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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马某与岳某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民初字第41号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略)芦草沟乡X村六队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略)芦草沟乡X村六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风英,新疆西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乌鲁木齐县回收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系(略)芦草沟乡龙章诊所个体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建勇,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马某与被告岳某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姚风英、李某与被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马某诉称,我儿子周某兵于1999年8月27日上午11时开着装满煤的华山牌汽车准备去销售煤,因身感不适,遂开着煤车去被告诊所诊治,被告以周某兵患上呼吸道感染,即给予青霉素800万u+0.9%氯化钠(略),静点:10%葡萄糖(略)+病毒唑(0.1)3支+柴胡注射液(2ml)3支静点;由于被告对患者诊断无误,用药方法不当,导致患者抽搐、休克,经送东部矿区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周某兵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使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受到很大的损伤。我要求被告赔偿死者丧葬费25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0元,合计(略)元。

被告岳某辩称,我对原告之子周某兵的治疗是正确的,周某兵的死亡是病毒性心肌炎和心力衰竭急性死亡,属正常死亡,而不是医疗事故,法医鉴定和医疗鉴定报告书已证明了这个事实。也不存在用药不当问题,因为到目前为止,医学上也没有对柴胡的使用方法载明静止用静点注射,法医鉴定也没有说明柴胡的使用剂量过大或过高,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交通事故规定赔偿。所以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7日上午11:00时许,原告之子周某兵因身感“发热、咽痛、乏力”,便开着装满煤的华山牌汽车去被告岳某开办的诊所治疗。被告给予了检查,查体温39.8℃,心率每分钟120次,初诊为上呼吸道感染、高热。对症做了处理,给予青霉素800万u(青霉素皮试阴性)+0.9%氯化钠250毫升,静点;10%葡萄糖250毫升+病毒唑(0.1)3支+柴胡注射液(2毫升)3支,静点;当第二组液体输到三分之二时,周某兵出现口渴、抽搐、休克症状,测体温41℃,神志不清,被告拦上一中巴车与周某兵的父亲和姐姐于14时零7分把周某兵送到东部矿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经东山区卫生局委托,死者家属同意将尸体送入新疆医科大学法医鉴定,同年10月22日做出鉴定结论为病毒性心肌炎、心力衰竭性死亡。同年12月1日东山区医疗纠纷的鉴定报告书,认定该起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岳某给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将肌注柴胡用作静点,属用药不当,双方对此鉴定报告在法定时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新疆医科大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纠纷的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死者周某兵生前到被告诊所就诊,被告以初步诊断周某兵患上呼吸道感染、高热,随用柴胡静点进行治疗。但根据新疆医科大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东山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关于岳某诊所与患者周某兵医疗纠纷的鉴定报告书认定,该纠纷虽不属医疗事故,死者死于病毒性心肌炎和心力衰竭,而被告因经验不足,却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用柴胡静点处理,属用药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属用药不当,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供三位证人证实周某兵去被告诊断所治病一事与事实相符,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词予以确认,对于周某兵的死亡赔偿费用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赔偿原告周某、马某之子周某兵丧葬费2500元,死亡赔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合计(略)元的30%即(略)元。

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负担987元,被告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成

审判员焦世英

审判员唐晓元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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