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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亲生父母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l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县人,住址与被告李某甲相同,系李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县人,住址与李某甲相同,身份证号:(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略)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亲生父母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上诉人杨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朝伟,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杨某于1993年11月12日登

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2001年4月李某乙与杨某因感情不合离婚。2008年7月29日李某乙与杨某、李某甲三人自愿到重庆法医验伤所作李某乙与李某甲间的亲缘关系鉴定,其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58元由李某乙垫付。2008年8月191旧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为:“李某乙不是李某甲的生物学父亲”。2009年3月19日李某乙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李某乙与李某甲不是亲生父子关系,并要求杨某向李某乙支付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58元。审理中杨某对重庆法医验伤所的《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杨某申请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其结论:“李某乙不是李某甲的亲生父亲”。该次亲子鉴定费3000元,往返汽车712元,共计3712元,由杨某垫付。庭审中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某乙所提起的要求确认李某乙与李某甲不是亲生父子关系的纠纷,李某乙提供了由本案三当事人自愿到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为证。审理中杨某申请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心中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与李某乙提供的《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均证明:李某乙不是李某甲的亲生父亲。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作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李某乙提起要求确认李某乙李某乙与李某甲不是亲生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乙提起的要求杨某支付其2008年7月29日垫付的第一次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58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中的鉴定费系亲缘关系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由于本案是确认之诉,而李某乙而李某乙主张交通费258元系给付之诉,不适宜本案解决,可由李某乙另案诉讼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某乙与李某甲不是亲生父子关系。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6600元,合计6640元,由杨某承担。

李某甲、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李某乙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二次鉴定费。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某乙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杨某与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同居受孕的事实,李某甲是杨某与李某乙在其结婚后受孕所生的小孩。2、《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和《法医鉴定报告书》仅仅是证据之一,不能证明全部的客观事实。直接依据《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确认李某乙与李某甲的亲生父子关系不成立,明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点,以及关联的证据链予以补充该事实的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的批复》法研复(1987)X号的规定精神,不能以红细胞系统的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唯一根据,否认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亲生父子关系成立。3.杨某不是本案确认之诉的适格被告,李某甲系原审适格被告。

李某乙答辩称,两次鉴定结论一致,李某甲都不是其亲生子,其相信科学,相信鉴定。一审判决正确、公正、是合理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某乙起诉要求确认李某甲不是亲生父子关系。经李某乙、李某甲、杨某三人自愿到重庆法医验伤作出的《亲缘关系鉴定报告书》及杨某申请的司法鉴定,到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两份鉴定报告书的结论均证明:李某乙不是李某甲的亲生父亲,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采信其科学的,合法的鉴定结论,支持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无异议,杨某无证据推翻其鉴定结论,对科学的,合法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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