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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市政府第二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市政府第二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信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其公司就该借款为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了

动产质押担保及权利质押担保,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其公司提供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将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其公司的股权x元及其派生权益和在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x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其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未还款,由其公司进行了代偿,根据其公司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其公司有权向法院诉讼追偿。经多次要求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项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其公司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2、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x.3元;3、行使股权质权,确认对股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辩称:其中心对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所述借款、委托担保事宜和代偿金额、反担保情况均无异议,但由于资金困难,目前无力支付代偿款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07年6月29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同信担保公司就该借款为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提供了动产质押担保和权利质押担保,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提供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将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原告同信担保公司的股权x元及其派生权益和在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x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原告同信担保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未还款,原告同信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x.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同信担保公司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同信担保公司要求确认对被告鹤壁市中小企业中心出质的股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同信担保公司陈述:其公司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和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如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不支付代偿款项,其公司对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质的股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同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6月29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于2007年6月29日向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2007年6月29日其公司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委托其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发生代偿,其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偿;3、2007年6月29日其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其公司按照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约定,为借款提供了担保;4、2007年6月29日,其公司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将该中心在其公司的股权x元质押给其公司;5、2007年6月29日,其公司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将该中心在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x元质押给其公司;6、其公司股东名册一份,证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将在其公司的股权用以出质提供反担保的情况已记载于股东名册;7、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一份,证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用以反担保的x元股权出质情况已记载于股东名册。

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陈述:其中心对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所作陈述无异议,但由于目前其中心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代偿款项。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同信担保公司对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所作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所作陈述和其他证据无异议,可证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银行借款及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同信担保公司进行代偿的事实,还可证明原告同信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9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同信担保公司就该借款为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提供了动产质押担保和权利质押担保,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同信担保中心提供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将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原告同信担保公司的股权x元及其派生权益和在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x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原告同信担保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未还款,原告同信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x.3元。

另查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原告同信担保公司的现有股权为x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同信担保公司的申请,将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原告同信担保公司的股权及该中心在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9日,原告同信担保公司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两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用以提供反担保的股权出质情况均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符合法律关于股权出质的要求,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同信担保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委托担保协议及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原告同信担保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代偿本息共计x.3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有权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代偿后对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同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项x.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出质人在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出质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未及时支付代偿款项,原告同信担保公司有权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质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两份为有效合同;

被告鹤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向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x.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在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x元及其派生权益、在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x元及其派生权益享有质押权,如被告鹤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二项支付义务,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公司有权以上述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鹤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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