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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元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光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铝业公司)、刘某甲、翟某某、刘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路北段。

负责人:郑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田,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光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街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林州市光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汉族,林州市光明铝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元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光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铝业公司)、刘某甲、翟某某、刘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元信用社于2006年8月2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光明铝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1万元、利息x.50元及2006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2、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某甲、翟某某对光明铝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元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元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田,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光明铝业公司、刘某甲、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0日,开元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光明铝业公司、保证人河南省林州市光明日用铝制品厂(即林州市光明日用铝制品厂,以下简称光明铝制品厂)签订了农信保借字开元社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光明铝业公司向开元信用社借款71万元,用于进货,期限一年,自1998年12月20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7.987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光明铝制品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8年12月20日至2001年12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元信用社如期向光明铝业公司提供了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开元信用社多次向光明铝业公司催收逾期贷款,截止到2006年8月20日,光明铝业公司尚欠开元信用社借款本金71万元、利息x.50元。

开元信用社分别于2000年、2002年2月27日、2004年8月30日、2005年5月9日向光明铝业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2000年、2004年8月30日、2005年5月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光明铝业公司1998年12月20日所借71万元已逾期,请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2002年2月27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仅有要求借款人光明铝业公司归还借款的内容;上述催收通知书保证人栏内仅有名鼎公司的公章及刘某乙的签名。

光明铝业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成立,该公司系由自然人刘某甲、翟某某、刘某金分别出资58万元、1万元、1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25日,光明铝业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光明铝制品厂成立于1997年3月18日,为刘某乙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7月19日,光明铝制品厂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刘某乙承担。开元信用社主张刘某乙注销光明铝制品厂后注册成立了林州市名鼎实业有限公司,对该主张,开元信用社未提供相关证据。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7年7月29日下发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原“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

原审法院认为:开元信用社与光明铝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农信保借字开元社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光明铝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开元信用社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本付息之民事责任,故开元信用社要求判令光明铝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截止2006年8月20日的利息x.50元以及之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光明铝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刘某甲、翟某某作为光明铝业公司的股东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光明铝业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光明铝业公司所欠开元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根据三方约定,光明铝制品厂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1998年12月20日至2001年12月20日止,开元信用社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光明铝制品厂主张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消灭,故光明铝制品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开元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光明铝业公司发出催收函,刘某乙在该催收函上予以签章,刘某乙对该催收函进行签章的行为是否视为建立了一个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开元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名鼎公司为刘某乙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刘某乙在签收催收函的同时,并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该催收函的内容并不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开元信用社要求刘某乙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对光明铝业公司进行清算;二、刘某甲、翟某某在清算后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光明铝业公司所欠开元信用社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截止2006年8月20日利息为x.50元;从2006年8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未清算的,刘某甲、翟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开元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光明铝业公司负担。

开元信用社上诉称:1、本案保证期间为1998年12月20日至2001年12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开元信用社X年向刘某乙催收时起,保证责任期间归于消灭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后,光明铝业公司支付过部分利息。开元信用社也曾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本案的主债务不超诉讼时效。对此,原审判决也予以认定。由于本案的主债务在2000年以后,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导致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连带责任债务人刘某乙从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同时发生中断。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刘某乙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免除刘某乙的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另外,光明铝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不当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开元信用社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明显不当;刘某甲、翟某某作为光明铝业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长期不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资产的流失,也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开元信用社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光明铝业公司偿还上诉人信用社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3、改判刘某甲、翟某某承担还款责任;4、改判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乙答辩称:1、本案保证期间为1998年12月20日到2001年12月19日,此期间内开元信用社并没有向保证人光明铝制品厂主张权利,开元信用社称其在2000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无相关证据证明,应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开元信用社所称“2000年”的催收函并不能准确证明其发出该催收函的时间就是2000年,更无法证明该催收函发出的准确日期。该催收函上的“二000年”是印刷的,说明这种催收函的印刷时间应该是在2000年之前,因催收函上没有记载,实际的催收日期无法确认。所以,开元信用社称2000年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理由不能成立。2、林州市名鼎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股份制公司,刘某乙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保证人光明铝制品厂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开元信用社发出催收函时光明铝制品厂处于存续状态,开元信用社提供的由林州市名鼎实业有限公司签章的催收函并不能证明其向保证人光明铝制品厂主张过权利。3、保证责任消灭后,开元信用社向保证人发出的催收函的内容均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部分催收函上有林州市名鼎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章和刘某乙的签字,但这些催收函均不具备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要件。而且刘某乙的签字行为代表的是名鼎公司,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开元信用社提供的催收函不能作为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证据,保证人或刘某乙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刘某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明铝业公司、刘某甲、翟某某未答辩。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某乙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刘某甲、翟某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赔偿责任;3、光明铝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开元信用社主张其于2000年向光明铝业公司和刘某乙催收本案贷款的通知书中,光明铝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在借款单位栏签章,名鼎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在担保单位一栏签章,开元信用社、借款人、担保单位均未签署具体日期,但开元信用社落款一栏显示了打印体“二○○○年月日”。2、2002年2月27日,光明铝业公司及刘某甲、名鼎公司及刘某乙在开元信用社发出的本案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3、2004年8月30日,光明铝业公司和刘某甲在开元信用社就本案贷款发出的询证函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4、2005年5月9日,名鼎公司以及刘某乙在开元信用社发出的本案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1998年12月20日至2001年12月20日,开元信用社提交的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各方未签署具体日期,但开元信用社落款一栏显示了打印体“二○○○年月日”,光明铝业公司、刘某乙均未对该打印年份作出更改,故应认定该贷款催收通知形成于2000年;刘某乙既是名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光明铝制品厂的投资人和实际管理人,光明铝制品厂是本案借款保证人,和名鼎公司是关联企业,名鼎公司和刘某乙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认定开元信用社向光明铝制品厂主张了权利;因此,该贷款催收通知书发生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后果。此后刘某乙两次签收开元信用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虽然2002年2月27日后两年内开元信用社无证据证明向刘某乙进行催收,但刘某乙于2005年5月9日签收开元信用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应当视为刘某乙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自2005年5月9日名鼎公司和刘某乙最后一次签收开元信用社的贷款催收通知至2006年8月25日开元信用社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开元信用社向光明铝制品厂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光明铝制品厂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刘某乙个人投资的企业,故刘某乙应就本案贷款债务向开元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

光明铝业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人,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以其财产偿还本案债务,鉴于原审判决刘某甲、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对光明铝业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后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光明铝业公司所欠开元信用社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逾期未清算的,刘某甲、翟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翟某某对此也未上诉,本院对此判项不再变动。

关于刘某甲、翟某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有限公司的责任由公司以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以该责任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开元信用社要求刘某甲、翟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开元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光明铝业公司从其营业执照吊销至开元信用社起诉前流失了多少资产,刘某甲、翟某某因其过错给债权人开元信用社造成了多少损失,开元信用社请求刘某甲、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开元信用社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请求部分。原审判决对开元信用社向保证人刘某乙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不清,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刘某乙对林州市光明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林州市光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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