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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某人张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某人朱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某人王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郁xx、石xx以三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口头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郁xx、石xx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某人张xx、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某人朱xx、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某人王xx,证人赵xx、郑xx、周x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辩某人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15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王村派出所干警郁xx、石xx到新乡市牧野区X路X号附X号依法传唤涉案人员李某甲、李某丙,郁xx在亮明身份后,被告人李某甲对在警车中对其进行指认的李xx拽出殴打,郁xx和石xx制止其殴打行为无效,并随后受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阻挠、威胁和殴打。在阻挠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手铐将郁xx面部打伤,被告人李某乙用折叠刀威胁民警郁xx、石xx,并用脚将郁xx踹倒在地,被告人李某丙用塑料板凳砸郁xx、石xx后,又对两人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郁xx、石xx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辩某称,被害人始终没有出示证件,其没有拿手铐打他,其三哥也没有拿凳子打他。

辩某人辩某某,起诉书指控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警方是在依法履行执行公务。两位警官没有出示有效证件,并说明来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使公权力行为不当存在严重瑕疵时,这个结果让公民去承担不妥当。

被告人李某乙辩某称,其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

辩某人辩某某,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李某丙辩某称,公诉机关指控不符合事实。

辩某人辩某某,本案没有执行公务的证据,更没有依法执行职务的证据。李某丙没有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他人执行公务。本案指控李某丙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丙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5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王村派出所干警郁xx、石xx到新乡市牧野区X路X号附X号依法传唤涉案人员李某甲、李某丙,郁xx在亮明身份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在警车中对其进行指认的李xx拽出殴打,郁xx和石xx制止其殴打行为无效,并随后受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阻挠、威胁和殴打。在阻挠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手铐将郁xx面部打伤,被告人李某乙用折叠刀威胁民警郁xx、石xx,并用脚将郁xx踹倒在地,被告人李某丙用塑料板凳砸郁xx、石xx后,又对两人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郁xx、石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住xx;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xx;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住xx。证实三被告人均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4月29日15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民警在新乡市X路西段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09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民警在新乡市X路北段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抓获的事实。

3、提取证明证实2009年4月27日16时2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民警来到了新乡市X路X号院东南角一民宅处,在该处地上提取到一把折叠刀,长约11.5厘米、最宽处约3厘米、钢制、刀把主体钢制,两侧有褐色带纹理的木片,弹簧开启刀刃的折叠刀具;2009年4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民警从新乡市X村派出所的警用面包车(豫x警)中提取一把正方体边长约25厘米、四条腿蓝色塑料板凳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折叠刀一把,深色木把,刀把长约10公分;塑料板凳一个)的事实。

5、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石xx,男,1975年5月出生,警号:x,系新乡市X村派出所指导员;郁xx,男,X年X月X日出生,警号x,系新乡市X村派出所副所长。二人均系新乡市公安局正式民警的事实。

6、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证实因2009年4月15日22时许,李xx在新乡市X街南口处被李某丙和李某甲殴打,殴打后李某新住院治疗。李xx于2009年4月16日电话报警,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予以登记受理,并于2009年4月27日对李某甲、李某丙进行传唤的事实。

7、现场录像证实新乡市X村派出所民警郁xx、石xx带李某新到被告人家进行指认并传唤时,遭到被告人及家属的围攻。

8、关于录像资料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录像资料拍摄过程以及三个片段不连续的原因的事实。

9、王村派出所证明证实新乡市X村派出所民警郁xx、石xx执行公务的合法性的事实。

10、《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法律条文证实新乡市X村派出所民警郁xx、石xx在执行公务中使用警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事实。

11、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新乡市X村派出所民警郁xx、石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2、证人荆xx的证言称,昨天下午15时40分左右,我们派出所的所长李xx接到郁xx和石xx打来的电话称,他们在新辉东路南口处警时,被群众围困,请求所里支援,所长李xx带领民警李xx、王xx、戎xx和其到新辉东路南口的地方去支援郁xx、石xx。他们正在办理一起涉嫌故意伤害行政案件,郁xx和石xx带领被害人李xx去寻找涉嫌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人李某甲。因为郁xx和石xx要带李某甲回所进行调查,在棋牌室内对其进行简单询问的时候,李某甲不配合,并辱骂李xx,郁xx看到李某甲殴打被害人后准备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就用手铐铐住李某甲的一只手,另一只手李某甲的家人不让铐,郁xx继续要铐李某甲,因此李某甲的家人和郁xx、石xx他们发生争执,李某甲的家人就将郁xx和石xx围住,不让他们离开,以上情况是石xx出警时用摄像机拍摄下来的情况。其与所长李xx、同事刘xx、王xx、戎xx坐车到达新辉东路南口后,见到很多群众在新辉东路南口附近围观,这时一个有些秃头的男性(李某甲的二哥)与郁xx在拉扯,从身上拿出一把刀继续与郁xx进行拉扯,同时辱骂郁xx,当时郁xx手里持有手枪。其和所长见到那个有些秃头的男子拿出刀后,就走到他跟前,命令他将刀放下,那个男子拒不服从命令,仍手持该刀与我们进行对峙,然后我们将其推到墙根,到墙根后那个有些秃头的男子将刀扔到路西侧的的一个院里,这时其看见石xx准备向车上带李某甲,李某甲的家人阻拦并推搡石xx,不让将李某甲带走,这时不是李某甲就是李某甲二哥(有些秃头的男子)踹了郁xx一脚,郁xx就倒在了地上,李某甲用被衣服包着戴有手铐的那只手砸了郁xx的脸部一下,之后郁xx的嘴就出血了,之后其马上将郁xx搀到路口南边的护栏处,随后我们就开始劝说李某甲的家人,李某甲的家人不听,并破口大骂民警,最后来了很多民警才将局势控制住。刀是折叠式的,褐色的,当时刀是折着的,刀刃是单刃的那种,刀身是钢制,长约十五厘米左右(折叠时),宽四、五厘米左右。

13、证人李xx的证言称,其家就在新辉路X街附近的砖瓦厂家属院里住,在今年的4月15日晚上,其在新辉路X街李某丙家棋牌室里玩的时候,和李某丙发生争执,李某丙将其右眼打伤,其到王村派出所报了警,今天下午其带派出所民警到新辉路X街李某丙家指认打其的人。是和王村派出所的郁副所长和派出所的指导员一起开警车去的。其去是向民警指认李某丙的住址,郁副所长和指导员当时都是穿的警服,过了一会,李某丙的四弟弟李某甲就从屋里冲出来,把其从警车上拉下来就打,郁副所长和指导员就马上过来拦着李某甲、不让他打,李某甲就开始骂民警。民警让李某甲上警车,李某甲不上车,民警去拦他,李某甲的家人就上前拦住两民警不让带李某甲。他们抓住民警的衣服,这些人又用凳子砸民警,后来,李某甲的二哥李某乙也去了现场,他到了以后,手里面还拿了一把刀,李某丙几个人就追着民警要动手打两个民警,郁副所长拿出身上的枪示警。其在现场的时候,指导员手里拿着一个摄像机,李某甲的妹妹和其丈夫去抢摄像机,指导员不让抢,他们就动手打了指导员,打在了头部、胸部。

14、证人勾xx的证言称,昨天下午15时20分许,其到老某辉路X街的一个屋内的棋牌室看打牌,大概有十分钟后,女老某进来说:“别打了,警察来了”,打牌的人就都站了起来准备离去,这时从外面进来了两个警察(身着警服),这时在旁边床上躺着的一个男的大声说:“干啥呢”,民警说:“是王村派出所的”,民警说叫郁xx,你叫啥名他说叫李某(记不清了)。这时棋牌室里一个人说XXX(没记清他说的是谁)把警察领来了,他还在警车里坐着,该男子骂了一句说:“妈了X,他来了”,说完就起身冲了出去。该男子应该是这家的四儿子。躺在床上的那个男的站起来冲出去直奔外面的警车,拉开警车门,将警车内的一个男的拉出来照头上就打。两个民警紧跟着过去阻止该男的打人,门口的一个老某太和一个抱孩子的妇女也过去制止打架,警察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拿出来催泪剂朝该男子站的方向喷去,紧接着一个男的(棋牌室男老某)在地上捡了一个蓝色塑料小板凳朝从车上下来的那个男子砸去。该男子应该是棋牌室的主人,这一家的三儿子。他用右手从地上捡起一个蓝色的塑料小方凳,走到该男子跟前,不顾民警的阻止,将凳子朝该男子砸去,但没有砸到那个男的身上,砸到警车后面了。民警将催泪剂喷过后,其也在旁边,也感到眼不舒服,就去院里洗了洗,这时看见他爸,其对他爸说:“你家人跟人家打架了,你快去看看吧”,大约三、四分钟后其又出来,看见很多人围观,其中有两个男的对民警推推搡搡。好像有个男的捡了个砖头,朝警车方向砸了过去,但具体是哪个男的其记不清。另外一个拿摄像机的民警打电话请求支援,说有人去拿刀了,让赶快来增援,但其没看见谁去拿刀。其后来洗过眼睛出来发现人越来越多,其看见有个民警躺在地上,其想着应该有人踢住他要害部位了,具体哪受伤了不知道。当时人很多,其又离的远,没看到是否流血,但后来救护车将他拉走了,后来来了许多民警,到最后民警准备撤离现场时,有个警察对现场的领导说他们家人拦住一辆桑塔纳警车不让走,具体是他们家谁在拦,其没看见,但其看见他家的老某太躺在警车前面放的一个担架上不让走。

15、证人马xx的证言称,当时其在老某辉路口西侧的健身器材那看病人。这时,其看见有两辆警车向东驶去,停在路口,有两个民警把一个男子往车里带,但是外面有两三个妇女往外拽不让带。她们和民警又吵又闹,还看见一个光着肩膀的男子和民警推推搡搡,其一转眼,又看见一个民警突然躺在地上,过了一会,该民警站起来,坐在南侧的台阶上,嘴角上有血,这时,救护车来了,把该民警拉走了。还有一个民警坐在警车里,几个男的和几个妇女围着警车不让警车走,一会,他家的老某拿个铝盆和木棍用劲敲、喊:“警察打人了,快来看呀。”在那起哄,故意让群众围观。这时,又来了三四辆警车,民警身上挂着特警的工作证,分局也来了几辆警车,才让警车开走。这家人,为人不好,横行霸道,社区人都知道。

16、证人牛xx的证言称,李某新辉路X街南口附近自己家中开了一家棋牌室,老某家有四个男孩,一个女孩,在新辉路X街附近相当出名,老某姓们都说老某家的孩好惹事,在街里横行霸道。老某一家人给警察闹事,打警察,骂警察,一些邻居还对老某一家人说:人家警察来处理事,不要和警察闹事,好好和警察说,但是老某一家人就是不听。

17、证人郝xx的证言称,2009年4月27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在屋里听到门口的狗一直叫,其出门一看,发现门口胡同的地上有一把小刀,刀不是其家的,想可能是墙外吵架的人扔过来的,一会可能会来拿,其就将刀放到临胡同的窗台上了,刚过一会,有警察过来找刀,其就把刀交给警察了,是一把深色木把的折叠刀,刀把长约十公分左右,刀没打开。

18、证人王xx的证言称,2009年4月27日下午,其在家休息。大约在15时30分至16时,其听到街道里有吵架的声音,其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吵起了架,其就从院里出来,其看街里停了一辆警用面包车,车附近有两个穿警服的民警,有个民警将老某家的女婿控制住,老某家的孩就跑过去和两个民警拉扯推搡。有老某家的老某、老某丁、老某戊。其看了约一分钟,就进屋了,后来其透过门缝看到,老某家的老某拿了一个破盆,用棍敲破盆起哄。

19、证人李xx的证言称,2009年4月27日下午,在新辉路X街南口,开棋牌室的老某一家人辱骂并且殴打警察。拍照的民警正在拍照,老某丁从警用面包车里拿出一把塑料凳,朝拍照的民警砸去,砸在民警的身上,另一个民警去追老某丁,老某丁又从地上拿起木凳子砸民警。其没有看清是否砸住民警。老某家的女儿、女婿去抢拍照民警的摄像机,女婿用拳头朝拍照的民警的头上打了两拳。老某在拍照民警的身后朝民警的头部也打了两拳。老某家的老某、老某戊、女婿、老某丁还对另一个民警进行拳打脚踢,他们把这个民警打倒在地上。老某家的人骂民警是坏蛋,比日本鬼子还坏,并且恐吓民警,要杀死民警及其一家人。

20、证人牛xx的证言称,当时,开棋牌室老某一家人与警察打,和警察发生争执。其看到一个警察倒在地上,老某压在警察身上,老某家的老某、老某丁、老某戊等人在警察旁边,老某还拿着一个破盆,用木棍敲盆,起哄喊:政府打人了。

21、证人沈xx的证言称,其看见有一个民警躺在地上,老某一家人围着民警进行辱骂,用的是很难听的话辱骂民警。是老某家人把民警打在地上,在民警身边有老某一家人,包括老某家的四个孩,还有女婿。李某大孩拿了一个木棍敲破盆,起哄,他吆喝:“大家都来看,派出所打人了。”,老某家所有人都围着警车,警车里躺了一个民警,老某家所有人都对警车里的民警用很难听的话进行辱骂和威胁,拦着警车,不让把民警送到医院治疗。其看见老某一家人把事情闹大了,其看不下去就走了。

22、证人张xx的证言称,其看到老某家的家人对民警进行殴打,并且威胁民警。其在旁边看的时候,李某的人就已经与警察发生了冲突。具体的原因其不清楚,三孩用个蓝色塑料板凳砸这个警察,二孩、五妞和女婿去夺警察手中的摄像机,警察不让夺,二孩和女婿就用手打这个警察的头部,四孩朝其中一个警察的腹部踢了一脚,警察就倒在地上,二孩、三孩、四孩还有女婿就围着倒地的警察进行殴打,现场很混乱。李某的所有的人都恐吓、威胁警察,扬言要杀警察的全家。

23、被害人郁xx的陈述称,今天其值班,我们一个所的另一个民警石xx和其一块去的新辉路X街(被打现场),当时案件的被侵害人李xx到单位找其说打他的人(指李某甲、李某乙)现在就在家里,你们赶快去抓吧,其就和同事石xx开车去了。我俩开的是所里的警车(车牌是豫x警),着警服、带着胸卡,带着出警装备,还带着摄像机,带着受害人李xx一块去。期间,其和石xx拉架的过程中,有个女的一直在说也一直在劝李某甲,说:“人家派出所来处理事”,但李某甲根本听不进去,其制止李某甲打李xx,但拉不住李某甲,他还要打李xx,李某甲嘴里一直骂着,还照其打了几拳,这时又过来几个人又拉又拽,当时情况很混乱。他家里又过来有四、五个人,其对石xx讲,拿手铐把他(李某甲)铐起来,石xx拿手铐铐住了李某甲的一个手腕,他俩哥拿凳子、砖头向俺俩砸,其一看事态相当严重,马上拿出出警装备中的催泪瓦斯向李某甲及其俩哥喷出,其一直喷,他们无法靠近,就开始攻击用摄像机取证的石xx。李某甲他那个圆胖脸的哥用凳子砸石xx,其就赶快上去阻拦,这时又来了一个穿浅色夹克的中年男子,还有一个中年男子手里拿着弹簧刀。来到现场之后就谩骂我们,还夺石xx的摄像机,用拳打到了石xx的下巴。头发较稀的中年男子到现场就给石xx面部一拳,还拿弹簧刀去捅石xx,被人拉住了。这时所里的民警也赶到了,其和石xx把浅色夹克的男子带到车上之后,过来一个老某婆抓住其的胳膊,开始从车上拽穿浅色夹克的人,老某拽开其之后,拿弹簧刀的人照其肚子上跺了一脚,紧接着李某甲拿个东西照其脸上摔了两下,当时嘴就流血了,把其摔躺在地上了,这时穿浅色夹克的男子从车上下来对其头上踢,其用手一挡,踢到了手上,手肿了。其被李某甲等人打倒之后,其不知道被谁扶起来,估计是增援的同事,把其扶在路边坐在地上,这时李某甲的二哥李某乙走过来指着其说:“孩儿,非得弄清你家在哪儿住,到时候非把你全家弄死”。

24、被害人石xx的陈述称,2009年4月27日下午约15时,王村派出所副所长对其说:“有个受害人指认嫌疑人李某乙、李某甲正在家中。于是其和郁xx把受害人带上警用面包车(豫x警)到李某乙、李某甲家中依法进行传唤。李某乙、李某甲涉嫌殴打他人,郁xx主办该案件。李某乙和李某甲是亲兄弟,他俩的家在新辉路X街,其和郁xx去他俩家中去传唤两人。其和郁xx进屋后,见到屋里是个棋牌室,在西墙处有一张沙发,沙发上有个男子头南脚北躺在沙发上。这个男子就是李某甲,李某甲当时穿圆领T恤衫,按照程序,郁xx问李某甲叫什么名字。李某甲边骂边冲出房间,冲到警车边,拉开警车门,一把将受害人拉下警车,抡起拳就打受害人。其和郁xx又对李某甲进行制止,但李某甲仍然不听制止。这时,李某甲的家人都从屋里出来,对其和郁xx进行围攻。他们对其和郁xx进行辱骂,穿浅色T恤的男子从警车里拿走一个蓝色的塑料凳子,朝其的身上猛砸,边砸边骂:“砸死你”,郁xx去制止该男子,这个男子又顺手从地上操起一个木凳子,想砸郁xx和其。郁xx亮出手枪对他们进行警告。在这些人围攻其和郁xx的时候,来了一个开红色汽车的人,男性,约34岁,身高约1米8,穿浅色夹克,这个男子和高个女子对其进行辱骂,并且抢其的摄像机,这时,其身后有个男子,年龄约40岁,光身,身上有纹身,朝其的面部打了两拳,高个女子抢其的摄像机,身高约1米8的男子用拳朝其的下额打了一拳,并且叫嚣:“打死你”。他们围着其进行殴打,在混乱中,其的警号x和胸卡也被他们抢走。和郁xx都穿警服,有警号,佩带公安机关的工作证,并且向他们亮明身份。

2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称,4月27日下午其去洗澡了,在下午4点半左右其回家,走到其家胡同南口时,看见有四、五名警察在其家门前与其家人争吵,其中有一名警察手里还拿枪和一种喷剂,其想应该是因为其三弟李某丙前一段时间打人的事。他们穿着警服,旁边停着一辆警车,但是没有牌照,是一辆面包车,车上漆是白蓝相间的。其在其弟弟的面包车里拿了一把刀,是在警察喷过其之后拿的刀。刀让其扔到其家胡同西边的家属院了。是一把水果刀,折叠的铁制,木头把,长约十多公分。

26、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称,大约在2009年4月15日,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其弟李某甲与一个新辉路X街附近住的人(具体名字不详)发生了纠纷,其用自己的手机砸这个人脸上,这个人去医院看伤。2009年4月27日下午,这个人带着派出所的民警来到其家,民警是王村派出所的民警,两个人,两个民警都穿着警服,开了一辆警用面包车,其记不清车号,其在二楼的卧室睡觉,听到屋外有吵吵的声音,就出门看是怎么回事。两个民警用喷雾器喷其家人也喷其,其从自家门口掂了两把板凳,板凳的特征其记不清楚,用于防备,有个民警用枪对着其,但没有开枪,其没有骂民警。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某人的辩某、辩某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某人的辩某、辩某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某人的辩某、辩某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王立义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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