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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对履行担保义务提出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深圳市金X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略)。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执行异议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深罗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向担保人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周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被执行人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及执行异议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深圳市金X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人称,法院为执行罗某某申请执行欧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并要求将异议人与欧某某、罗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物房产及车辆申请到罗某某名下或直接履行担保范围内的义务。对此,异议人提出如下异议:1、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三方私下的和解行为,并非在法院主持下的执行和解,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担保人也仅仅是对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所作的担保,并非是对被执行人整个执行案件的担保,即只有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执行和解协议时,异议人才是担保人,而在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整个案件的执行情形之下,异议人是没有担保责任的,因此异议人并不是法院恢复执行(2008)深罗某执一字第X号案件的执行担保人;2、异议人在和解协议中所作的担保,并非是执行担保,仅是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普通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按担保物的性质、种类,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据此,所谓的执行担保必须满足以上条件,而异议人在和解协议的担保,既没有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也没有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办理登记手续,故异议人的担保仅仅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普通担保,而非执行担保。因此,法院不能按照执行的规定要求异议人将担保物直接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或以其履行担保范围的义务,法院也不能对该担保物进行强制执行。请求法院裁定异议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并依法撤销该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1、罗某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所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欧某某被法院采取司法拘留的措施后,被执行人主动要求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后在法院主持下经过协商,由异议人周某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提供担保。双方协商的案件标的是300万元,其中有两套房产提供法院变卖100万元,另外支付200万元的现金。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周某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另外周某还向法院写了担保书,原件留存在法院。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和解协议,房产也无法处理,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2、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即使法律文书没有确认保证人承担责任,法院也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执行异议人提交了2008年9月28日异议人与欧某某、罗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欧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罗某某申请执行欧某某、深圳市金X腾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50万元及违约金等。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08年9月25日对被执行人欧某某进行司法拘留。

2008年9月28日,执行人员将欧某某从拘留所提出,与罗某某在本院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欧某某将罗某区X路XXX号X栋X、602两套房产交给法院以物抵债,另支付现金200万元,其中,2008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30万元、2009年1月1日前支付70万元、2009年5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并对房产过户的期限及细节等进行约定。欧某某在诉讼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也在场并在该和解协议中,作为“丙方”“自愿为欧某某履行本协议作担保,并以自己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物进行担保”。此外,和解协议还约定:在欧某某不能履行该协议时,罗某某有权恢复全额执行。

当日,周某在法院还对上述内容出具担保书,将担保书原件提交法院存档。

因欧某某与申请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提前解除对欧某某的司法拘留。

欧某某在当日支付罗某某10万元后,至今未再付款。

执行人员于2008年10月15日查封了异议人提供担保的车牌为粤x、粤x两辆汽车;于2009年4月15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担保书,担保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同意,并基于此与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因此,异议人提供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的规定及立法本意,具备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属于执行担保。因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基于担保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异议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以其财产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按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人民法院或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明确的是担保人的法定义务,有关移交或登记行为并不是担保责任产生的必要条件和形式要件。异议人以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事实抗辩其因担保书而产生的担保责任,在法理上和逻辑上均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因异议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而查封其名下财产并发出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徐公波

代理审判员王艳

二ОО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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