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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甲与被告芮某甲、芮某甲、芮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芮某甲

被告芮某甲

被告芮某甲

被告芮某甲

原告芮某甲与被告芮某甲、芮某甲、芮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甲诉称,诉争房屋上海市X路X村X号,是以被继承人钱金娣名义购置,产权始终登记在祖母钱金娣名下,被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钱金娣生前与被告芮某甲、芮某甲共同签订了非协议也无遗嘱效力的《身后房产处理》,仅证明房屋产权归属及芮某甲、芮某甲资助母亲购房之事实。祖母生前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依法立下公证遗嘱,言明其名下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遗嘱合法有效。现祖母故世,要求按遗嘱确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芮某甲辩称,诉争房屋购房款由芮某甲、芮某甲、钱金娣共同出资,三方对房屋处理有约定,并依约实际履行,因尊重长辈缘故,产权登记在母亲名下,故钱金娣无权单独处分全部房产。母亲立遗嘱之时已患老年痴呆,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公证遗嘱无效。芮某甲依出资额享有房产44.2%,母亲名下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要求诉争房屋居住维持现状,产权由芮某甲、芮某甲及芮某甲按份共有。

被告芮某甲辩称,母亲立公证遗嘱时神志不清,遗嘱无效。房屋来源如芮某甲所述,对母亲钱金娣与芮某甲、芮某甲之间的《身后房产处理》无异议,母亲只是房屋权利人的代表。由于三位被告以前收入均交与母亲,对诉争房屋均享有权利。要求母亲名下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芮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钱金娣与丈夫芮某(1970年5月14日故世)共生育子女五人,即芮某甲、芮某甲、芮某甲、芮某(自幼送养)、芮某英(幼年即亡)。钱金娣于2010年2月15日报死亡。2010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1977年12月20日,钱金娣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有X号浦祖兴及四位证人参与并签名认可。协议约定:兹有白玉路X村X号卞相松原有楼房壹幢,方向朝南,砖木结构,包括三层阁楼以及灶间上下,现自愿买给钱金娣同志,双方经过议定,价格计叁仟捌佰元正并壹次付清。其中西山墙(包括灶间上下)与X号浦祖兴同志各为一半之权,其它三座墙壁均为原卞柏松所有(现已买给钱金娣同志)以上议书,口说无凭,特立此据。

三、1982年6月8日,由芮某甲起草《身后房产处理》一份,由钱金娣盖章按印,芮某甲、芮某甲以得产人身份签名、捺印,吴扣生作为见证人到场签名。《身后房产处理》中写明“兹有座落在光復西路X村X号楼房壹幢(两层);是我於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从原户主卞柏松同志手里买的,当时买价叁仟捌佰圆整,产权属我所有,有卖买房屋契约立据保存可查。买此屋中,其中有大莺子芮某甲於一九七0年三月五日从王能浩同志手中买福兴村X承担过壹仟叁佰伍拾圆整,後一九七七年十月十日将福兴村X楼上卖给钱富仁(卖价壹仟佰捌拾圆整)後再买福兴村X的。一九七一年大莺子芮某甲随迁支内去昆明,走时在房产的经济上无得到过任何补偿。三莺子芮某甲在买现福兴村X的房子中先後承担过壹仟陆佰圆整。二莺子芮某甲因最早结婚,在买现福兴村X的房子中腋无经济关系。一九八二年六月初,因大莺子芮某甲出差来沪,考虑将来身後房产分配问题,我已同芮某甲、芮某甲多次商量此事,兄弟俩对上述卖买房子中的各人所承担的经济无异议,腋各自承将来在我身後都有分享房产的权利,为此,我事先立产於下,以免今后引起兄弟间的矛盾。一、身後房产分配楼上归三莺子芮某甲居住、所有。楼下归大莺子芮某甲居住、所有。楼板、屋顶各享一半,西山墙同47邻居各人各半,腋无矛盾,为考虑到两家方便,芮某甲可沿楼梯延伸至灶间,另开门户。二、如遇到今後需要改造房屋时,应兄弟俩双方同意,另订协议书。三、本房产处理一设四份,我自己保存一份,兄弟俩各保存一份,见人吴扣生保存一份,签字、盖章後方可有效。”

四、2006年5月17日,钱金娣向公证处提供房地产登记信息及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并书面笔录确定诉争房屋系1978年由钱金娣向单位同事借款购买,没有其他人出资。同时,钱金娣立下公证遗嘱,其主要内容为“坐落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X村四十六号全幢房屋,待我故世后,遗赠给孙女芮某甲。”

五、上海市普陀区X路X村X号房屋,系1977年12月通过买卖取得,房价为人民币3800元,资金来源有钱金娣将芮某甲购买的某西路X村X号房屋出售得款、钱金娣与芮某甲出资,房屋底层与二层建筑面积共为48.2平方米,阁楼面积为5.8平方米,1991-2年间房屋产权登记在钱金娣名下。现诉争房屋一楼由芮某甲出租,二楼由芮某甲一家居住使用,在册户籍有芮某甲及配偶陈登英、女儿芮某,芮某甲。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身后房产处理协议书、公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上海市普陀区X路X村X号,系1977年购买并办理相关登记,由于当时尚无《房屋登记办法》的严格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对颁布产权证的权属无详细调查再予确认的要求,也无强制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的规定,故不能排除当初产权证上权利人之外的隐名共有人的状况存在。诉争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于被继承人钱金娣与被告芮某甲、芮某甲的共同出资,是由钱金娣具体负责操办,基于相互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产权虽然最终登记在钱金娣一人名下,但应当属于上述三方共同所有之财产,故钱金娣不能单方以遗嘱形式处分整个房产。况且,钱金娣生前与芮某甲、芮某甲在案外人的见证下签订《身后房产处理》一份,其形式虽类似于遗嘱,但究其实质应为协议,其不仅确定了三方出资、房产当时归属等状况,同时也明确了房屋最终将归芮某甲、芮某甲分享。嗣后,三方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基本依照协议约定,其中一半由芮某甲居住,一半由芮某甲出租。由于产权证颁某于协议之后,芮某甲、芮某甲出于母子情感上的考虑,在自己对诉争房屋所享权利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受协议约束,未在钱金娣生前主张登记成为房屋产权人,并不能以此认定芮某甲、芮某甲放弃本人对诉争房屋权利。由于上述三方系母子关系,房产的取得需要资金、也需要精力的投入,故诉争房屋按照共同共有的相关规则处理较妥,房屋归钱金娣、芮某甲、芮某甲共同共有。被告芮某甲称,三位被告以前均将收入交与钱金娣,故购房款中有本人的出资。由于芮某甲早已知晓有《身后房产处理》的协议存在,并且表示对协议内容无异议,现芮某甲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房款中有本人投资,故本院对其所言不予采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钱金娣生前立公证遗嘱一份,言明待其故世后,诉争房屋遗赠给芮某甲。该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钱金娣在公证过程中,隐瞒了他人出资因素,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故认定遗嘱部分无效。芮某甲、芮某甲称,钱金娣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要求认定遗嘱无效。由于芮某甲、芮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人所述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芮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中某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钱金娣名下的上海市X路X村X号全幢(建筑面积48.2平方米)及阁楼(面积5.8平方米)归原告芮某甲与被告芮某甲、芮某甲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芮某甲与被告芮某甲、芮某乙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黎金娣

代理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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