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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万某某无效婚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余某与被申请人万某某无效婚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与被申请人系姑老表关系,1995年3月1日经父母包办到原平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由于被申请人心胸狭窄,不许我与其他男性接触,导致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腊月三十为此事我服毒差点身亡。但被申请人性格不改,我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我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要求与被申请人离婚。

被申请人辩称,我与申请人系姑老表兄妹关系,我们的婚姻是无效的。我们之间是同居关系,我打工挣的钱申请人无权分割。孩子万某由我抚养,申请人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平利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第X号结婚证,证明双方办理过结婚证。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

2、被申请人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曾做过对不起申请人的事,被申请人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十五张,证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汇款47200元,申请人对此无异议。

2、刘金莲、张家林、蒋贤才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家庭收入主要是被申请人打工挣得。申请人对此无异议。

3、万某声明一份,证明万某要和被申请人共同生活,申请人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之父叫余某生,被申请人之母叫余某秀,二人系同胞兄妹。申请人、被申请人系姑表兄妹关系,1995年3月1日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原平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现在平利县职教中心上学。1997年4月建造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婚后被申请人即常年外出打工,并将所得收入通过邮局汇给申请人,除去正常支出,余某x元存于平利县洛河邮电所。该款依申请人申请,已被依法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属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余某与被申请人万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怀芳

代理审判员周开义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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