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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莲花小区),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x。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运输户,住(略)(莲花小区),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x。

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4日,本院根据信用联社的申请,通知赵某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5月18日,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朱某某的银行存款17万元,已实际执行1.7万元。本案由审判员唐天平、曾繁星、邓安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晓琴担任本案记录,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邓智军、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赵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4月4日,被告朱某某与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茶楼,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3日,月利率为10.8‰,同日,被告朱某某、赵某乙与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赵某乙用位于石门县X镇老西门社区X路的房屋(石房权证楚江字第x号)作为抵押担保。2006年4月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约给被告朱某某出借了15万元。被告朱某某取得贷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7年6月26日与石门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等企业新设合并,成立信用联社,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0.8‰),并支付罚息(从2009年4月4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5.4‰),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对被告朱某某、赵某乙位于石门县X镇老西门社区X路的房屋(门面)行使抵押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信用联社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及其经营范围等企业登记情况。

2、石门县老西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赵某乙夫妻二人居住在(略)莲花小区X栋X单元X号,两被告均下落不明的情况。

3、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批复》、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各1份,拟证明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7年6月26日与石门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等企业新设合并,成立信用联社,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的事实。

4、朱某某、赵某乙共同署名的《贷款申请报告》、《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贷前调查表》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朱某某、赵某乙《居名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朱某某、赵某乙的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两被告申请借款用途为歌舞厅扩建茶楼等事实。

5、农信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朱某某于2006年4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6、农信抵借字(2006)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石房权证楚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石国用(2003)变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朱某某、赵某乙于2006年4月4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朱某某、赵某乙以其共有的位于石门县X镇老西门社区X路的房屋(门面)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4月5日,朱某某、赵某乙与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就上述抵押物在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7、《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4月5日给朱某某出借贷款15万元,朱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x元,利息结清至2006年12月31日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赵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信用联社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贷前调查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书证因朱某某、赵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朱某某向信用联社借款15万元,朱某某、赵某乙以权属登记为朱某某名下但实为共有的位于石门县X镇老西门社区X路的房屋(门面)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信用联社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朱某某、赵某乙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朱某某、赵某乙共同向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用于赵某乙为登记业主的歌舞厅改造茶楼。2006年4月4日,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朱某某签订了农信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同时与朱某某、赵某乙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6)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朱某某向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茶楼,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据为凭),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朱某某分期偿还借款,即2006年12月20日偿还3万元,2007年12月20日偿还5万元,2009年4月3日偿还7万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34.3万元(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尾页抵押人栏朱某某、赵某乙均签名和盖章。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记载事项:贷款人二都信用社;物品名称为门面;面积53.49㎡;评估价值34.3万元;所有权为朱某某;登记号码x;抵押人朱某某;财产共有人赵某乙。

2006年4月5日,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给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记载事项:房屋他项权人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房屋所有权人朱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屋坐落石门县X镇老西门社区X路;建筑面积53.49㎡。同日,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给朱某某出借了贷款15万元。2006年12月28日,朱某某仅支付了借款利息x元,其余借款本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履行,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0.8‰)。

另查明,朱某某与赵某乙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7年6月26日与石门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等企业新设合并,成立信用联社。

本院认为,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朱某某、赵某乙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所涉抵押房屋(门面)虽权属登记为朱某某名下,但朱某某、赵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申办贷款过程中,均认可该房屋(门面)为共有财产,并同意以此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石门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等企业新设合并成立信用联社,上述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信用联社承继。朱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返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0.8‰)。朱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即罚息。本案合同约定朱某某分三期偿还借款,但朱某某均未按约履行,现信用联社主张罚息从第三期逾期之日(2009年4月4日,月利率5.4‰)计算,该罚息金额虽明显少于从第一期逾期之日(2006年12月21日)计算的罚息金额,但其行为属于自愿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朱某某、赵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某某、赵某乙无婚后财产归属约定,本案合同中亦未约定该借款为朱某某个人债务,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信用联社请求判令朱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0.8‰)和罚息(从2009年4月4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5.4‰),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用联社承继了合同权利,朱某某未履行合同债务,作为承继后的抵押权人,信用联社有权以朱某某、赵某乙位于石门县X镇老西门社区X路的抵押房屋(门面)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0.8‰)和罚息(从2009年4月4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5.4‰),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朱某某、赵某乙位于石门县X镇老西门社区X路的抵押房屋(门面)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5元,诉讼保全费225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朱某某、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天平

审判员曾繁星

审判员邓安慧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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