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乔某某、陈某某、周某甲、乔某与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原告桥某之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陈某某、周某甲、桥某诉被告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陈某某、桥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周某乙雇佣的豫x号客车司机吴泽海驾驶客车在省道豫S216线184公里处与四原告的亲属乔某海发生交通事故,乔某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商城县交警大队以(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泽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海负次要责任。2009年2月25日,被告周某乙及被告周某乙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的单某信阳市弘运集团商城汽运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单某某等与四原告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即周某乙等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含此前已支付的x元),2009年2月30日,被告周某乙出具欠原告方款x元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某乙又支付了x元,余款以肇事车辆的保险赔偿未理赔到位为由一直拖欠未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乙立即支付所欠的赔偿款3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周某乙于2009年2月30日所写欠到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条一张,2009年2月27日所写领到协议书原件一份的领条一张;2、2009年2月25日,信阳市弘运集团商城汽运分公司,周某乙为甲方,四原告为乙方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3、2009年3月2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4、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单某某的笔录一份。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履行部分义务后,未再履行及签订协议的前后情况。

被告辩称:1、此协议是重大误解的协议,是受原告方欺诈所签的协议,应属可撤销的协议,故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2、本案遗漏了赔偿义务主体。即信阳市弘运集团商城汽运分公司及豫x号客车的保险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2009年2月24日商城县X街居委会出具的《北街居民周某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3、商城县教育局关于原告乔某某工资收入情况表复印件一份;4、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所签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2009年3月2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所签的协议是在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前签订的,原告在事故处理时出具的证明文件有许多虚假,致使被告受到欺诈,误解;同时该诉讼遗漏诉讼义务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也侧面印证了被告对本案的观点即事故责任认定在后,调解协议在前,该协议是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同时该案遗漏了当事人;对证据4,认为证人单某某是所遗漏当事人单某的副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到,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同时单某某亦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本人并不在场,故对该协议属重大误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身无异议,但对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证据本身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证人是参与整个事故处理调解的人,对事故整个的调解过程亦是十分清楚的,又是事故车辆挂靠公司的管理人员,故该证据是应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身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庭审查明:豫x号客车实际属被告周某乙所有,该车挂靠信阳市弘运集团商城汽运分公司从事客运。2009年2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周某乙聘用的司机吴泽海驾驶豫x号客车从商城县X镇前往本县X乡,在省道豫S216线184公里处与乔某海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某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死者乔某海的亲属四原告乔某某(死者的父亲),陈某某(死者的母亲),周某甲(死者的妻子),桥某(死者的儿子)经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岳克友出面调解,与被告周某乙、信阳市弘运集团商城汽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单某某,周某乙委派的人员余茂华于2009年2月25日达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为信阳市弘运集团商城汽运分公司,周某乙,乙方为四原告,协议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费用,即乔某海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总计叁拾陆万叁仟元(包括先行支付的2万元)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上述款项赔偿到位后,乙方放弃追究甲方及其驾驶员的任何责任,不得再对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李某某、单某某、周某乙、李某华、乙方四原告均签字或捺印。2009年2月27日,被告周某乙从调解处领走协议书原件一份,并写领走协议书收条一份,2009年2月30日(应为误写)写“今欠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叁拾肆万叁仟元整”条一张。2009年3月1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所聘用的司机吴泽海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乔某海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3月2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以吴泽海、乔某海为当事人补充制作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周某乙、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分别代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调解内容亦为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余损失,事故双方均放弃。此后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某乙履行2009年2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按所写的欠条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后再未支付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乔某某X年X月X日生,退休教师,非农业户口;原告陈某某,X年X月X日生,市民,无职业,非农业户口;原告周某甲,X年X月X日生,市民,无职业,非农业户口;原告桥某,X年X月X日生,学生,非农业户口;死者乔某海,43岁,职工,非农业户口。乔某海兄妹四人。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四原告乔某某、陈某某、周某甲、桥某与被告周某乙在律师及有关组织的调解下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违法情节,该协议应是有效的合同,因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诚实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某乙在履行部分义务后,又立据欠款,后经催要一直未完全清偿,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辩解1、该合同属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理由是订立合同时,被告不知死者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协议是按被告承担全责来签订的协议,签订后,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死者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事故调解时,原告提供的商城县X街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乔某某无收入,全家人靠死者乔某海一个人的收入养活全家人,且被告不知道死者乔某海有兄妹四人,签订协议时,是以兄妹两人计算的;事故发生时正值春运,发生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被告为早日让车辆投入营运,减少损失,故同意原告的要求。2、该协议的签订,甲方是信阳市弘运集团商城汽运分公司,而原告现仅将被告一人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3、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争议,应以原争议向法院起诉,而不应以协议来起诉,该选择是错误的。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因为被告从事客运的人员,应当知道交通事故应在划分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被告有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赔偿依据进行审查、核实,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协议出前与原告达成协议,未认真审查核实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赔偿依据,说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时,对自己的有些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被告处分该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在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后,又与原告方的代理人补充签定了与2009年2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被告认为正值春运,被告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被告为减少损失,不得已签订协议,但交警部门依职权扣押车辆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另乔某海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在x元至x元之间(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6年÷2=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2年×8837元/年÷4=x元,交强险项下精神抚慰金5000元—x元),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赔偿赔偿额也在此之间,无显失公平的情况。关于被告辩称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因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非合同的相对人不能参加诉讼,就保险合同,被告可另行诉讼;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甲方之一的信阳市弘运集团商城汽运分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又给四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此行为表明被告自愿一个人独立承担此赔偿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84条、第85条、第106条、第108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第44条、第52条、第60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乔某某、陈某某、周某甲、桥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乔某海死亡,被告于2009年2月30日所写欠条中未付款项32.8万元。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20元,财产保全费2160元,合计838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胡友江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耀(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