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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安全技术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志鹏,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江,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航湖南公司、胡某某均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某某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胡某某于1993年9月经南航湖南公司招录并由南航湖南公司送往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习,1996年7月,胡某某毕业后到南航湖南公司工作。南航湖南公司(甲方)与胡某某(乙方)于1996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胡某某根据南航湖南公司的工作需要从事飞行驾驶工作。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甲方和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4、经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或者依据第二十五条与乙方解除本合同,或乙方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除外)和甲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定》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未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乙方有本合同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的情形被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或乙方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被甲方依法除名、辞退、开除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已履行期限)×赔偿基数。赔偿基数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乙方在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培训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培训费用和招接收费用”。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甲方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及其他公司依法定程序制订并公示过的规章制度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乙双方均应遵守上述文件的规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7年10月17日,胡某某向南航湖南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信,以“个人生活及飞行发展等诸方面的原因”的理由提出辞职。2007年11月16日,南航湖南公司向胡某某复函,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胡某某无法定事由单方面提出辞职,将会给公司的生产运营带来不利的影响并将确定性地给公司造成损失等理由不同意胡某某的辞职申请并希望胡某某能继续留任本公司。同日,南航湖南公司向该公司各单位发出一份《关于暂时安排胡某某参加地面工作的通知》,决定安排胡某某到飞行部办公室工作,胡某某至今尚在南航湖南公司工作。

二、双方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后,南航湖南公司为证明支出的培训费用收集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l、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于2007年12月3日出具的《胡某某培训费用证明》,该《证明》称“胡某某于1993年9月1997年7月在我院进行理论培训,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行费、培养包干费、体检费、伙食补贴、服装费、出国皮箱费、出国手续费,共计x元,以上费用已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我院”。2、南航西澳飞行学院于2007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胡某某在我院受训及培训费用的证明》,该《证明》称胡某某于1995年8月9日入校,1997年7月9日毕业回国。在此期间的培训费共计x.3澳元,折合人民币x元。3、南航珠海飞行训练中心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该《证明》称胡某某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在该中心进行B737机型训练,训练费共计x.92元;4、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称胡某某于2003年至2007年期间进行B737、A320机型训练,训练费用共计x.60元。5、被告胡某某从2000年5月至2007年5月在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本场飞行训练费用x元,但南航湖南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胡某某参加飞行训练相关费用的统计表,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费用的支付主体、培训费用的标准。南航湖南公司要求胡某某赔偿因单方面解约,导致对南航湖南公司的航线安排、机组人员调配及工作排班造成长期的巨大影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三、南航湖南公司提交了胡某某2006年10月一2007年9月工资表,实发工资总额为x元,胡某某予以认可。

四、南航湖南公司与胡某某发生劳动争议后,胡某某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胡某某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人事档案、公务护照、飞行记录及健康档案资料等交接手续。南航湖南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裁决胡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培训费x.52元、赔偿金x元。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确认胡某某可以随时解除与南航湖南公司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胡某某支付南航湖南公司违约金x元并赔偿南航湖南公司培训费损失x.82元。南航湖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南航湖南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胡某某在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方提出辞职,其辞职理由不属法定或约定事由,因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及赔偿责任。胡某某提出辞职后,南航湖南公司虽然不同意被告胡某某辞职,但申请辞职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胡某某已经决定离开南航湖南公司,应当尊重劳动者的自愿选择,在胡某某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及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辞职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07年11月17日起解除。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关于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的约定,胡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为x元。三、由于飞行员工作的特殊性,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能力培养和经常进行技能培训,在胡某某成为飞行员并提高飞行技术的过程中,南航湖南公司为胡某某支付了多项培训费用,其中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的培训费用x元,在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培训费用x元;在中国南方航空珠海飞行训练中心训练费x.92元,在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训练费用x.60元,合计x.52元,南航湖南公司提交了上述培训费用支出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南航湖南公司要求胡某某支付其从2000年5月至2007年5月在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本场飞行训练费用x元,因南航湖南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相关费用的支付主体、培训费用的标准及数额,对此不予认定。因此,根据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X号)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的相关规定,胡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南航湖南公司赔偿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珠海飞行训练中心、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训练费用合计x.52元。四、南航湖南公司要求胡某某赔偿因单方面解约导致对南航湖南公司的航线安排、机组人员调配及工作排班造成长期的巨大影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五、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相关飞行证照、身体健康资料、社会保险关系等资料作为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南航湖南公司应负责办理上述档案资料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7年11月17日解除;二、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违约金x元;三、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培训费用损失x.52元;四、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负责办理被告胡某某的人事档案、相关飞行证照、身体健康资料、社会保险关系等资料的转移手续;五、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办理被告胡某某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x.3元,被告胡某某承担x.7元。

南航湖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不予认定本场飞行费x元错误,上诉人对此费用举证充实;2、对300万元赔偿金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培养一名飞行员少则7年,多则10年,花费300-600万元不等的培训费用,其代价是高昂的,胡某某辞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胡某某应当赔偿300万元的经济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应当由胡某某全部承担,认定南航湖南公司承担x.3元不合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六项和受理费承担部分。2、改判胡某某赔偿培训费x.52元,3、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4、由胡某某承担全部损失费用。

胡某某辩称,本场飞行培训费用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劳动者飞行技能的培训,是《劳动法》规定的单位义务,原审法院对x元不予认定正确;2、赔偿30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现在对一个飞行员的培训一般只要70万元左右,原来的培训费用不可能有那么高,原审认定不予支持正确;3、对南航湖南公司提出的飞行学校的培训费用来看,本人有异议,尤其是西奥学校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培训费x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培训的记载时间是1993年9月至1997年7月,而南航湖南公司提供的西奥学校的费用证据时间是1995年8月9日至1997年7月9日,我一个人同一时间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个培训学校学校。南航湖南公司是西奥学校的股东,其提供的培训费用的证明力不足,原审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审查。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飞行员是经过特殊训练的高难度、高风险驾驶员,飞行既是一项公司经济任务,也是一项国家任务,培训一名合格的飞行员,国家需要花费很大的人力、物力与财力,飞行安全属于国家安全的一部分。由于对飞行员的高难职业的要求,决定了飞行员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他的职业风险与竞业限制并存,飞行员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得无故辞职,否则应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某自1993年9月招录到南航湖南公司后,南航湖南公司先后将其送往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西奥学校、南航珠海飞行训练中心、珠海翼翔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多种飞行技术培训,使其成长为一名合格的飞行员,作为胡某某本应感恩飞行,但为了一己职务之升迁,忘却公司的精心培养,无故提出辞职,其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承担违约金和培训费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南航湖南公司上诉提出本场飞行训练费x元的认定问题,因本场飞行属于胡某某的正常飞行培训,属于履行公司《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技能培训的一部分,原审对此费用不予支持正确。南航湖南公司上诉请求胡某某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300万元,因南航湖南公司无法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南航湖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刘解放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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