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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2009年3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16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2010年2月22日作出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书。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16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宋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xx电玩城”任总经理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电玩城内开设赌博场所,用骰子机、兔机、拍牌机等赌博机组织多人赌博,2007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查获赌资x元人民币(含2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915元)及兔机、骰子等赌博机具。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物证(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张志奎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李xx、张xx、宋xx、李xx、赵xx、申xx、张xx的证言,同案犯张xx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负责经营管理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彦博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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