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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6日、8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购买了位于(略)泗泾镇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买时因房屋属于集资房,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关于系争房屋的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如果房屋遇到拆迁则拆迁赔偿款各半分割。因考虑到双方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系争房屋就一直由被告母子居住,现被告已把该房屋租赁于他人。系争房屋至今未拆迁。原告现失业经济困难,故被告商议想要分割系争房屋,但遭被告拒绝,2009年9月,原告至交易中心查询房屋信息,结果发现系争房屋已被擅自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共有的系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5,000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登记结婚,2004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共同财产分割完毕,鉴于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所以被告给付了原告4万元房屋折价款。因离婚时双方对财产都处理清楚了,所以之后被告也未签订过关于系争房屋的协议,协议系原告伪造的,而且退一步说即便存在相关协议,协议中明确要遇到拆迁才各半分割,原告现要求分割尚不具备条件。另外,被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时效应为1年,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双方对于系争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而提供了原、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的《於于住房协议》一份。

被告对于该《於于住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上原、被告签字均非本人所签。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签字因原告本人予以确认,故无鉴定必要,对于被告签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上落款人“姚某某”笔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姚某某”签名是姚某某所写。

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对于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意见书没有依法说明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于鉴定过程也没有必要的说明,另外鉴定书没有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说明,故被告申请要求重新鉴定。

2009年12月2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作出了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对《於于住房协议》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于2009年12月28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限于送检材料条件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难以认定检材署期为“2004年3月23日”、落款为“苏某姚某某”的《於于住房协议》上的“姚某某”签名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二、倾向认定署期为“2004年3月23日”、落款为“苏某姚某某”的《於于住房协议》上的圆珠笔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04年3月左右。

原告对于该鉴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对于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申请要求对整个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在明知不能或没有能力的情况下未通知鉴定申请人仅对圆珠笔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未对“姚某某”签字进行鉴定。故被告要求鉴定机构收回鉴定意见书,退还鉴定费,并请求法院更换有鉴定能力的机构重新鉴定。

关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对于笔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对于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时要求对协议整个形成时间作鉴定,其中包括圆珠笔及水笔两部分,由于目前技术条件所限鉴定机构未能对水笔签字进行认定,但这并不影响鉴定机构对于圆珠笔部分所作的认定,故被告要求鉴定机构收回意见书,退还鉴定费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经能够确认《於于住房协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对于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内容为:“……二、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三、女方支付给男方肆万元,于2004年3月30日前付清,以男方收条为凭;……”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於于住房协议》一份,载明:“苏某、姚某某,双方共有住房一套,位於泗泾镇X路某室,面积为53。经双方协议该住房如拆迁按该房拆迁赔偿金额,双方各一半分割,苏某在分割一半中扣去人民币肆万元整,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在协议签名为准。”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4年4月14日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52.09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如下事项:一、住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付其的40,000元,该钱款系财产及租房补偿款,并非房屋折价款;二、对于系争房屋的装潢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对装潢部分也不再要求评估。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明确如下事项:一、系争的房屋系1998年左右通过朋友介绍向案外人杨某购买的,当时签订了买卖协议(现在找不到了),购买房屋后未马上办理过户手续;二、案外人杨某系银行工作人员,系争房屋在银行旁边,一般也称银行楼,门牌号码是甲号,乙号是银行的门牌号码。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江川北路上只有过一套房屋;三、系争房屋于2004年4月过户至被告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是被告一人操作,其未告知过原告。

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双方的婚生儿子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现租赁于他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丙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对系争房屋2004年3月及进行评估时的公开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略)泗泾镇某室房屋于2004年3月17日(估价时点)的评估总价为15.45万元,单价2,966元/平方米;于2010年6月17日(估价时点)的评估总价为49万元,单价为9,407元/平方米。

原告对于评估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对于评估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申请评估人员出庭。

2010年9月7日,丙公司评估人员出庭就被告提出的疑问进行了当庭答复。

本院认为丙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评估报告认定的房屋价值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於于住房的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询问笔录、谈话笔录、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於于住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中原、被告对于共有房屋进行了书面约定,虽然该协议中提到的房屋门牌号为X号而系争房屋登记的实际门牌号码为X号,但因在江川北路上原、被告仅有一套房屋,系争房屋又被俗称为“银行楼”,而且协议中提到的房屋与系争房屋室号和面积相符,故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指向的房屋即为系争房屋。另,《於于住房协议》内容与原、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的表述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于被告有关此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系争房屋是否可以进行分割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於于住房协议》系原、被告对于共有住房的约定,现原告据此主张为其所有的部分,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系争房屋是否可以进行分割虽然原、被告在《於于住房协议》中对于系争房屋约定了拆迁时的分割方法,但并非就是限定只有在拆迁时才可以进行分割,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而且被告在审理中也确认房屋产权已经由其一人操作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从未将此情况告知过原告,被告的此行为的确侵犯了原告作为共有人的权利,故原告现主张解除共有关系,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分割方式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分割方式附有条件,即为房屋遇到拆迁获得赔偿款的情况,现在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分割方式并不适用。本院认为要解决如何分割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协议中所提到的4万元的钱款性质,原告认为该4万元系财产补偿款,因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于其他财产未予主张,而且其也同意系争房屋给被告及儿子居住使用,所以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作为原告财产及租房补偿款;而被告则认为该4万元为房屋的全部折价款,因被告已将该笔钱款给付原告,所以系争房屋已经分割完毕,房屋应完全为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书面明确约定4万元钱款的性质,而根据《於于住房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拆迁时各半享有拆迁款,在原告享有的拆迁款中要扣去被告给付的4万元,如果该笔钱款如原告所述系其他财产及租房补偿款,那么在分割款中予以扣除显然不符常理,故本院根据该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该笔钱款性质应属房屋折价款。但该4万元并非被告所述系房屋的全部折价款,因为首先如果该笔钱款为房屋的全部折价款,那么原、被告就没有必要再签订《於于住房协议》约定房屋为双方共有,并对可能的拆迁款约定分割;其次,从丙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报告来看,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系争房屋总价已经达到15.45万元,4万元钱款远低于当时正常各半分割所应享有的数额。故结合协议内容及评估价格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的4万元仅为系争房屋的部分折价款。本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协议内容对于系争房屋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各为50%,根据评估报告在原、被告签订《於于住房协议》时系争房屋评估价格为15.4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万元,此时原告对于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变更为:(154,500元÷2-40,000元)÷154,500元=24.11%;被告对于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变更为:(154,500元÷2+40,000元)÷154,500元=75.89%。根据评估报告现在的房屋价值为49万元,结合原告享有的份额,故其还应得到房屋折价款为490,000元×24.11%=118,139元。鉴于现在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原告也主张房屋归被告所有,其只要求房屋补偿款,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18,1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略)泗泾镇某室房屋归被告姚某某所有;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18,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笔迹鉴定费2,000元,文检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10,6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890元(已付),由被告姚某某负担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

审判员张莉

代理审判员丁世勤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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