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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幕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原告王某某提出回避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幕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9月20日马某某之父马某以进货为由,借我现金x元,约定年息1.26%,有马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后马某因病去世,其遗产均由马某某继承,但借我的钱至今未予偿还。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父亲于1998年9月20日向其借款x元不属实。理由如下:1、我父亲在该时间任某县供销社主任,并未做任何生意,不会进任何货物,也不需要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条据上显示的是“暂欠”,说明是欠款而不是借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我父亲因何欠的款。2、我父亲于2005年12月份去世,我父亲在世时及我父亲病重期间,去世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提起过此款。我父亲生前也从未说过。如果该欠款属实的话,应该早已偿还完毕,原因是我父亲生前多次从廉村供销社领、取款,既然当时约定的还有利息,我父亲肯定会尽快也有能力偿还完。3、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我父亲书写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据系我父亲书写。4、2008年1月27日我从廉村供销社领到该社的履行款x元,当时原告系该社主任,我从原告手中领的该款,并且又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这充分说明原告诉称的欠款不属实。二、退一步说,原告诉称的欠款即便属实,也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我父于1998年9月20日向其借款x元,该款数目不算小,条据写的是“暂欠”,居然至我父亲去世(2005年12月份)已七年之久,都分文为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即1998年9月20)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2005年12月份我父亲去世至原告起诉已有二年有余,至少原告从我父亲去世时起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诉称我继承父亲的遗产没有事实根据,我继承了父亲的哪些遗产,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马某某补充为,原告诉被告是民间借贷,就本案原、被告就未发生借贷关系,仅此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案由应列为继承清偿债务纠纷,因被告是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父马某均是某县供销社职工,马某于2005年12月份因病死亡,马某生前于1998年9月20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马某出具有借条一张,注明:“暂欠王某某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26%年息(x元)欠款人马某1998年9月X号”。原告王某某因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被告马某某称该条据不真实,有的字不像其父的字,但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1、被告马某某之父马某生前系某县供销社职工,2005年3月28日曾因某县供销社欠其集资款未还,诉至某县法院,某县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县X村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马某集资款x元,在偿还集资款本金的同时按月息1分8厘,计付自2002年元月1日起至今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某县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马某垫付应付款x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马某死亡,2007年3月12日某县法院作出(2007)叶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为:变更马某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马某的权利义务由马某某继受。2、某县法院作出(2007)叶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生效后,2007年5月8日某县供销社与马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继承人马某某继续申请执行。3、2008年8月12日被告马某某从某县法院领取执行款x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暂欠条据、(2005)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叶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领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之父马某欠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有马某出具的暂欠条据佐证,该款马某应当偿还。马某因病死亡后,被告马某某作为马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马某的遗产,有(2005)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叶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领条等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马某某继承了其父马某的遗产,且继承的遗产明显超过应清偿债务的数额,就应当清偿其父马某所欠的债务。故马某生前欠原告王某某的现金x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应当偿还。被告马某某辩称的“原告王某某诉称其父于1998年9月20日向其借款x元不属实”。因原告王某某持有马某某生前出具的条据,对此条据被告马某某不申请鉴定,故其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某某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暂欠”条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且马某于2005年12月份死亡后,叶县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叶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变更马某某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马某的权利义务由马某某继受。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之内行使权利。故其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其继承父亲的遗产没有事实根据,其继承了父亲的哪些遗产,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因(2007)叶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被告马某某系马某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且被告马某某与债务人某县供销社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又从某县法院领取执行款x元,说明了被告马某某已经实际继承了马某的财产。故其此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马某某辩称的“本案案由应列为继承债务清偿纠纷”,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父马某于1998年9月20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26%计算,)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清

审判员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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