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与新会康明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0-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克民初字第67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克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73岁,系新疆石油管理局供水管理处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焱,系克拉玛依市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系克拉玛依市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康明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会市城西黄坑圭峰高某技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系广东省新会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郭,41岁,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新会康明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会康明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海、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患心动过缓病,于1993年11月8日入住新疆石油局职工总医院检查,在住院期间经诊断原告患有病态窦房结综合症,并有安置心脏起搏器的适应症。1993年12月13日在总医院经静脉植入由被告销售的美国CPI公司生产的起搏器和脉冲发生器。手术全程顺利,原告于1993年12月21日痊愈出院。术后两年内,原告的生活起居一切正常。自1995年12月起,原告开始感到心脏异常,身体的某些部位,特别是胳膊开始不定时地跳动,如遭电击一般。经新疆医学院专家检查,系导线在锁骨下断裂。1996年10月17日,原告植入第二台心脏起搏器,但原起搏器断裂的导线则无法取出。被告销售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虽在质量担保卡上有保用期10年的保证期限,但实际并未达到标准。原告也因此而进行了不必要的二次手术。更为严重的是断裂的导线无法取出,仍留在原告的右心室至静脉血管中,随时会形成一根钢针刺穿原告的心脏或盘旋堵塞在原告的血管及心脏内,造成原告死亡。原告已年过七旬,导线断裂后给原告的身体带来极大痛苦,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及家人也长期为此恐慌,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略).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陪护费4164元、交通费1787.20元、医学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佩带的起博器确系该公司从美国CPI公司进口的原装产品(起搏器(略)/(略),电极4171/(略)),并于1993年12月13日售予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该公司在1996年前曾为美国CPI公司的经销代理商,故要求原告变更被告为美国CPI公司,愿意配合原告要求外方处理善后事宜。且根据1996年在北京召开的全国心脏起搏导线断裂并发症高某研讨会的《会议纪要》载明,起搏导线断裂是一种临床并发症,原因比较复杂,有即时性的,也有长期积累形成的,有单体的,也有互相影响诱发的。主要有临床操作,导线本身质量和患者自身的生理特征或超负荷运动。美国CPI公司确保移植入原告体内的心房电极导管(4171/(略))符合美国FDA(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的GMP(良好生产操作)及相关必在规定和条例,通过了所有的生产和检验标准。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8日,原告高某因头晕、昏厥入住新疆石油局总医院心脏科,经检查,诊断为病态窦房结综合症,经新疆医学院心脏内科会诊后,同意上述诊断,并确认有安置心脏起搏器的适应症,于1993年12月13日在新疆石油局总医院放射科安置AII型心脏起搏器一台。手术全程顺利,术后随诊两年,起搏器工作均正常。自1995年12月起,原告觉心脏不适,经新疆石油局总医院转至新疆医学院诊治,发现心脏起搏器导线在相当于第一肋水平处断裂。1996年10月17日,原告在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又重新植入由美国(略)(美敦力)公司生产的心脏起搏器一台,原断裂的导线仍留在原告静脉血管及右心房内,尚未取出。原告的日常生活为此受到严重的影响。1993年至1996年期间,原告三次住院两次后术6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略).48元,其中原告单位报销(略).65元,原告个人负担(略).83元,其子女护费4164元,已全部由单位支付,原告为治疗还花费交通费186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略).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787.20元、医学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1993年12月13日安置的AII型心脏起搏器系由被告销售的,由美国CPI公司生产的,其脉冲发器型号:(略)、序列号:PG(略),电级导线型号:4171、序列号(略)。该产品所附三份说明书均采用全英文说明,未采用中文说明,被告提供的《心脏起搏器质量担保卡》中“担保年限”为10年,并注明:“1.持卡人所佩心脏起搏器符合技术要求,我公司按本卡所示年限给予质量担保;2.起搏失效之起搏器,必须送我公司质量工程部检验确认,所有非起搏失效,担保无效。”被告提供的注册号为国药器监(进)字98第X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生产厂名为:(略),Inc,生产国为:美国、产品名称为:埋藏式心脏起搏器电极导管、其规格型号中有4171型,但该注册证的发证时间为1998年6月9日。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导线断裂是与1993年12月13日该医院手术有关。鉴定委员会形成以下意见:1.经各项检查及专家会诊,病态窦房结综合症诊断明确,有安置起搏器的适应症;2.手术按常规操作,术中监测各项参数符合起搏要求,术后监护起搏器工作正常;3.院外随诊两年,起搏器工作正常。最终鉴定结论为:起搏器的导线断裂与医院无关。原告为此支付医学鉴定费200元。

另查,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监督司药器监字(1996)第X号《关于发送〈全国心脏起搏导线断裂并发症高某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所附的《会议纪要》载明:心脏起搏导线断裂是一种临床并发症,导致断裂的因素复杂,大致有三种类型:临床操作、导线本身质量、患者自身的生理特征或超负荷运动。根据临床实践,起搏导线出现断裂后,一般的处理方法是将断裂导线留在体内植入新的导线。此方法在国内外都是认可的。同时第二次植入导线的手术不会给患者带来身体的损害;特别对于依赖心脏起搏器存活的患者,一旦导线断裂后必须进行第二次导线植入手术才能挽救其生命。从现有案例看,在心腔中有二根甚至三根导线对心脏血液动力学不会产生明显变化。据有多年临床经验的医生介绍,导线断裂后留在心脏内的导联电级头,一段时间后就会被心内膜处纤维组织所包容。到目前为止,尚未发现由于心脏内断裂导线穿破心脏的病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于1997年4月17日出具的“患者高某心脏起搏器安置情况”证明原件一份、由美国CPI公司生产的心脏起搏器所附说明书原件三本及脉冲发生器和导线的各种参数资料卡原件两份(上述五份证据均采用全英文表述)、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心脏起搏器质量担保卡原件一份、新疆石油局总医院于1993年12月21日出具的原告出院证明原件一份及被告的答辩可以证实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在确诊了原告有安置心脏起搏器的适应症后,于1993年12月13日为原告安置了一台由被告销售的由美国CPI公司生产的心脏起搏器,该起搏器说明书均系全英文说明,未附有中文说明文,被告为该心脏起搏器的质量提供10年的担保期等事实;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医院1996年10月9日、1997年5月15日出具的诊断书复印件两份、新疆医学第一附属医院1996年10月24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及1996年10月25日、1997年5月27日出具的放射科摄片报告单、1997年2月28日出具的心电图报告单、1997年5月30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原件四份及相应的X光片、CT片、心电图纸四份、原告门诊病历复印件两份、新疆医院1996年10月17日为原告安置由美国(略)(美敦力)公司生产的心脏起搏器证明卡复印件一份可以证实原告自1995年12月开始感觉心脏不适,经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转入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后,确诊导线在相当于第一肋水平处断裂,1996年10月17日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原告又安置了一台由美国(略)(美敦力)公司生产的心脏起搏器,原断裂的导线仍留在原告静脉血管和右心房内,尚未取出的事实;自1993年11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原告三次住院的部分住院结算收据、职工医疗费报销单、付款凭证等复印件十三份、原件一份、新疆石油管理局供水处财务科出具的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及陪护费用的报销情况证明原件一份、原告自行翻译的美国CPI公司心脏起搏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购买小护士降压仪及其它药物发票原件两份、拍照片发票原件一份、部分交通费票据、医学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可以证实自1993年至今,原告三次住院两次手术62天的住院医疗费和其它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国药器监(进)字98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发证时间为1998年6月9日及相关的注册内容;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2000年1月12日出具的《关于高某医学鉴定讨论后意见》原件一份可以证实导线的断裂与医院无关;《会议纪要》可以证实目前国内外医学界对心脏起搏导线断裂并发症的相关学术研究成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之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即均可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同时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其所使用的导线断裂的心脏起搏器的销售者即康明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故被告康明公司以美国CPI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最终责任为由要求变更美国CPI公司为本案被告,再由其协助原告向该外国公司索赔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在我国产品质量责任被确定为特殊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具体而言,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即本案被告则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要求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其客观行为表现则分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中。所以就本案而言,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原告所使用的由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原告有损害事实存在、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体内植入被告销售的心脏起搏器导线断裂后,经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排除了医疗事故。原告1996年的二次手术时植入体内的由美国(略)(美敦力)公司生产的导线至今未发生断裂,可见原告本人亦无责任。参照《会议纪要》,可以推定该导线本身质量存在缺陷,且由于导线断裂所形成的二次手术和静脉血管及右心房内二根导线的存在给原告本人身体上、精神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而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上发证时间为1998年,不能证实其在1993年或之前也已获得了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进口准许,其所提供的由美国CPI公司提供的《质量确保和产品等同证书》系复印件,且系由生产者自行提供的,不具有证明力,其所提供的《会议纪要》仅能作为专业学术研究参考之用,而不足以为其免责。因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抗辩事由范畴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产品本身质量不存在缺陷以及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其作为销售者的过错应得以确定,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略).48元、陪护费416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医疗费中个人仅负担(略).83元,其余医疗费及陪护费已由单位支付,故本院仅对其中的(略).8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仅对其中的93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87.20元、医学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由于导线断裂所形成的二次手术和静脉血管及右心房内二根导线的存在给原告本人身体上、精神上及其家人精神上千万的巨大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仅对其中的(略)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会康明生物医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略).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学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787.2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合计(略).03元。

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原告负担3117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萍

审判员胡德周

代理审判员秦凌

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玉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