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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巴界金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巴界金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区X镇X村石龙十六社,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巴界金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巴界金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巴界金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1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巴界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7年12月进入巴界金昌公司从事冷轧机工作,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2008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在冷轧钢管工作中,左手不慎被冷轧机皮带轮绞伤,在重庆市巴南区X镇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巴界金昌公司支付了刘某某的医疗费。2008年3月3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属工伤。2008年4月,刘某某仍继续回到巴界金昌公司工作。2009年6月25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某的手指伤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刘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59元。巴界金昌公司统一为职工办理了保险,刘某某受伤后,巴界金昌公司未予办理保险赔偿。在刘某某工作期间,巴界金昌公司扣取了刘某某工作押金l00元、服装费120元、考勤卡20元。由于刘某某伤后回到巴界金昌公司处工作时,工作岗位、报酬等均发生变化,2009年7月,刘某某以请假方式离开巴界金昌公司。2009年8月3日,刘某某遂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伤待遇等申请仲裁。仲裁后,巴界金昌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并于2009年9月29日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因工受伤即应依法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发生后,巴界金昌公司与刘某某均具有共同向劳动行政单位汇报和理赔的义务,由于刘某某工伤后一直在巴界金昌公司工作,双方并未对工伤赔偿产生争议,且巴界金昌公司为刘某某参加了保险,其理赔尚需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于2009年6月25日才完成,故刘某某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某某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巴界金昌公司未对鉴定结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刘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由于巴界金昌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对刘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巴界金昌公司支付工伤待遇、退还保证金,依法应予支持。经审查,刘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4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277元(3月×759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29.40元(6月×ll54.90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50元(6月×2248.7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7.50元(2月×2248.75元/月)。同时,巴界金昌公司应当退还刘某某保证金、服装费240元。

综上,巴界金昌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巴界金昌公司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巴界金昌公司支付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x.40元。三、巴界金昌公司退还刘某某保证金、服装费240元。四、驳回巴界金昌公司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巴界金昌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留巴界金昌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不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刘某某在认定工伤后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益。2、巴界金昌公司与刘某某不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受伤后不是不愿意在公司工作了,而是公司降低了工资,调换了工种等,刘某某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某受伤后,公司应承担其工伤鉴定,因为公司买了工伤保险的,公司隐瞒,有意拖延不办。刘某某七月份上班的工资至今未得到,但一审判决未提到。一审判决正确,巴界金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系巴界金昌公司的员工,并从事冷轧机工作,在2008年1月在冷轧钢管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属工伤。刘某某因工受伤即应依法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发生后,巴界金昌公司与刘某某均具有共同向劳动行政单位汇报和要求理赔的义务,由于刘某某工伤后一直在巴界金昌公司工作,双方并未对工伤赔偿产生争议。巴界金昌公司为刘某某参加了保险,其理赔尚需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于2009年6月25天才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刘某某手指伤残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巴界金昌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因巴界金昌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某某保险待遇,刘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其工伤待遇、退还保证金,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巴界金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巴界金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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