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刘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0日,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为李某交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给予其合法的劳动待遇。2008年4月3日,李某在公司厂区内工作时被一辆三轮车撞倒受伤,公司及时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李某的伤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构成玖级伤残。李某出院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公司不同意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多次与其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李某继续按劳动合同履行。

被告李某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法。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要求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按该裁决书履行应尽的义务: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补缴受伤后的养老保险金。请求驳回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止。2008年4月3日,李某在公司生产区内行走,因躲避三轮车不慎被该车撞倒,造成其右臂受伤。李某被公司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挫裂伤,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李某伤愈后,于2008年4月14日向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6月6日作出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李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2008年10月17日,李某的伤情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后李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元,同时补缴受伤后的养老保险金。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李某要求解除与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09年2月13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李某与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伤关系于2009年2月12日终;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按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与李某共同补缴2009年1月至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职工李某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新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4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凭证,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双方本应按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但合同解除事由成就时,可以提前终止履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为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李某在工作时受伤,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在劳动仲裁活动过程中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有权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对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李某继续按劳动合同履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与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鉴于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已为李某申请参加了工伤保险,李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前提下,工伤职工才可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的内容已对到李某与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了仲裁,故本院对李某关于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法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因此,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欠缴李某基本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李某以因工伤致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12日终止履行。

二、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吴云锋

代理审判员潘龙峰

二ΟΟ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伟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