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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诚明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诚明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X区精诚塑料工艺制品厂与沈某、陈某甲等人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6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诚明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森葆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伯戡,江苏南京德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青,江苏南京德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诚明贸易有限公司(台湾),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X区X路X段X号X楼之7。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伯戡,江苏南京德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青,江苏南京德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X区精诚塑料工艺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南京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满林,南京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南京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南京诚明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诚明公司)、诚明贸易有限公司(台湾)(以下简称台湾诚明公司)、淮安市X区精诚塑料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精诚厂)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淮安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贸易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3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伯戡、吉青,上诉人精诚厂、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萍,被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淮安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某甲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精诚厂、淮安贸易公司停止侵权;陈某甲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精诚厂、淮安贸易公司连带赔偿100万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精诚厂、淮安贸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台湾诚明公司于1988年2月24日在台湾省台北市注册成立,其于1995年6月9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投资设立独资经营企业南京诚明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塑料、五金、缝纫服饰品、文具用品及销售自产产品。陈某甲曾某台湾诚明公司职员,并于南京诚明公司成立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其在职期间未与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签订任何保密协议。南京诚明公司于2003年3月6日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为由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至今尚未注销。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兄弟关系,陈某甲与喻春平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2000年台湾诚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以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南京市公安局举报陈某甲、喻春平,致使陈、喻二人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同年4月4日曾某(甲方)与陈某甲、喻春平(乙方)达成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乙方保证不再使用甲方的所有国外客户渠道并不将这些信息提供给第三人,如违约则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于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撤销举报,但该协议书乙方实际签字者为:陈某乙、陈某丙、刘人栋(系喻春平二舅)。同年5月25日南京诚明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经安支队递交撤案报告,撤回对陈某甲、喻春平二人的举报,南京诚明公司董事长曾某在撤案报告上签名。同年6月9日陈某甲、喻春平作出承诺书一份并签字(以下简称承诺书),“保证我们和我们的有关亲属均不再提供生产曾某所开发的缝纫产品、配件给曾某的所有国外客户。保证不提供任何曾某的客户资料以及曾某客户的产品、编号、资料给其他的销售公司、机构。”如违反上述约定,则“愿意承担因损害曾某的法律责任,同时赔偿曾某违约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正”;其还承诺将被公安机关查缴后发还的现金若干交由曾某所有。当天曾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收到该承诺书上所载的款项。2001年6月9日(一年后),南京市公安局作出宁公经侦字(2001)X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陈某甲称其2000年6月9日恢复人身自由时即被南京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为由解除对陈某甲的取保候审。

精诚厂是2000年6月16日经淮阴市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沈某(系陈某甲亲属),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布、金属(金、银制品除外)工艺品制造、销售。

南京诚明公司和台湾诚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涉及(略)公司、(略)公司、(略)公司、DYNO公司、E。C。(略)公司、(略)公司、U。P。C公司七家外国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渠道、产品需求信息和价格体系。2002年5月27日陈某甲向(略)公司副总裁米切尔发送传真件一份,介绍自己的产品,底稿是印有“淮安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的信笺。2001年11月8日、2002年3月5日精诚厂作为销货企业向淮安市国税局缴纳税款,陈某甲作为精诚厂的经办人在缴款书上盖有私人印章,淮安贸易公司为购货企业,销售货物分别为缝纫用品和针线包,计税金额分别为(略)。66元和(略)。89元,实缴税额分别为3311。17元和5762。52元。经法院从淮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所调取证据看,2002年4月10日、6月10日精诚厂向(略)公司出口货物,2002年3月10日、4月1日、8月5日精诚厂向(略)公司出口货物;2002年12月25日、12月26日精诚厂办理9张出口退税发票,销货单位均为精诚厂,购货单位均为淮安贸易公司。庭审中陈某甲对其实际与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从事业务往来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不具有对此保密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1、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一是协议书、承诺书的内容并非为我国合同法所调整的对象。本案协议双方以刑事控诉权为交易的内容之一,而刑事控诉权不是公民的民事权利义务,超出了合同法所调整的范畴,故本案的协议书、承诺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合同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协议书、承诺书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分别是曾某(甲方)和陈某甲、喻春平(乙方),协议书的乙方实际签名者是陈某乙、陈某丙、刘人栋三人,上述三人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属于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除非经第三人追认,否则无效。关于本案陈、喻二人签名的承诺书,从其内容来看并未明示该承诺书是对之前他人签署协议书行为的追认,因此签署协议书的民事行为因未得到义务主体的追认而无效。承诺书上仅有陈、喻二人的签字,作出承诺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体现的是单方意思表示,除自愿履行外,其内容对承诺人无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现陈某甲对承诺书的部分内容已实际履行,已履行的内容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对此不予干预;但陈某甲对其中关于赔偿违约金的承诺反悔不愿履行,因其为单方承诺,故该项承诺对陈某甲无强制约束力。因此,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要求陈某甲依照协议书或承诺书给付违约金100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主张陈某乙、陈某丙作为保证人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但协议书内容涉及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并非保证合同,如果将协议书视为保证合同,则缺乏相应的主合同加以依附,所以陈某乙、陈某丙二人的保证责任亦不能成立。

2、陈某甲、精诚厂的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中,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是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一系列经营信息,其实用性和价值性勿庸置疑;又因其均是外国客户的名单及有关经营信息,不为一般业内人士所知,且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对每个客户都采用代码表示,故应当认定这些信息具有秘密性;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虽均无证据证明其与陈某甲签订过有效保密协议或在规章制度中作出保密规定,但不能否定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曾某向陈某甲等人明示要求其承担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事实,此种保密要求不以相对人是否承诺为必要构成要件,仅需权利人向对方明示即可成立。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通过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向陈某甲等人明确表达了其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该行为应视为对其经营信息所采取的补救保密措施,陈某甲、喻春平所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其对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的保密要求是明知的,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在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采取该补救保密措施时其商业秘密尚未进入公有领域,故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亦具有管理性。综上,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该商业秘密由台湾诚明公司开发并授予南京诚明公司使用,故台湾诚明公司与南京诚明公司均可成为本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陈某甲曾某任南京诚明公司的总经理,知悉其商业秘密,陈某甲离开南京诚明公司后曾某开以精诚厂业务经办人的身份在相关票据上签字,应认定其与精诚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精诚厂事实上与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所指向的两家客户存在业务往来,故陈某甲客观上有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故意;精诚厂是陈某甲亲属所经营的企业,陈某甲亦参与经营,精诚厂明知或应知陈某甲的违法行为,其仍然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因此,陈某甲、精诚厂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在起诉时明确选择要求陈某甲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再次就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向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进行释明,其再度明确表示不变更对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仍坚持追究其违约责任,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对陈某甲的侵权责任不予处理。

3、淮安贸易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精诚厂因不享有进出口权而通过享有进出口权的淮安贸易公司从事外贸交易,淮安贸易公司主观上并不明知或应知所从事的外贸业务涉及他人商业秘密,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精诚厂与淮安贸易公司之间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和意思联络,故淮安贸易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南京诚明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台湾诚明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精诚厂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故本案应以公平原则为指导,参照侵权出口数量、时间长短、经营信息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精诚厂立即停止侵犯台湾诚明公司、南京诚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精诚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台湾诚明公司、南京诚明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三)驳回台湾诚明公司、南京诚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台湾诚明公司、南京诚明公司负担(略)元,精诚厂负担(略)元。

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所涉保密合同成立且生效,一审判决关于合同书、承诺书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认定错误。1、陈某甲等签署并交付承诺书和上诉人接受承诺书的行为,已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该承诺书有效。2000年6月9日陈某甲、喻春平二人签署并将承诺书交付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陈某甲等为订立合同而向上诉人发出的要约,此时合同的承诺只需有债权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从本案来看,上诉人接受陈某甲等所签署并交付的承诺书,显然属于意思表示中的推定形式,因此承诺书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就无庸质疑。2、2000年6月9日的承诺书是对2000年4月4日协议书的追认,因而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其一、陈某丙、陈某乙声称协议是以陈某甲的名义签订的,换言之,陈某丙、陈某乙在和我方签订协议时是一种代理行为,或至少是一种间接代理行为,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其二、即使陈某甲不承认有委托陈某丙、陈某乙代为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那么签约行为也是一种无权代理,只要被代理人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其三、承诺书签订本身同陈某甲明示该承诺书是对之前协议书的追认在法律上效力实无二致。从协议书和承诺书的关联性来看,两者在内容、措词上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一审判决仅因该承诺书未明示对之前他人签署协议行为的追认,就否认其实际作为追认的效力于法无据。3、本案所涉协议不属于以刑事控诉权为交易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陈某甲、喻春平原先所涉及的侵占公司财产案件属于公诉案件,上诉人对其不享有刑事控诉权,也不可能撤销该案,双方之间也就不可能就“刑事控诉权”达成任何交易。上诉人所提交的撤案报告充其量表明了受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在感情上的一种谅解,更何况在陈某甲等签署并交付承诺书之前,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撤案报告。4、即便本案所涉承诺书因涉及所谓的刑事控诉权而部分无效,也不能因此否认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本案中,协议书中关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规定和违约责任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因此,上诉人与陈某甲之间关于陈某甲负有不得披露上诉人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5、本案所涉协议书、承诺书应属于上诉人与陈某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保密关系所作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范畴。二、一审判决不承认陈某甲存在违约行为,其理由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本案中,违约是侵权的法理基础和逻辑前提。就本案而言,是陈某甲不履行保密合同的内容,才直接导致陈某甲和精诚厂的侵权行为,并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陈某甲的违约行为不可谓不明显。同时,一审判决关于“原告在起诉时明确选择陈某甲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再次就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向原告释明”的表述反映了一审法院是一直都承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不然又怎么会有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既然一审法院承认本案存在民事责任竞合问题,也就表明一审法院已经承认陈某甲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上诉人选择违约之诉是完全合法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赔偿数额问题举证不足,但该项责任不在上诉人。就本案赔偿数额的证据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了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将其所调查的证据拒绝向上诉人提供,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再次要求法院提供又遭拒绝,且一审法院对其所调查的证据根本不当庭宣读。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和侵权,直接导致了南京诚明公司的歇业倒闭,上诉人本想就此之前应得利益进行清算,可一审法院对南京诚明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置疑,致使上诉人无法举证。

精诚厂、陈某甲二审庭审答辩称: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并未采取任何形式的保密措施。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与陈某甲之间并不存在保密合同关系,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认为其与陈某甲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已包含保密关系并无依据,本案所涉协议书、承诺书中并不能反映劳动关系的存在。故请求驳回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某乙、陈某丙、淮安贸易公司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陈某甲、精诚厂的答辩意见。

精诚厂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主张的信息资料不是商业秘密,一审认定其构成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所涉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其中,(略)公司和(略)公司均为国外较大规模采购商,其与国内众多客户建立过购销关系,该客户信息为国内业内人士及企业所知晓。在英特网上,只需输入“缝纫设备或包装机械”等产品名称的关键词,便可搜索到上述公司网页并获取客户资料及经营信息。同时,在“上海景皇旅游用品”面向公众披露的网页中,也能轻易获得上述公司资料。上述两家公司在其公开出售的产品标签背面,亦印有客户资料。本案所涉其他五家客户的资料和信息,同样在公共网络上也能轻易获取。2、本案所涉客户名单不具有保密性。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南京诚明公司在经营期间,未与其所聘人员订立保密协议,未制定保密规章制度,也无其他形式的保密措施。3、本案所涉客户名单不具有价值性。本案中的客户资料实质上是客户为扩大本企业影响,在公有领域为披露本企业信息所做的广告宣传,掌握了它并不意味着取得竞争优势。二、一审判定精诚厂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甲构成侵权超出了法定审理范围。一审中,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针对陈某甲提出的是违约之诉,而一审判决却擅自认定陈某甲构成侵权,明显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精诚厂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首先,本案所涉客户名单不是商业秘密。其次,即使上述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且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侵权,精诚厂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本案中,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已明示放弃了对陈某甲的侵权主张。因此,在披露信息的陈某甲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使用该信息的精诚厂也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曾某陈某甲明示了保密要求的认定错误。1、无论是协议书还是承诺书,都不是陈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行为是在以换取陈某甲人身自由为交易条件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的压制下不得已而为,应属无效。2、协议是由刘人栋、陈某乙等人与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签订,与陈某甲无关。一审判决关于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通过签署协议的行为向陈某甲提出保密要求的认定错误。3、承诺书是陈某甲单方出具,仅是陈某甲单方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从中得出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向陈某甲提出了保密要求的结论,在逻辑上不能成立。此外,一审认定陈某甲曾某台湾诚明公司的职员也是错误的。在南京诚明公司成立之前,陈某甲与台湾诚明公司只存在买卖关系,并无聘用关系。同时,一审认定南京诚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价格体系亦无依据,陈某甲只知晓南京诚明公司与台湾诚明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对与外商的交易价格根本不知晓。事实上,在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中根本没有价格内容。四、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台湾诚明公司在国内的经营利益是通过南京诚明公司来实现的,即便精诚厂行为构成侵权,但南京诚明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一审在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无损失的情况下仍判决精诚厂赔偿其10万元,显然错误。

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本案所涉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陈某甲称其是在公安机关胁迫下出具的承诺书,但该陈某并无证据证实,其从未被羁押,只是被监视居住。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在追究陈某甲责任的问题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精诚厂基于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侵权,淮安贸易公司对此也有利益关系。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因陈某甲、精诚厂的行为导致客户流失,损失惨重,故请求驳回精诚厂的上诉请求。

针对精诚厂上诉请求及理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淮安贸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称其无法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陈某甲、精诚厂因违约而获得的收益证据,请求本院延长其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决定,将其举证期限延长至2005年5月30日。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又于2005年5月25日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以下证据:1、精诚厂委托淮安贸易公司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出口报关单及结汇单;2、淮安凤胜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胜公司)外汇核销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该项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并依法作出(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决定书,决定对其请求不予准许。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不服,于200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05)苏民三终字X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精诚厂的工商资料,用以证明精诚厂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

2、2001年4月14日《楚州日报》中关于精诚厂投产运营的报道,用以证明陈某甲等已将南京诚明公司的设备转移至精诚厂。

3、2001年7月11日《楚州日报》中关于精诚厂正式投产以及销售方向的报道,用以证明精诚厂从南京诚明公司转移设备以及利用南京诚明公司业务渠道的行为。

4、凤胜公司的工商资料,用以证明精诚厂在诉讼期间转移资产、逃避诉讼责任、掩盖侵权事实的行为。

5、淮安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务分局的查询资料,内容为精诚厂2003年度通过淮安贸易公司办理出口的商品明细表,用以证明精诚厂的销售额。

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称:关于证据1,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过;证据2、3,应属于公知信息;证据4反映的是精诚厂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证据5系其在二审中新获取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采纳。精诚厂、陈某甲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故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质证。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附件,内容为上海景皇旅游产品有限公司网上信息及其中文译本。

2、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附件,内容为(略)公司的网上信息及其中文译本。

3、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附件,内容为(略)公司的网上信息及其中文译本。

4、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附件,内容为Dyno-(略)公司的网上信息及其中文译本。

5、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附件,内容为(略)公司的网上信息及其中文译本。

6、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附件,内容为Prym-(略)公司的网上信息及其中文译本。

7、江苏省淮安市X区公证处(2005)淮楚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内容为(略)公司的网上信息及其中文译本。

陈某甲等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已为业内所知悉,不具备秘密性。陈某甲等称关于证据1—证据6,其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但因未提交中文译本而未被一审法院采纳,现于二审中补交中文译本。关于证据7,形成于二审之中,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6,因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故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质证。关于证据7,因其形成时间为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故同意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质证。

陈某甲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江苏省淮安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淮楚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一份,内容为商业部“公共商务信息服务网”网站中有关(略)公司、(略)公司、Prym-(略)公司、Dydo公司的信息资料。用以证明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已为业内所知悉,不具备秘密性。

陈某甲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二审之中,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后,故同意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质证。

在本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精诚厂、淮安贸易公司、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精诚厂2003年出口外汇明细凭证,内容为2003年精诚厂经淮安贸易公司代理出口的全部客户收汇单,用以证明2003年精诚厂出口总额中与本案所涉客户名单有关的具体数额。

精诚厂等认为该份证据系针对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的证据5的反证证据,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质证。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且其在一审中有能力提供而未予提供,故不同意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因其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且各方当事人对精诚厂的注册情况也无异议,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组织质证;证据2、证据3,因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其在一审中有能力提供而未予提供,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组织质证;证据4系关于凤胜公司的工商资料,其最终形成时间在一审庭审之后,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组织质证。精诚厂、陈某甲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凤胜公司系案外独立法人,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也未明确该公司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之间有何关联,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的形成时间虽在一审庭审之前,但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在一审中曾某相同内容申请一审法院予以调查,且一审法院调查所获资料与该份证据存在一定差别,鉴于该份证据关系到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此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组织质证。精诚厂、陈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所反映的销售额中只有一部份是其与涉案客户之间所发生的贸易额,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7,其中,证据1—6,其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二审中补充提供的是中文译本,故可以将其纳入二审质证范围;证据7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故也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组织质证。上述证据在形式要件上符合法律规定,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并不能完全体现客户名单的所有信息,且均形成于侵权行为之后,并不能反映出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陈某甲所提供的(2005)淮楚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故也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组织质证。该证据在形式要件上符合法律规定,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内容并不能完全体现涉案客户名单的所有信息,且均形成于侵权行为之后,并不能反映出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精诚厂、淮安贸易公司、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提供的精诚厂2003年出口外汇明细凭证,该份证据系针对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反证证据,精诚厂在二审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供应属合理,故可以将其纳入二审质证范围。但由于该份证据系以复印件形式向本院提交,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涉案协议书、承诺书的效力认定;3、陈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4、精诚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商业秘密权的侵犯;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认为其中对2000年6月9日之前,陈某甲是否被限制人身自由这一事实未予以明确交待,其同时认为当时陈某甲并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此不能视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精诚厂、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淮安贸易公司对一审有关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价格体系、陈某甲曾某台湾诚明公司职员等事实认定存在异议,陈某甲对一审有关其曾某2002年5月27日向(略)公司副总裁米切尔发送传真件这一事实认定存在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精诚厂、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淮安贸易公司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对一审有关2000年6月9日前,陈某甲是否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这一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明确表述“2000年台湾诚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以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南京市公安局举报陈某甲、喻春平,致使陈、喻二人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其次,根据一审相关证据材料及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在2000年期间(包含2000年6月9日之前),陈某甲确因被指控侵占公司财产而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仅因其是否被采取刑事拘留这一具体强制措施,即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精诚厂、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淮安贸易公司对一审有关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价格体系这一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其在一审提供的出口单据等相关证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应当包括价格体系部分,一审判决关于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精诚厂、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淮安贸易公司对一审有关陈某甲曾某台湾诚明公司职员这一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署名为台湾诚明公司南京办事处陈某甲的传真证据,陈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陈某甲曾某台湾诚明公司的职员,一审判决关于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陈某甲对一审有关其曾某2002年5月27日向(略)公司副总裁米切尔发送传真件这一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公证证据对此予以了证实,陈某甲对此也未提供相关反证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其曾某2002年5月27日向(略)公司副总裁米切尔发送了传真件,一审判决关于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所涉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的争议,主要围绕南京诚明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作为商业秘密能否构成的必备条件,权利人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本案中,南京诚明公司对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举证如下:1、原南京诚明公司职工傅皓、姚俊所作的证人证言,证实陈某甲在任南京诚明公司总经理期间,曾某员工提出过保密要求;2、本案所涉协议书、承诺书,通过其内容可以反映出南京诚明公司曾某陈某甲提出过保密要求。南京诚明公司同时也承认,除以上措施外,其并未采取其他保密措施。本院认为,关于证人证言,由于并无其他证据对其进行佐证,同时陈某甲本人对其曾某其他员工提出过保密要求这一事实又当庭予以否认。因此,仅凭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认定南京诚明公司就涉案客户名单采取过保密措施。关于协议书、承诺书,首先,协议书并非陈某甲签署,因此,并不能通过协议书认定南京诚明公司向陈某甲提出过保密要求;其次,根据承诺书内容,也只能看出陈某甲作出了对南京诚明公司有关信息资料予以保密的承诺,并不能当然得出南京诚明公司通过该份承诺书向陈某甲明确提出了保密要求的推断。同时,即便南京诚明公司向陈某甲提出过相应保密要求,南京诚明公司至少还需就以下事实进一步举证:其还向除陈某甲以外的,有可能接触涉案客户名单的公司其他员工提出过保密要求,或者除陈某甲以外,该公司其他人员均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接触到涉案客户名单。本案中,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也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即便在南京诚明公司向陈某甲提出过相应保密要求的情况下,涉案客户名单仍应视为已进入公有领域,南京诚明公司关于其对客户名单已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南京诚明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本案所涉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鉴于本案所涉客户名单在保密措施上即已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此对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在二审中就其秘密性等方面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用。精诚厂关于涉案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有关涉案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所涉协议书、承诺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1、本案所涉协议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该协议书内容系就曾某(作为甲方)与陈某甲、喻春平(作为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约定,但作为乙方实际签署协议的为陈某乙、陈某丙、刘人栋,因此,陈某乙等人的行为应理解为代理陈某甲、喻春平签署协议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若主张该协议成立且生效,须得到陈某甲、喻春平对该协议的追认,或者提供证据证实协议签订时,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乙等人具备代理权限。本案中,陈某甲对该协议一直不予追认,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也一直未提供陈某甲授权陈某乙等人签署协议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为,陈某乙等人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应系无权代理行为,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在签署协议时对陈某乙等人是否具备代理权限也未尽到审核义务。因此,该份协议书对于陈某甲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2、本案所涉承诺书中有关保密承诺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

承诺书中有关对客户名单予以保密的承诺对陈某甲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之一为:该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由于所涉客户名单并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使得上述保密承诺发生效力的法律基础因此丧失。故,本案所涉承诺书中有关保密承诺以及违反该承诺的赔偿约定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无权依承诺书追究陈某甲的有关责任。

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称,陈某甲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对本案所涉协议书的追认,因此该协议书理应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关于被代理人对他人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须以明示为要件。而本案中,从承诺书内容来看,其中并无对之前的协议书予以追认的明确表示。因此,从陈某甲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对之前协议书追认的结论。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同时称,本案所涉协议书、承诺书应视为陈某甲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对陈某甲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并未就其所称的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组成等相关情况提供证据。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又称,陈某甲等人签署并交付承诺书和曾某接受承诺书的行为,即已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有违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概念及成立的一般性原理,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有关其与陈某甲之间的保密约定成立并生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与陈某甲之间并不存在保密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精诚厂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有关精诚厂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关于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违约、精诚厂和淮安贸易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就赔偿数额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也不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

综上所述,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诚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南京诚明公司、台湾诚明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顾韬

代理审判员陈某华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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