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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孙某乙、孙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甲(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风伟,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孙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晓、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李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孙某甲系继父子关系与孙某乙系同母兄弟。1977年4月原告之母范XX与孙某甲结婚,婚后二人共同购买了分别位于市X路中段的河滨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和位于市优越花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二套。2008年12月13日范XX立下自书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一半由原告继承。2009年1月12日被继承人去世,二被告霸占着上述遗产不与原告分割。现起诉请求按照遗嘱判令二被告将范XX的遗产返还给原告。

被告孙某甲辩称,1、范XX所立遗嘱系伪造,我与范XX夫妻关系几十年她立遗嘱不可能背着我,也不可能将其遗产全部给范某某所有,而不给他自认为好儿子的孙某乙,这不符合常理;遗嘱上不可能连我的名字都写不正确,甚至连最后落款的年月日都写的认不出来。遗嘱书写时间应是2008年12月13日,此时范XX已生命垂危,头部肿大,眼不能睁,不可能写出遗嘱。2、我与范XX77年结婚,范某某就没有随我们生活,一直在其姥爷家长大。范某某从小到大范XX一直对其尽着抚养照顾义务,而作为儿子的他从未向其母亲尽过赡养义务包括其母亲有病期间至死亡之后。我们的家庭户口登记的一直是我与范XX、孙某乙三口之家。以上情况证明我与范某某之间不存在继父子关系。3、河滨小区房子是我与范XX、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1999年在我们所住平房拆迁后以范XX名义分配的,当时范某患有癌症,我也因矽肺病在家休息,无钱交集资款,经我与范某量让范某某、孙某乙二人选择谁交了集资款对我俩尽赡养义务,养老送终,保证我俩有居住权,房子归所有。当时范某某放弃,孙某乙出钱购买了此房,现该房孙某乙一家三口在此居住,但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房产证。优越花苑小区房是矿上分给我的共交4万元钱,按平煤集团规定不交齐款,不办证,此房只有居住权。另外按国家政策规定我和范XX只能享受一套经济适用房,现在我的夫妻名下有二套房子,不可能都是我们享有。孙某乙是矿上职工,我与范XX生前商量,优越花苑小区房子让孙某乙交齐房款办理在他的名下,现在该两套房子的产权都不清,怎能确定为遗产。

被告孙某乙辩称,1、遗嘱非我母亲所书写,遗嘱中对孙某峰的名字书写不正常,范某某的小字、落款日期不清楚这些都能证明。2、我母亲与我感情深厚,不可能剥夺我的继承权。3、我母亲一直和我一起生活,范某某未尽赡养义务,对母亲毫无感情,母亲不可能把财产处理给他。4、公园小区住房当时根据我父母的意见由我和我妻子购买,现由我和父亲、妻子、女儿在此居住。优越花苑小区房子是棚户区改造矿上分给我父亲的,钱未交齐,未办理房产证。因为我属矿上职工,父母商量后,将来由我补交房款,以我的名义办证,但现在此房我们只有居住权,无权处置更不能算作母亲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系被继承人范XX与前夫所生子,被告孙某甲系范XX丈夫,双方于1977年4月结婚。被告孙某乙系孙某甲与范XX再婚生子。1977年4月孙某甲与范XX结婚后一直在范XX所在单位住河滨公园分配的平房内生活居住。范某某在范XX与孙某甲再婚后,随其外祖父生活。2000年11月16日范XX与孙某甲所居住平房改造建楼房,范XX与孙某甲协商,因二人无力购买,如其子范某(小)伟、孙某乙有能力购买并保证父母二人居住养老送终,房子最终归购买者所有。二人出据了书面协议,并在协议上约定不签字者视为放弃购买。2000年11月17日孙某乙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我同意购买公园集资房”。范XX孙某甲夫妻后取得河滨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两室一厅住房,该房分别于2000年11月18日、2000年5月2日、2004年6月18日三次共交款x.06元,收据上交款人为范XX,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1月5日范XX又向孙某乙出据一书面声明“今有公园住宅一套,X单元X楼西户,面积84.93我自愿将房产权100%交于孙某乙居住,任何人不得过问”。范XX与孙某甲二人于1997年在原平顶山矿物局自营煤碳公司出资x元,购买位于市X路花苑小区X号X单元X楼西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现未取得所有权证。范x年被诊断患乳腺癌。范XX于2008年7月又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范XX住院护理记录单2008年7月28日记录:患者右上肢静脉回流障碍高度肿胀;2008年12月8日、11日、25日直至2009年1月9日出院均记录:患者精神欠佳,双眼脸重度小肿、不能视物。2009年1月12日范XX死亡。现原告范某某以范XX给其留有书面遗嘱,要求按遗嘱继承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发生纠纷。其提供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叫范XX,现年59岁,住优越路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我和丈夫孙某甲1977年结婚后经过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积累了一些财产,期(其)中二套住房一套位于河宾(滨)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二室一厅住房,还有一套在优越花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三室二厅住房1套,上述该二套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伴(半)属于我个人所有,我去逝后将禹(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由我的儿子范某某继承,遗嘱人范x.12.13。”现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对此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孙某甲认为他与范XX生活三十多年,不可能背着他立遗嘱将她的遗产给一个儿子,不可能在遗嘱中连他的名字都写不正确,遗嘱中同一个字写法不一样,最后的年月日都几乎认不出来,该遗嘱不是范XX亲笔所写,是伪造。2008年12月13日,无论是阴历还是阳历范XX就没能力写遗嘱。在此前范XX已病重,手不能拿笔,头部肿大,眼睁不开,不能写遗嘱。孙某乙认为该遗嘱字迹歪歪扭扭,有多处疑点,如对自己丈夫孙某甲、范某某的名字书写都存在疑点。当时其已经病危,精神不清,头部肿大,双眼不能睁开,不能视物,所写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愿。另外作为母亲不会剥夺我的继承权,并且位于河滨公园小区的房子在其生前已写证明处分给了自己,该遗嘱应不是母亲所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死亡通知书、遗嘱,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住院票据、病历记录、户口本、证人证言、购房协议、收款收据、被继承人所写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所提交的遗嘱按照范某某所述该遗嘱系被继承人范XX的自书遗嘱。对此被告孙某甲提出质疑,认为该遗嘱不是范XX所立,是伪造遗嘱,其理由是范XX生前已把河滨公园小区的房子处分给了孙某乙,不可能再立遗嘱对此继承;范XX住院期间,病历记录记载,其右侧肢体高度水肿,双眼脸高度水肿,不能睁开不能视物,范XX不能拿笔,怎能书写遗嘱;遗嘱中对自己所熟知的名字不能正常书写,出现错误更证明遗嘱不是范XX自己所写。对被告以上质疑原告范某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否定被告质疑,证明该遗嘱系范XX的真实意思表示,由范XX亲笔所写。因此本院对原告范某某所持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范XX所自书遗嘱,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范某某持此遗嘱请求按遗嘱继承,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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