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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玉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旭,(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婷,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玉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询问了本案,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某、方玉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6月25日,方玉婷应聘到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后任该公司财务经理职务。2008年9月1日,方玉婷与海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执行计时工资,工资在每月8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进行发放,劳动者在婚假、丧假、探亲假、其他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为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方玉婷的月工资标准为355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绩效2000元、店龄奖金200元、公积金补贴15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开始实施《关于调整员工病假相关事宜》,规定:员工病假期间的工资计算方式为病假工资=基本工资/月×80%÷30×病假天数。2008年7月27日,方玉婷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乳粘液性癌,2.右乳癌保乳术后,第1化疗后,方玉婷于2008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随访血常规,2.若WBC低,需及时处理,3.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伤口情况,4.门诊随访。2008年8月、9月、12月方玉婷以请病假的方式进行了不间断的休息,2008年10月、11月及2009年1月至12月,方玉婷采取请病假的方式进行了非连续性休息。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对方玉婷因病事假休息而对方玉婷的工资进行扣发的情况为:2008年8月扣2374元、2008年9月扣2428元、2008年10月扣1554元、2008年12月扣2418元、2009年1月扣1122元、2009年2月扣432元、2009年3月扣863元、2009年4月扣734元、2009年5月扣777元、2009年6月扣668元、2009年7月扣475元、2009年8月扣710元、2009年9月扣685元、2009年10月扣1554元、2009年11月扣2440元、2009年12月扣2440元。2009年2月9日,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向公司负责人呈报了《员工洗衣福利调整内部公函》,在文某报批单上总经理意见栏内填写的批复意见为:部门经理因工作需要不限洗衣次数,但仅限工作服。2009年9月30日,方玉婷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病假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洗衣费补助。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取方玉婷提交的申请及证据后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方玉婷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而方玉婷在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工龄在2008年已超过十年,故应给与方玉婷十二个月的医疗期,方玉婷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由于方玉婷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未超过6个月,故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应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从方玉婷的工资结构来看,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店龄工资、公积金补贴均属于工资总额的构成范畴。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足额向方玉婷发放工资,方玉婷据此提出与海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由海德公司支付拖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玉婷提出的要求海德公司支付拖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鉴于方玉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所产生的的解除效力系通过本次诉讼予以确定,海德公司并未进行拖欠,故法院对于方玉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方玉婷和海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虽然方玉婷自2009年10月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海德公司发放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故以2009年12月31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予以确认为宜。关于海德公司应向方玉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的金额,鉴于方玉婷主张金额为x元,故法院支持该项请求以此为限。方玉婷要求海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以多项请求提出,但实际计算范围是自2008年8月起计至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止。方玉婷提出要求海德公司支付拖欠的洗衣费之诉讼请求,鉴于方玉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海德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员工实际发放过洗衣费用,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海德公司应向员工发放洗衣费用,故本院对于方玉婷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方玉婷与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二、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方玉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三、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方玉婷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x元及其经济补偿金3932.25元。四、驳回方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方玉婷的医疗诊断材料存在作假行为,上诉人在其患病治疗期间发放了病假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该判。

方玉婷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在患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方玉婷在海德实业公司连续工龄已超过十年,其应享受十二个月的医疗期,按规定治疗未超过6个月的,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应按本人工资的80%发放。方玉婷患病治疗属实,海德实业公司在方玉婷病假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应予补发,海德实业公司称方玉婷医疗诊断材料虚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方玉婷要求与海德实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海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一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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