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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彭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白,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王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1982年6月进入长沙市蔬菜公司工作。2001年6月,长沙市蔬菜公司改制后,周某某经过身份置换,与马王堆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成为马王堆公司职工。2008年3月1日周某某与马王堆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马王堆公司安排周某某在蔬菜市场收费部门承担小票收费员工作任务,马王堆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周某某每月保底工资660元+绩效工资;其他事项以人事管理规定和岗位职责为约定。蔬菜市场收费部小票收费员岗位职责为:l、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爱岗敬业,……6、使用手工票时,要“先扯票,后收费”,并将票据交给客户,以备查验,不得丢弃在地,不允许多收钱、少扯票或不扯票。马王堆公司2006年版《人事管理规定》规定:“截流或私分企业各种收入的,赔偿损失总额,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规定没有对“截流”一词作出定义。马王堆公司已于2006年10月30日将2006年版《人事管理规定》送达周某某,并于2007年8月以培训形式组织周某某对企业制度等进行了学习。

2008年3月18日,马王堆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人事管理规定》讨论稿和修改意见进行讨论,一致通过2008年版《人事管理规定》,马王堆公司工会对此作出了决议。2008年版《人事管理规定》第十九章第五条规定,“截流或私分企业各种收入的”违纪情形,属“严重违反”程度,处罚规定为“追究责任,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规定仍未对“截流”一词作出定义。

2008年4月3日,周某某的同事徐炯上早班时,未经收费部负责人同意,在马王堆公司蔬菜市场外采用月卡收费形式按每天8元一次性收取湘x车辆驾驶员李某民当月停车费240元,只向李某民出具了4月l至3日三天共计24元的停车费票据。事后,徐炯将未出具票据的停车费交给同班组职工周某红,嘱其次日转交当日休息的周某某,并征得周某红和周某某的同意,决定将湘x车辆4月份的停车费由同班组职工按班每天8元逐日扯票上缴公司。周某某于次日接收该款后按上述方式进行了上缴。

2008年4月18日,徐炯对湘x车辆采用一次性月卡形式收费的行为被公司发觉后遭到马王堆公司有关管理人员批评,徐炯于2008年4月19日将尚未上缴的剩余12天的停车费余款96元退给了湘x车辆驾驶员李某民。

针对徐炯、周某某、周某红三人的收费行为,2008年4月30日,马王堆公司作出长马字(2008)X号《关于对徐炯、周某某、周某红三人的处分决定》,认定徐炯、周某某二人“无视企业制度,截流公司收入,损害企业利益,性质恶劣”,根据《人事管理规定》(2008年版)第十九章第五条之规定,对徐炯、周某某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

周某某、徐炯收到马王堆公司的处分决定后,因不服该处分决定,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2008年7月8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撤销马王堆公司长马字(2008)3l号《关于对徐炯、周某某、周某红三人的处分决定》中对周某某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恢复周某某与马王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徐炯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08年7月16日送达双方。马王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长马字(2008)3l号《关于对徐炯、周某某、周某红三人的处分决定》合法有效。

另查明:2004年7月,因周某某未对一辆人力三轮车经过机动车通道入场进行及时制止并纠正,马王堆公司对周某某分别作出扣发当月全部考核工资的处分。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马王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周某某的小票收费员岗位职责已作明确约定,即使用手工票收费时,要“先扯票,后收费”,并将票据交给客户,以备查验,不允许多收钱、少扯票或不扯票。周某某同意徐炯对湘x车辆采用月卡收费形式一次性收取4月份停车费240元,并将4月份的停车费按班每天8元逐日扯票上缴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小票收费员的岗位职责,属于违规行为。但是,周某某对未出具票据的停车费,并未占为已有,或截流私分,而是对未出具票据的停车费由同班组职工按班每天8元逐日扯票上缴公司,其行为不具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性质,也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故周某某的行为虽然违反岗位职责的规定,但不属于马王堆公司《人事管理规定》中“截流或私分企业各种收入”的违纪情形,尚未达到严重违反马王堆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另外,马王堆公司对周某某作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2008版)《人事管理规定》中的“截流”一词,概念不清,随意性大,对行为预期较难判断,且马王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2008年3月18日修订后的《人事管理规定》已进行公示或告知周某某,故马王堆公司对周某某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有悖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恢复周某某与马王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周某某关于要求马王堆公司赔偿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系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原请求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周某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方可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长马字(2008)X号《关于对徐炯、周某某、周某红三人的处分决定》中对周某某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恢复周某某与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马王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周某某“不具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次性收取240元的费用没有给足收费小票,然后三人约定分天上缴公司,其行为属于截流公司收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害,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当予以开除。2、原审认定公司的2008版的《人事管理制度》没有进行公示和告知周某某,从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某对2006版的《人事管理制度》进行了签收,自己也承认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因此,公司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原审撤销解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的效力。并由周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周某某辩称,240元的收费不是我值班收取的,且收取后,我们三人已经按照每天8元的收费额予以上缴,我们没有截流的想法,并且按天进行了上缴,公司对我们处罚太重,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和谐社会里,企业管理制度的人性化,是企业员工积极性发挥的重要保障,任何企业的管理行为都要考虑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和管理工作的客观性,对员工的管理约束与奖惩制度的制定要区分不同的层面,不能职工一有违规行为就以劳动关系的解除作为处罚选择的前提条件,同时对职工违纪行为的处理必须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不得纯粹以“企业利益”为由,忽视国家基本法律,非法剥夺职工劳动生存的权利。本案中,马王堆公司职员徐炯在值班收费过程中,采用一次性收取停车费的方式对湘x车辆收费240元,并将所收费用转交同班值班成员周某红,告知轮班成员周某某,三人约定按每天8元金额逐日扯票上缴公司,并告知停车司机每日可以到收费台要票,该行为虽然有违公司小票收费员的岗位职责规定,但三人均不具备将该费用占为已有,截流私分的主观故意,更不符合“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违规情形,也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马王堆公司以“违反工作规程、截流公司收入、损害企业利益、性质恶劣、造成了极坏影响”为由,作出长马字(2008)X号处分决定,解除徐炯、周某某二人的劳动合同,该处分决定虽与马王堆公司2008版《人事管理规定》中“截流或私分企业各种收入”的违纪情形的形式要件及处罚规定相吻合,但周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该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人事管理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处罚过重。该处分决定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马王堆公司请求确认该处分决定合法有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分决定,恢复周某某与马王堆公司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马王堆公司上诉所述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冯亚雄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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