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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邹某侵犯公民通讯自由宣告无罪上诉案

时间:2000-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塔刑终字第1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塔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43年11月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现住(略),原系(略)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现系(略)职工,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45年7月出生于江苏省,现住(略),退休医师。

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原审被告人王某、邹某犯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1999年12月11日作出(1999)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李某某应设在安徽蚌埠的《中国现代医学理论与实践》编辑部约稿,将集多年实践经验写成的论文于1996年11月寄去六篇,编辑部经审定于1996年12月28日以挂号信件向李某某发出六篇征文已被录用,将出版并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论文发表通知书》六份,限十天之内按每1000字100元寄付发表费,逾期视为自动撤稿,并随寄一份拟聘编委意向书,要求义务销书,并限期寄付费用。1997年1月3日,沙湾县邮政局将此信件投递收件人李某某所在单位(略),在院长王某办公室,院总务员邹某(王某之女婿)在投递清单上签字,将信件与其它报刊等放在王某办公桌上。1997年7月18日,中医院医生孙某某在王某办公桌上见此信件,拿给李某某折阅,已逾限定期日六个月。同时查明(略)无明确的专职或兼职收发员,通常邮递员是将邮件直送王某办公室,然后由负责办公室工作的王某萍从王某处取出于当日分发完毕,历年来无其它邮件积压、丢失等情况发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沙湾县邮政局1997年1月3日“投递邮件清单”上由蚌埠寄给李某某的X号给据邮件由邹某签收,邹某认可。2.当时的投递班长杨力、总务员邹某,分发邮件的王某萍、院长王某、证人孙某某等证言均证明王某是事实上的邮件接收保管人,王某萍为分发人。3.王某及证人孙某某证实蚌埠寄给李某某的邮件于1997年7月18日由孙某某从王某办公桌上取到并转交给李某某。4.王某萍证实1997年1月3日至7月18日间王某办公室上未发现有任何积压的信件。5.王某不表示此信件在签收到转交的期间有被别人拿出过他的办公室。6.邮件内容资料有要回信的时效限定和逾期按撤稿处理的表述。认为自诉人李某某的邮件迟延六个月交付,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有故意隐慝的事实,故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对迟延交付信件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权利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无罪。二、被告人王某无罪。三、被告人邹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89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无明确的专职或兼职收发员及推导六份通知单是同一天的等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于1996年11月向《中国现代医学理论与实践》编辑部投寄论文六篇,被编辑部审定录用,并于96年12月28日用挂号信向李某某寄发《论文发表通知书》六份,且限定期日和逾期按撤稿处理。在邮局1997年1月3日投递时由被告人邹某签收,放在被告人王某的办公桌上,该信件直至当年7月18日才被他人发现转交给李某某。由于该信件迟延六个多月交付,致使六篇论文被按撤稿处理,妨碍了著作者李某某用心血撰写的论文的发表权和荣誉权的正常行使,并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经审理,无事实证明二被告人系故意隐慝信件而侵犯他人通讯自由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具备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原审判决二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被告人邹某在接收本单位李某某的给据邮件并在投递清单上签字,就负有对该邮件的保管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但邹某履行传递义务,也没有给分发人员交待,以致该邮件迟延交付的结果发生,故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时任中医院院长,负有对各项工作的领导责任,但多年来却未明确负责邮件收发人员。本人一直接收邮件,然后交给王某萍分发,原审认定其为自我分工,是职责和事实上的邮件接收传递人员并无不当,邹某依习惯将签收后的李某某信件放在王某处,王某负有传递给王某萍分发的职责,但该信在其办公室积压六个多月,故亦负有该信件迟延交付的责任。本案自诉人的论文未获发表,其损失显然存在,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其损失尚无明确依据参照,原审依录用通知载明的六篇论文的发表费计,损失数额是可行的。《中国现代医学理论与实践》编辑部对李某某的论文发表通知行为仅此一刻,信件封皮与内容一致,六份录用通知书格式相同,笔迹一致,其落款日期上的问题可推定为是漏填和误填。上诉人诉称原审推导六份通知单为同一天的是错误的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景崇德

审判员步卫静

代理审判员石晓瑛

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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