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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X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某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XX,上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X日出生,汉族,住上某市XX。

原告XX(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徐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曾经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入职,担任新产品事业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1月6日。在所续签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被告连续三天无故旷工,根据原告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开除被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于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年终奖事宜,故是否支付年终奖由原告决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原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2000元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上某市X镇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城镇社会保险费),故不同意以6800元缴费基数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此外,根据原告《员工福利委员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按月扣除福利金的行为合法,故不同意返还被告已扣除的福利金816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如下:1、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2、不支付被告2009年度年终奖1020元;3、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x元;4、不返还被告2008年1月至12月福利金816元。

被告徐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2009年12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1月6日到期终止,被告对此表示同意。2010年1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交接手续。2010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因其旷工而被开除的电子邮件。被告认为,2010年1月4日至6日其已经口头向原告总经理请假,并告知了公司人事,故不存在旷工之说,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职位为新品事业部经理,双方最后续签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6日。2009年12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并告知被告应于2010年1月6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按照工作交接单领取经济补偿金。2010年1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交接手续,并将退工单交由被告。2010年3月9日,被告向上某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3000元;3、按6800元缴费基数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4、返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每月被扣除的34元福利金,合计816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支付被告2009年度年终奖1020元;3、被告将个人应当承担的城镇社会保险费4752元交给原告,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费x元;4、返还被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扣除的福利金81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6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工资单显示其每月薪资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职务津贴480元、管理津贴100元、全勤奖120元、伙食津贴100元、交通补贴2400元及电话补贴2400元;(2)原告每月以福利金的名义扣除被告工资34元,共计816元;(3)原、被告确认按照被告处2009年度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及对被告的考评,被告2009年度年终奖金额为1020元。原告确认其余应当发放年终奖的员工已经领取该年度年终奖;(4)原告按照2000元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5)原告称开除被告的《人事令》于2010年1月6日张贴在公司内部公告栏,其时被告已经离开公司,估计是其他员工看到后告诉被告的。后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将《人事令》的电子版本发给被告。被告称原告是否张贴其不清楚,其系于2010年1月15日收到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才得知被原告以旷工为由开除的。该人事令载明,“员工徐XX在2010年1月4日至1月6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三日擅不出勤。……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开除”;(6)职位体系、叙薪办法及薪资一览表载明,被告作为经理类员工,在职位体系中属于四职等,起薪为2400元至5100元,对应薪资为3600元至8400元;(7)原、被告确认若按照6800元缴费基数,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应为被告补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金额为x元,其中包含个人应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4752元。

以上某明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退工单、考勤卡、请假卡、员工管理办法、离职申请表、离职手续办理清单、移交清单、职务移交管理办法,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手册、劳动合同、职位体系、叙薪办法及薪资一览表、移交清单、工资单、养老保险结算单、2009年度年终奖计算发放公告、证人肖某某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原告称被告每月领取的交通补贴2400元、电话补贴2400元,名义上某补贴,实际为业务成本报销款。原告为此提供付款凭单、记账凭证、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余均为业务成本报销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称付款凭单上某经明确写明原告发放的款项为被告的薪资,记账凭证与付款凭单上某金额并不相互对应,是原告做账需要。发票也并非全部由被告提交,也不是实际发生的,只是原告要求被告必须提供发票才能发放工资,具体操作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工资构成申请原同事肖XX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单位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小部分工资不需要发票,大部分工资必须提供发票,被告财务称只要是可以抵税的发票就可以,并不需要实际业务发生的发票。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称证人系被告的直接下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经查,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付款用途一栏中均载明“薪资(某月)业务成本、实报实销、发票已审核”,金额一栏均为4800元。但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发票均无法体现系被告当月发生业务成本的实报实销,由于证人对工资的陈述与原告出示的记账凭证、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单位职位体系、叙薪办法及薪资一览表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关于工资构成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6800元;(2)原告提供《员工福利委员会管理办法》,证明扣除福利金的依据,该福利金用于公司年会、吃年夜饭等活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见过。按照常规,年会、年夜饭应当是公司请员工,而非员工自己请自己。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称被告不符合发放2009年度年终奖条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4)被告称其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总经理说过小长假后几天不上某,长假后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在临近下班前和公司人事说过请假的事情,故被告认为其并不存在旷工情况。原告申请当时与其同在一个办公室的同事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主要内容如下:证人曾经听到被告向原告总经理请假的事情,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称证人系被告的直接下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被告于2010年1月5日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并领取退工证明,且原告送达被告《人事令》的时间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日之后,故证人的上某证言不影响本案定性,本院对证人上某证言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城镇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劳动者上某度月平均应发工资。庭审查明,被告每月工资为6800元,然原告仅按照2000元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告要求不按照6800元缴费基数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x元(包含被告个人应缴纳的475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2010年1月4日至1月6日期间旷工三天,进而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予以开除。然原告的该开除通知迟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日送达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某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不再与被告续签,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不符合发放2009年度年终奖条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无理由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度年终奖1020元,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每月以福利金的名义扣除被告工资34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获得被告认可,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福利金的合理用途,故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以福利金名义扣除的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X经济补偿金x元;

二、原告XX(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年度年终奖1020元;

三、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上某市X镇社会保险费4752元交原告XX(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四、原告XX(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第三项款项后十日内为被告徐XX补缴2009年4月至12月的上某市X镇社会保险费x元;

五、原告XX(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年1月至12月期间扣除的福利金8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上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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