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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曹积钟房屋行政撤销及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立行初字第1号

起诉人曹积钟,男,X年X月X日生。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曹积钟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1999年6月,永兴县人民政府、永兴县委和县人大常委会违法组建的“永湘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逼迫起诉人拆除了房屋。“永湘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永湘路的房屋拆迁行为,经郴州市房产局《复议决定书》认定是违法的,其与起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无效协议。因此,起诉人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永兴县人民政府违法拆迁起诉人之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判令永兴县人民政府异地恢复起诉人房屋;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合计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曹积钟之诉讼请求与其在二00一年六月八日诉永兴县人民政府违法拆迁房屋、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之主要诉讼请求完全一样,该案已由永兴县(2001)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进行了审理。另查明,“永湘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是根据永兴县人民政府、永兴县委文件成立的具体负责永湘路X路段工程建设拆迁工作的机构,在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起诉人认为该部门的拆迁行为违法,可以以该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以永兴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我院已在(2002)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拒不变更,此次又以永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曹积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虹

代理审判员曾日红

代理审判员张华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雷益

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条文原文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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