诉多次;上海实华国际项目,由于程序原因延期导致尾款未及时收回等”。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开除通知书》,原告以被告“工作拖延怠慢,对客户及同事态度恶劣,多次延误工作进程,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过。多次因工作失误拖延而使整个项目不能按时提交给客户验收,导致客户多次因不能按时验收而拒绝给付款项。因其对客户服务态度恶劣,使客户对我公司信誉评价减低,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公司经理提出,由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汇报人力资源部,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及两份《通知》,《通知书》声称“原网络部程序员王XX工作拖延怠慢,经常性出错,对客户及同事态度恶劣,多次延误工作进程……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对其客户的项目损失及对公司名誉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共计十万元。……”被告对此进行签收,但表示“本人不同意”。其中一份《通知》声称“原网建部程序员王XX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决定对其罚款,罚款金额为壹仟捌佰肆拾元”,被告对此进行签收,但表示“本人不同意”。另一份《通知》显示“公司将为网建部程序员王XX未缴费的社保、公积金缴齐。因此费用个人部分由公司代缴,故请接到本通知速将个人欠款部分,共计贰仟零捌元叁角上交公司,以便办齐所需事宜”。被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3月23日。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及2009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按28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09年3月24日至仲裁结束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4、返还劳动手册;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6、支付2009年3月1日至3月23日工资28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被告将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城镇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1617元交给原告;2、原告在收到被告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城镇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1617元后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城镇社会保险费705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3日工资2059.84元;4、原告按照43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的延误退工损失共计1290元;5、原告返还被告劳动手册;6、原告支付被告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7、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3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2009年3月份上班共计16天,原告未支付被告该月工资;(2)原告每月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实发被告工资情况如下:基本工资2100元/月+竞业禁止400元/月+伙食补贴160元/月;2008年7月、8月实发工资为2660元/月;2008年9月实发工资为296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竞业禁止共计2800元/月,另有伙食补贴160元/月;(3)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伙食补贴160元/月,显示“竞业禁止400元”的有4个月份,显示“基本工资+竞业禁止2500元”的有1个月份,显示“基本工资+竞业禁止2800元”的有5个月份;(3)2009年3月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金额为7056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为1617元;(4)仲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订日期及盖章均系原告于2008年7月、8月左右所签,确定系2008年12月之前所签订。被告主张该劳动合同系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离职当日所签。原、被告针对该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订日期“x”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司法鉴定。华东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C-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甲方为‘上海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王XX’的《劳动合同书》甲方签订日期处的‘x’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应系2008年12月之后”。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5000元;(5)原告主张司法鉴定结论并未完全支持被告的说法,故仅同意承担2500元鉴定费;(6)被告确认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通知其领取劳动手册,但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有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故未领取。在2009年3月4日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当庭返还被告劳动手册,但需要被告写收条。被告表示希望将劳动手册等交由仲裁庭,由仲裁庭返还。在2010年4月26日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劳动手册、退工证明及城镇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表交由被告,被告予以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面谈记录表、通知、离职交接单、员工资料登记表、速递签收单、网络流程单、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C-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转正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工资单、考勤卡、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查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被告正常出勤16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原告要求按照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被告2009年2月领取工资标准(基本工资+竞业禁止共计2800元/月)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2036.36元。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中原告处的签订日期为及盖章均为2008年7月、8月左右形成,且确定系2008年12月之前所签订。现根据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C-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原告处签订日期“x”的形成时间应为2008年12月之后,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书形式存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因上述鉴定结论不利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查明,被告每月工资中含有竞业限制款,虽然有的月份基本工资与竞业限制款混同在一起,但根据部分工资清单显示“竞业禁止400元”,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所得工资中均含有400元竞业限制费。另外,被告每月工资中尚含有160元伙食补贴,由于伙食补贴、竞业限制款不应计入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核算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被告已经领取工资为x.72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72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招退工管理办法,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开具退工单是退工手续的必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确认2009年3月25日原告曾经通知其领取劳动手册并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有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为由拒绝领取;在2009年6月17日仲裁庭审中,原告又表示愿意当庭返还被告劳动手册,但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写收条的要求不能接受,要求通过仲裁庭转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延误退工的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12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又对劳动合同的补签时间存在争议,且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C-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利于原告,故鉴定费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预付的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应当将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1617元交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70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617元交给原告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二、原告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后十日内为被告王XX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7056元;

三、原告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年4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72元;

四、原告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年3月工资2036.36元;

五、原告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鉴定费5000元;

六、原告X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王XX延误退工损失1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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