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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福建三明毓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香港礼昌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追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明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X区X乡洋口仔。

法定代表人黄某,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明毓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坚平,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礼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财政局,住所地三明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安装公司)因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明波、阮某、被上诉人福建三明毓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毓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平、被上诉人三明市财政局(下称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下称豪威公司)、被上诉人香港礼昌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礼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9月8日,三明市玻璃厂(下称玻璃厂)与礼昌公司合资开办豪威公司,注册资金为(略)元,其中:玻璃厂承担出资(略)元、占注册资本67%,香港礼昌公司承担出资(略)元、占注册资本33%。1994年3月29日,三明会计师事务所向豪威公司出具一份(94)明会所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确认:玻璃厂开办豪威公司时以集资款形式投入(略)元,到了1994年3月29日又将该集资款全额收回,并从豪威公司处支取利息(略)元以偿还集资款利息,礼昌公司也仅投入价值(略)元港币汽车一辆。1993年9月28日,豪威公司向三明兴业银行借款(略)元,期限9个月,由安装公司提供借款担保。1998年,因豪威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三明兴业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安装公司对豪威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三明市政府及原审法院的调解下,安装公司、豪威公司与三明兴业银行三方达成协议,由安装公司代豪威公司偿还所欠三明兴业银行的借款本息(略)元、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三明兴业银行即撤回起诉。1999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3日、8月19日,安装公司分别代豪威公司偿还了(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合计(略)元的借款本息给三明兴业银行。1999年9月9日,安装公司代豪威公司偿还了(略)元诉讼费给三明兴业银行。

1996年,经第二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玻璃厂决定对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1996年9月5日,三明市体改委、经委、财政局向三明市政府提交《关于将三明市X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报告》[即明体改(1996)X号文件],要求将玻璃厂的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职工集体经营并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明确玻璃厂改制时负资产(略).46元,由地方财政分5年从企业上交地方财税所得中给予弥补。1996年9月13日,三明市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三明市针织厂等四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即明政(1996)改X号文件],同意将玻璃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9年3月10日,三明市玻璃厂更名为福建三明玻璃厂。1999年7月10日,三明市玻璃厂经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予以注销。

2000年10月13日,三明市政府向三明市轻纺局下发一份《关于解决三明市玻璃厂对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中方出资额的批复》,同意将96年豪威公司分三次向市财政借用的周转金(略)元(欠财政周转金利息给予核销)、96年市X排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归还豪威公司到期的债券本息(略)元、剥离给市工贸国投公司管理的原三明市啤酒厂借给豪威公司及代豪威公司归还到期的债券本息(略)元共计(略)元作为玻璃厂对豪威公司的中方出资,鉴于玻璃厂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中方出资额划转市工贸国投公司纳入国有资本金管理。2000年10月19日,财政局向玻璃厂下发一份《关于落实三明市玻璃厂对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中方出资额的通知》[即明财工[2000]X号文件],指出:根据三明市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00]X号文精神及三明市政府明政[2000]文X号对明轻纺[2000]X号文请示的批复意见,为解决豪威公司注册资本金未到位问题,现将96年豪威公司分三次向市财政借用的周转金(略)元、市X排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归还豪威公司到期的债券本息(略)元、三明市啤酒厂借给豪威公司及代豪威公司归还到期的债券本息(略)元共计(略)元作为玻璃厂对豪威公司的出资。2001年6月25日,三明市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出具一份[2001]X号会议纪要,同意将福建三明玻璃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7月6日,福建三明玻璃厂更名为毓才公司。2003年3月27日,财政局向毓才公司下发一份《关于对三明毓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批复》[即明企财(2003)X号文件],主要内容为:为解决1996年原国有企业改制时遗留的问题,根据三明市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2003]X号会议纪要精神,同意毓才公司用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略)元中支付原国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略)元,支付企业退休人员费用(略)元,扣除以上两项费用后的余额(略)元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的国有工业企业与破产准备金专户。2003年4月7日,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与毓才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将三明市X区X路X号面积(略)。6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以(略)元出让给毓才公司,年限为50年。2003年12月22日,三明市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出具一份[2003]X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对毓才公司职工1996年至2001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则上应由原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考虑到毓才公司的具体情况及支持改制后毓才公司进一步发展生产,同意从该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略)元中给予补助,该项补助由毓才公司向市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申请。2004年1月17日,在扣除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略)元手续费后,财政局向毓才公司退还了(略)元的土地出让金。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毓才公司及财政局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原审认为,1、豪威公司系玻璃厂、礼昌公司共同出资(略)元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玻璃厂应出资(略)元、占总注册资本67%,礼昌公司应出资(略)元、占总注册资本33%。但根据原审法院(1996)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玻璃厂仅以集资形式投入(略)元,到了1994年3月29日又将该投资款全额收回,并从豪威公司处支取利息(略)元用于偿还集资款利息,礼昌公司也仅投入价值(略)元港币汽车一辆(按1994年3月29日港币兑换人民币的外汇牌价买入价即100港币兑换111。25元人民币计算,该汽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因此,本案应认定在投资设立豪威公司时,玻璃厂未对豪威公司出资,礼昌公司对豪威公司投资不足部分为(略)元。2、2000年10月13日,三明市政府以《关于解决三明市玻璃厂对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中方出资额的批复》同意将96年豪威公司分三次向市财政借用的周转金(略)元(欠财政周转金利息给予核销)、96年市X排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归还豪威公司到期的债券本息(略)元、剥离给市工贸国投公司管理的原三明市啤酒厂借给豪威公司及代豪威公司归还到期的债券本息(略)元共计(略)元作为玻璃厂对豪威公司的中方出资,鉴于玻璃厂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中方出资额划转市工贸国投公司纳入国有资本金管理。2000年10月19日,财政局以《关于落实三明市玻璃厂对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中方出资额的通知》确认上述(略)元款项作为玻璃厂对豪威公司的中方出资额。对于上述(略)元作为对豪威公司的出资问题,原审确认:第一,该(略)元属于财政局对豪威公司的债权,而非债务。债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是权利,而非义务。第二,财政局将其对豪威公司的债权划转给玻璃厂作为该厂补足对豪威公司的出资,己经玻璃厂和豪威公司同意,鉴于玻璃厂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中方出资额划转市工贸国投公司纳入国有资本金管理,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第三,1999年7月30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明确规定企业的债权可以转为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转作为股权,而股权的性质是投资权,因此玻璃厂将其从财政局划转的(略)元债权转为对豪威公司的股权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第四,债权转股权的特点,必然是债权发生在前,确定将债权转为股权的时间在后。法律对债权转为股权的时间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并且对股东出资不足的行为,法律允许股东在事后补足,包括在诉讼期间补足,故认为在诉讼期间发生债权转为投资的行为无效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由于债权是客观存在的财产,故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以协议和通知形式将其债权转为投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五,由于玻璃厂将其从财政局划转的(略)元债权转为股权,股权的性质即为投资权益,故该债权作为玻璃厂的出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第六,玻璃厂以划转债权作为出资的行为,已经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12月12日验资确认,说明这种出资方式从财务处理角度来说也是合法有效的。第七,玻璃厂对豪威公司的中方出资额为(略)元,目前尚差5600元没有到位,该款应予以补足。因玻璃厂在股份合作制改造时未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安装公司,并与安装公司之间对本案债务承担问题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玻璃厂应补足对豪威公司的出资额不足部分5600元用以清偿本案欠款。3、玻璃厂的工业用地属行政划拨用地,属国家所有,三明市政府在对玻璃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2003年3月27日,财政局以《关于对三明毓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批复》同意毓才公司用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略)元中支付原国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略)元,支付企业退休人员费用(略)元,扣除以上两项费用后的余额(略)元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的国有工业企业与破产准备金专户。2003年12月22日,三明市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2003]X号会议纪要同意对毓才公司职工1996年至2001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从该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略)元中给予补助。2004年1月17日,在扣除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略)元手续费后,财政局向毓才公司退还了(略)元的土地出让金。以上均属财政局对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该行为与本案安装公司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原审认为,1999年7月29日至9月9日,安装公司为豪威公司偿还合计(略)元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给三明兴业银行,豪威公司应向安装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及相关的银行借款利息。三明市政府、财政局在本案中是以国有债权划转形式补足玻璃厂对豪威公司的中方出资额,而非并以债务方式作为出资,该补足出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玻璃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毓才公司应补足玻璃厂对豪威公司出资的差额部分5600元,礼昌公司应补足玻璃厂对豪威公司出资的差额部分(略)元,共同用以清偿本案欠款。安装公司要求财政局对豪威公司国有资产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豪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安装公司偿还安装公司为其代还的银行借款本息(略)元、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并向安装公司支付从1999年12月14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银行借款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毓才公司应补足玻璃厂对豪威公司注册资金的不足部分5600元用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的款项。三、礼昌公司应补足对豪威公司注册资金的不足部分(略)元用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四、驳回安装公司要求财政局对豪威公司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豪威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三明市财政局及三明啤酒厂对豪威公司的债权可以转为玻璃厂对豪威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1、企业债权转为股权的实质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在原注册资本金的前提下增加股本,而不是债权可以冲抵债务人企业的原始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是企业成立要件,增加股本是企业扩张,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已明确规定债权不能冲抵注册资金;3、财政局在下文时豪威公司已经负债千万元以上,财政局的文件只是一纸空文,而且财政局无权下文将啤酒厂对豪威公司的债权冲抵豪威公司的注册资金;4、三明市国资局接受了三明玻璃厂财产,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该土地使用权价值(略).11元,同时在改制时未公告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未在公告期间申报债权,故原改制企业的责任应由出资人承担,三明市国资局并入财政局后,财政局应对此承担责任,在注册资金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毓才公司应补足玻璃厂对豪威公司注册资金的不足部分1519。56万元以清偿豪威公司欠上诉人的款项,财政局对豪威公司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财政局答辩称:1992年9月,原三明玻璃厂与香港礼昌公司合资开办豪威公司,注册资金为2268万元,但实际上双方出资均没有到位,公司建设、生产所需资金均通过发行企业证券、借款、集资方式筹措。93、94年,为解决豪威公司资金问题,经三明市政府协调,以三明啤酒厂(下称啤酒厂)名义向银行贷款200万元转给豪威公司使用,此外,啤酒厂还为豪威公司代付集资款7万元,并借给豪威公司30万元。96年初,豪威公司成立之初为筹集资金而委托闽发证券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到期必须兑付,经三明市政府协调,又由啤酒厂以购买原料为由向银行贷款408万元,用于兑付该债券。由于上述645万元不是啤酒厂自己所用,故1999年5月24日三明市国资局在将啤酒厂划拨给农药厂时,扣除了这645万元,作为国有资产由啤酒厂代管,后由财政局发文将该资产划归三明市工贸国投公司纳入国有资本管理。1996年4月,为了使豪威公司恢复生产,市政府再次决定,从市财政资金中安排启动资金恢复豪威公司的生产。财政局先后三次以借款名义安排给豪威公司400万元。97年4月,为了兑付豪威公司成立时发行的到期债券,根据市政府的意见,财政局又从市本级财政中安排预算外资金474万元用于兑付豪威公司到期债券。以上几项,啤酒厂和财政局先后注入了豪威公司1519万元,全部用于豪威公司的生产或偿还豪威公司的债务(兑付到期企业债券)。

以上事实说明,尽管豪威公司的中方股东原三明玻璃厂对豪威公司的出资不到位,但由于玻璃厂作为豪威公司的股东带有行政因素,且玻璃厂是国有企业,所以市政府先后从市财政资金中安排投入豪威公司1519万元资金,用于豪威公司的生产或兑付到期债券,以此来弥补豪威公司注册资金的不足,补足玻璃厂的出资。应当认为:实际上市政府已经代为玻璃厂履行了补足出资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股东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的,应当补足。但如何补足、何时补足、由谁补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限制,只要最终实际注入了相应的资金,即应当认为股东的出资责任已经履行,不能再要求股东或其资产管理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玻璃厂作为豪威公司的中方股东,虽然在豪威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但由于玻璃是国有企业,且玻璃作为豪威公司的股东带有行政因素,故在豪威公司成立后,三明市政府和财政局己通过各种途径注入豪威公司1519万元的货币资金(实际注入的资金不止这些),用于豪威公司的生产及偿还豪威公司的到期债券。实际上起到了补足出资的作用,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应当认定市政府已经以市财政资金代玻璃厂履行了补足出资的责任。由于玻璃厂已经承担了补足注册资金的责任,上诉人不能要求玻璃厂再次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也不存在玻璃厂改制后其债务由资产管理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毓才公司答辩称:1、毓才公司是在三明市政府明确豪威公司的开办资本金已解决的条件下改制创立的民营企业,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玻璃厂两次改制都未将豪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列入资产评估范围,没有承接该债务。3、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对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应由玻璃厂的原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4、玻璃厂作为豪威公司的开办单位是政府行为,政府以行政方式决定借用玻璃厂名义作为豪威公司的合资中方,豪威公司成立后,三明市轻工业局即下文决定玻璃厂不再承担豪威公司的一切民事和经济责任。2000年10月,三明市政府和财政局下文将原玻璃厂对豪威公司的出资额划归三明市工贸国投公司,纳入国有资本管理,因此豪威公司的中方出资方已变更为三明市工贸国投公司,玻璃厂已不是中方出资单位。5、三明市政府、财政局已对玻璃厂的出资问题作出过行政行为,如上诉人认为该行为不合法,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毓才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豪威公司的中方出资是否已补足以及财政局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明市财政局及三明啤酒厂对豪威公司的债权可以转为玻璃厂对豪威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不能成立的,企业债权转为股权的实质是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在原注册资本金的前提下增加股本,而不是债权可以冲抵债务人企业的原始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是企业成立要件,增加股本是企业扩张,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已明确规定债权不能冲抵注册资金;财政局在下文时豪威公司已经负债千万元以上,财政局的文件只是一纸空文,而且财政局无权下文将啤酒厂对豪威公司的债权冲抵豪威公司的注册资金;

而被上诉人财政局则认为,玻璃厂作为豪威公司的中方股东,虽然在豪威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但由于玻璃厂是国有企业,且玻璃厂作为豪威公司的股东带有行政因素,故在豪威公司成立后,三明市政府和财政局己通过各种途径注入豪威公司1519万元的货币资金(实际注入的资金不止这些),用于豪威公司的生产及偿还豪威公司的到期债券。实际上起到了补足出资的作用,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应当认定市政府已经以市财政资金代为玻璃厂履行了补足出资的责任。由于玻璃厂已经承担了补足注册资金的责任,上诉人不能要求玻璃厂再次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也不存在玻璃厂改制后其债务由资产管理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经查,1992年9月,原三明玻璃厂与香港礼昌公司合资开办豪威公司,注册资金为2268万元,但实际上双方出资均没有到位,93、94年,为解决豪威公司资金问题,经三明市政府协调,以啤酒厂名义向银行贷款200万元转给豪威公司使用,此外,啤酒厂还为豪威公司代付集资款7万元,并借给豪威公司30万元。96年初,豪威公司成立之初为筹集资金而委托闽发证券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到期必须兑付,经三明市政府协调,又由啤酒厂以购买原料为由向银行贷款408万元,用于兑付该债券。上述645万元在1999年5月24日啤酒厂划拨给三明农药厂时,扣除了这645万元,作为国有资产由啤酒厂代管,后由财政局发文将该资产划归三明市工贸国投公司纳入国有资本管理。1996年4月,三明市政府再次决定,从市财政资金中安排启动资金恢复豪威公司的生产。财政局先后三次以财政周转金名义借款给豪威公司400万元。97年4月,为了兑付豪威公司成立时发行的到期债券,根据市政府的意见,财政局又从市本级财政中安排预算外资金474万元用于兑付豪威公司到期债券。

本院认为,上述几笔资金虽然实际已投入豪威公司,归该公司使用,但其中的400万元是豪威公司借用的市财政周转金,属于企业向政府借款,而财政局从市X排预算外资金474万元用于兑付豪威公司到期债券,则属于代偿债务的行为,不属于资本注入,财政局因此取得了对豪威公司的债权;另外645万元是三明啤酒厂向银行借款后借给豪威公司使用的,仍属于债权性质,该债权剥离后划归三明市工贸国投公司管理,其性质并未改变。因此,财政局所称的1519万元资金投入实际上属于豪威公司的借贷资本。注册资本与借贷资本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借贷资本虽然也可供公司长期占有和使用,但仍须由公司归还,性质上属于公司负债,而与企业的偿债能力无关。而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永久性投资形成的公司自有资产,是公司赖某存在和运营的前提条件,构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是衡量公司资信的主要依据,关系到企业的偿债能力。虽然从财务处理的角度看,财政局的出资数额与豪威公司欠财政局债务数额基本相当,可以相互冲抵,但从法律性质来看,两者完全不同。如果是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则该资金属于企业所有,未经法定程序,投资者不能抽走资金。而如果是借款,则借款人有权要求欠款人归还。因此,借贷资本在法律上不能代替注册资本。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投资人可以将其拥有的对所投资企业的债权转化为注册资金,但前提是:1、在所投资的企业中仍存在与该债权数额相当的企业资产,因为根据公司的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就应到位,在公司成立后,投资者有义务维持与公司注册资本相当的公司资产,若投资者在公司成立时就没有相应地注入资本,后又将其债权与投资义务相冲抵时,则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并没有到位,没有可供承担责任的资产,也就违背了上述原则,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所投资的企业没有其他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对此没有异议。投资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冲抵投资,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债务的相互抵销,在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应得到其他债权人的同意,若其他债权人存有异议,该抵销是无效的,因为在有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承认投资人可以将其债权与投资义务相抵销,实际上就是等于承认其作为债权人可以相对于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而在2000年10月19日财政局作出《关于落实三明市玻璃厂对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中方出资额的通知》时,豪威公司已资不抵债,企业资产为负数。在此情况下,根据前述理由,财政局不能将其债权冲抵注册资本,特别是在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属无效,应认定财政局对豪威公司的投资没有到位。

豪威公司系玻璃厂、礼昌公司共同出资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玻璃厂实际并未出资,礼昌公司也仅投入小额资金,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在各自未补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对豪威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玻璃厂于1996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更名为福建三明玻璃厂。2001年6月,福建三明玻璃厂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毓才公司。根据三明市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96)明资所评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1996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玻璃厂的主管单位三明市国资局未将对豪威公司的出资义务列入改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规定,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三明市国资局在玻璃厂改制期间未进行公告,有关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应由三明市国资局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豪威公司的成立带有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因素,在公司成立后,玻璃厂的主管部门三明市轻工局曾于1992年下文确认玻璃厂不再承担豪威公司所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三明市政府和财政局于2000年10月均发文确认对豪威公司的中方出资额已划转三明市工贸国投公司纳入国有资本金管理,改制后的福建三明玻璃厂不再是豪威公司的投资主体。因此,毓才公司作为由福建三明玻璃厂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豪威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不承担责任,三明市国资局作为原玻璃厂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由于三明市国资局已并入财政局,该责任应由财政局承担。至于三明市国资局在玻璃厂改制时,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玻璃厂的原工业用地属行政划拨土地,由玻璃厂无偿使用,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而非该厂所有,因此在企业进行改制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将该土地使用权收回,该处分行为与原玻璃厂的债务承担无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该部分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礼昌公司应在其对豪威公司出资额不足部分(略)元的范围内赔偿豪威公司欠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

三、三明市财政局应在其对豪威公司出资额(略)元的范围内赔偿豪威公司欠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财政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荣

代理审判员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郑颖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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