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白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温某某、黄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白某某、杜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二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5年1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0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1日在深圳机场被抓获。2006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略),于2006年11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6年12月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06年11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12月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11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12月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温某某、黄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帮助毁灭证据、包庇的事实

2006年10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金巨保在南阳市X路牡丹园美容美发店旁因琐事引起争吵进而发生纠纷,白某某将金巨保所骑的电动车后视镜及后备箱踹烂,双方发生厮打,随即被人劝开。当晚11时许,金巨保持刀再次来到七一路牡丹园美容美发店旁对白某某进行辱骂。被告人杜某某见此情况即返回住处拿两把加长的大刀到路边,遇到被告人熊某某,二人即持刀追赶金巨保。金巨保跑至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西二十米处绿化带后倒在地上。杜某某、熊某某持刀对金巨保进行殴打,金即求饶,后被告人温某某从住处持木棍欲到路边帮忙时,见金巨保已被打倒,随后杜某某叫温某某到金巨保停放摩托车处,杜某某、温某某二人将金巨保所骑的摩托抬至路南砸坏。此时被告人白某某过来到金巨保跟前,夺过熊某某手中的大刀对倒在地上的金巨保进行砍打。回到暂住处后,被告人温某某将打架用的刀上的血迹在水池上冲洗。当晚四被告人联系后分别外逃。被害人金巨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金巨保系被他人持锐器致伤右上肢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其丈夫白某某持刀伤人致死的情况下,仍多次与白某某进行联系,通知其家中情况,后又取钱与白某合,并一起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

2006年10月31日供述

晚9点左右与金巨保(被害人)相遇,金拉我要陪他喝酒,我说:“要回家,明天再陪你”之后,他便想同我一起到我家,我说老婆、孩子都在便不让他去,他不高兴,之后我没理他就回家了。后来他又来到我店门口找我,大骂我,叫我出来,要砍死我。在离我不远的夜市摊上碰见我朋友杜某某、熊某某,他们怎么吵的我不知道,我不在现场。直到后来我听我老婆说:杜、熊某亚峰(被害人金巨保)说要找我砍我,问他们知不知道我在哪。他俩回店里,拿两把砍刀,将他砍死了,我等他们打完架后,才到打架地点,当时我看到亚峰躺在地上,右臂上有血。之后,我打120救护车,同救护人员将亚峰抬上车的。

2006年11月4日供述

后来外面如何开始打架的我不知道,直到黄某某去店里喊我,我才知道,我赶紧过去,到路南道崖上见一个人在草地上躺着,头朝西,右胳膊上有个口子,流着血。杜某某拿一把长刀在旁边站着,熊某某也拿一把长刀在那站着,国建也在一边站着,没注意拿东西没有,我问咋了咋了,不知德玺还是小旭说:刚才这货拎着刀在七一路上噘了几圈子了,说要砍死你哩,我一听就随手夺不知他俩谁的刀朝倒在地上那人打,但还没打着,刀就被拽走了,好像是去砸摩托去了,这时我问这是谁,我老婆说亚峰嘛,我就蹲下拍拍他的脸,喊他,但没反应,我就打120了。

2、被告人熊某某供述:

10月14日晚白某某喝醉了,问我在哪怎么还不回去,别的也未说什么,我开车到七一路白某某的店门口,按喇叭喊店里的人,白某妻子出来,我问白某,他妻子说喝醉了,正在蓝月亮美容店拍话,并说白某才和别人打架了,把对方打的很狠,我问对方呢,黄某某说走了……我回到店里待了一会准备回家,刚出店门没走多远,白某妻子喊我说有个男的跟着她,我看了一下,见一男的手里拿一把刀在小歌的西边二、三十米处站着,我让小歌回去,拿刀的男的走到蓝月亮美容美发店门口往西边一点站住了。站在那骂白某某,我看这情况拐进道里,没走二步,杜某某拎着两把刀出来了,杜某我说,“那个人拎着刀在我面前过时还骂‘聚哥’,整他去。”说完他就给我一把刀,于是我就和杜某人一人手里拿把刀来到拎刀的那个人面前,问他刚才骂谁,那人一见我俩,二话没说拔腿就跑,我二人就追,那男的从七一路北边横穿公路往南边跑,杜某前边追,我在杜某边。那男的在过七一路当中的花坛时不知咋了倒在花坛中间,杜某前拎着刀就打,我也就上前用刀背朝这个男的背后砍了几刀。我们在打他时,他求饶叫“我知道错了,我知道错了”,我一听,说,“你真狂,拎着刀到这砍人,你也不看看。”杜某了他几下后说:他电动车(摩托)在这,把电动(摩托)车砸了。我说,别在店门口砸。杜某过去把白某某店门口的一辆电动(摩托)车推到路南边和温某某一起把电动(摩托)车砸了。

在杜某着砸电动车的时候,白某某过来到我身边,对这个男的说:“我咋给你说的,咋给你说的。”说完后白某某就拿起我竖在身边的刀朝倒在地上的男的砍去,我一见这情况就闪到一边,白某刀砍了这个男的三下,就把刀扔在地上,然后我就拿着那男的刀和我原来拿的刀回家里了。

杜某始先用刀朝这个男的腿上砍了二刀,之后他就用刀侧朝这个男的头上、身上乱拍,用刀柄朝这个男的身上乱戳。

我开始是用我拿的长柄刀背朝这个男的背上砍了几下,后来又用那男的拎的刀侧朝这个男的脸上、头上拍了几下。

白某某是用我开始用的长柄砍刀砍的,他用刀朝这个人的身上、胳膊上砍的,白某了几下后就把刀扔在地上,我去拾刀时,发现刀上都是血,我看了一下这个男的,发现他身上的衣服都烂了,并且这个男的右胳膊的骨头都露出来了。

我拿着两把刀回到我住的院内,把刀扔在院子中间的地上,温某某把二把刀拿上二楼,在二楼的水池边上把刀洗了洗,没多大一会杜某某和国建也到了院里,我对他们说:人胳膊都掉了,骨头都露出来了,肯定是重伤害,反正我得跑……。后来我就跑了。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黄某某到砂锅摊喊我说:人家掂着刀来找白某聚,在小歌身后有个男的约三十岁左右,用手指着小歌头说:“妈那个×,你给白某某给我找来,在七一路还想欺负我,谁也不中。”那人好像也喝晕了,另一只手拿一把尺把长的刀。我也没吭声,我回住处赶紧换鞋,还没换好,小歌在院里喊:“德玺、大山,有人拎着刀要砍白某某哩。”喊后,小歌又跑出去了,我赶紧穿好鞋从楼上下来先到小旭南边的屋里拿两把刀……我拿着刀刚出院门,见小旭从南边过来,见我出来,小旭喊我往南走,到小旭跟前,小旭问:你聚哥哩,我说:在蓝月亮。他说:给我刀。我给他一把。我说:从北边绕过去,那人在公厕那。俺俩一块往南走,到七一路,见那人拎着刀在道口东边卖水泥的店门那站住,就他一个人。俺俩到那人跟前。小旭说:就你来找事哩。那人一看,就往后退,小旭说砍他,俺俩就撵他,那人就跑,俺俩就追,追到路南银行西边路边的草坪那儿,那人突然把刀一扔,抱着头躺在地上了,缩成一团,头朝南,面朝东,那人刚躺那,俺俩就撵到跟前,小旭在南,我在北,俺俩在那人东边,小旭用刀朝那人身上、胳膊后面的地方拍,我用刀朝那人腿上用刀面拍,由于那刀较长,拍一下刀弯了,我在地上踩踩再拍。我和小旭在打那人时,那人说,哥,哥,我错了,我不该来七一路。打了一会,小旭说:跪那儿。那人赶紧起来跪那,还说:爷爷,我不该来七一路,我错了。我和小旭在那站着,小旭用脚踢在那人头上,那人就又躺在地上了,还是头朝南,也不说话了。这时我回头见大山正往这来,我喊大山说:“走,去把他摩托砸了。”小旭说:“把它摩托弄到路这边来。”我就和大山去路北,小聚店门口推摩托。小旭一个人把刀立在地上在那人东边站着。我和大山在小聚店门口去推摩托,由于车把锁着,俺俩抬着从道崖上到大路上。这时候,我见白某聚走到小旭身边,我和大山拉着摩托到砂锅摊对面路南,我在砸摩托时,见白某聚拿着小旭的长刀,挥着打地上那人,小旭在旁边站着。黄某某在大路中间的花坛上站着喊有人报警了,赶紧走吧,我就回住处了。

在外逃的途中,白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德玺,我算给你连累了,你没事儿,我娃们你以后多招呼。

4、被告人温某某供述:

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聚哥在那打架哩,你赶紧过来。我从屋里出来到大路X路边,当时有好些人在看,我刚到路边听见有人说打完了。我就站在那往路南看,见路南道崖的绿化带那儿,小聚、小旭、德玺三个人在那站着。我在路边停了一下,就往路南走,这时见小聚拿着一把长刀举着往下抡,抡了两三下,就不抡了,在那站着。我刚走到大路中间的花坛那,听见杜某某喊我:大山给那摩托推过去。接着德玺就拎着他那长刀从路南跑过来,俺俩就到小聚的店门口去推那辆摩托,因车把锁着,俺俩抬着把往前走,走到路中间时,见那小娃(国建)不知从哪过来也帮助推,我们把摩托扔到路边,德玺用他那把长刀照摩托上砸,砸一会儿,我往打架地方去,小娃也跟过去,我走到跟前见小聚把地上躺的人托起来,看那人的伤势,那人胳膊上流着血,旁边扔一把长刀,刀上好些血,小旭拿着那把短刀在那站着。德玺砸完摩托也到打架的地方。小聚用手机打120,打完电话小聚对我们说:你们赶紧走。小旭、德玺、国建和我就往路北走,跑回到住处,小旭把他的一大一小两把刀递给我,说把刀上血洗洗,我就到二楼到水池上把那把大刀上的血冲冲。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我在道口就看见熊某旭和杜某某二人正在七一路南边追着“亚峰”打,当时他们三个人手里都拿着刀,他们三个跑着跑着不知怎么“亚峰”就倒在地上了,熊、杜某人拿着刀去朝“亚峰”身上乱打,我赶紧跑到蓝月亮美容美发店门口喊白某某,说外边打起来了,让他去劝。白某某从蓝月亮美发厅出来并且到熊某旭和杜某某那里去了。白某现场时熊某旭和杜某某已经不再打“亚峰”了,谁知白某某到了现场后,不知从杜某某还是熊某旭手里把刀夺过来朝“亚峰”身上就打,我一见又打了起来,急得我喊旁边的人们上前去劝,喊一会儿就又到现场看去,发现白某某也不再打“亚峰”了,“亚峰”在地上躺着。

另证实,当时站的远,只看见杜某某、熊某某、白某某他们三个人都用刀打了“亚峰”,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见,“亚峰”身上哪里有伤我也没看见。并供述,让白某峰给取7000元到驻马店与白某某汇合,二人到汝南,又到驻马店、东莞、湖北襄樊、宜城、深圳,后在深圳机场被抓获的过程。

(二)证人证言

1、梁××证言,2006年10月14日晚22时39分,金巨保(被害人)给其打电话,说骑摩托与“牡丹园”男老板发生矛盾,老板把他摩托车两个倒车镜打烂,后备箱用脚踩掉,其他也没说啥。

2、平××证言,证明当晚11点左右接被害人电话让到七一路的情况,并看到几个人不知用啥打“小东北”(被害人),打有几分钟的样子,那几个人就走了,过不大一会儿120来了,我就过去了,见“小东北”在地上躺着,那医生说,得报警。我就打了110。

3、韦××证言,证明当晚10点33分时,“东北”给我打电话说在香江湾酒店对面一美容店前所骑的车子被砸了,问我认识不认识让过来调解一下,我说不认识,我没有再理他。

4、段××证言,杜某某从道里出来拿了二把长柄刀,出来给熊某某一把往骂白某某的男的走去,拎刀的男的见杜某熊某着刀走过来,拎着刀就开始跑,拎刀的那个男的是从路X路南边斜着往东跑的,在穿过路中间的花坛时摔倒了,他倒地之后杜某上去用手里的刀开始打这个男的,然后熊某上去用手里的刀打这个男的,杜某某和熊某某打了一会儿就停手了,在他们二人停手了以后,白某某从蓝月亮美容美发店出来跑到路南,拿过不知是杜某某和熊某某手里的刀就打这个男的,白某用刀打这个男的时候,杜某熊某在一边站着,白某了一会儿停手不打了……当时我在店门口站着,离得远些,只看见他们三个人打那个男的,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

5、高××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白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的情况及白某某归案情况。

6、张××证言,证明白某某当晚喝晕到其店里闲聊,其爱人黄某某将他喊走的情况。

7、姚××证言,证实看见杜某某、熊某某两个人追那个人,见他们追到马路对面去了,我当时没有过去,我抱着女儿站到花坛上,走到马路对面去看,在距现场有10到20米左右,看到小旭向东边去,看见白某某在旁边打电话,没有一会儿,120车来了,医生们来抬人,白某某还帮助抬人。

8、白某峰证言,证明帮助黄某某取钱及租车将黄某某送走的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四)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鉴定书,公卧鉴尸字(2006)X号鉴定结论为:死者金巨保系被他人持锐器致伤右上肢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书证、物证

1、五名被告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06年10月26日投案;2006年10月31日在深圳公安机关协助下,在深圳机场将白某某、黄某某抓获;2006年11月12日被告人温某某投案;2006年12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投案。

3、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在电话投案后,在深圳机场被抓获。

4、被告人白某某所犯前罪的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

5、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因本案被羁押时,揭发了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6、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书两份:(2008)南智证民字第117、X号及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两份。

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杜某某各赔偿被害人金巨保的亲属金风林3000元人民币。金风林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认为金巨保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予以确认。

二、盗窃的事实

200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翟洪彦(已判刑),在社旗县移动公司门口,将醉倒在路边的社旗县X镇居民屠红忠的红色“珠峰”牌两轮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销赃,得赃款1400元后平分。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95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翟洪彦的供述,失主屠红忠的陈述,证人张××、王××、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又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时所使用的凶器,而帮助当事人冲洗刀上血迹,毁灭证据、消除罪证,其行为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白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白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金巨保系被锐器致伤右上肢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直接造成金巨保右上肢锐器伤的行为人即为故意伤害罪的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供述称其用刀背砍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温某某、黄某某在投案时的供述、证人段××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持刀伤害了金巨保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白某某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白某某致伤被害人时,杜某某去砸被害人的摩托,不在现场,且白某某致伤被害人的凶器是从熊某某手中拿来的,鉴于上述情节,对熊某某的量刑应重于杜某某。白某某回避了其砍伤被害人的主要事实,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白某某在前罪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温某某、黄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辩护人关于白某某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杜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白某某没有共同伤害金巨保的故意,杜某行为应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在得知金巨保持刀叫骂白某某时,即从屋中拿出两把长刀,与熊某某一同追打金巨保,致使金倒地后又持刀对金进行殴打,随后白某某又对倒地的金巨保进行殴打,造成金巨保伤亡结果的发生。杜某某因金巨保对白某某的叫骂而产生了伤害金的故意,与无故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不同,其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杜某某系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温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与有关法律相悖;三、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不应定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认定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杜某某、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杜某某又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时所使用的凶器,而帮助他人冲洗刀上血迹,毁灭证据、消除罪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白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白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熊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白某某能够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属立功表现。熊某某、杜某某、温某某、黄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白某某、杜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关于白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白某某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其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属有立功表现,但不属重大立功表现,且其投案和立功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白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一审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明显过错,但一审在量刑上已经考虑,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杜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不应定故意伤害罪,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应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寻衅滋事罪,且一审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干祥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