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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31号李某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清明节后被告人李某从卢某生(在逃)处拿毒品海洛因,以抵卢某生欠其岳父的x元钱,并由卢某生介绍本村人卢某乙(又名卢某乖)到被告人李某处购买毒品。当天,被告人李某从卢某生处拿了5克毒品海洛因,分两次卖给卢某乙。2008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又来到卢某生家拿了6克毒品海洛因先后分三次将毒品卖给了卢某乙。2008年5月23日下午3点多钟,卢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毒品,并叫李某将毒品送到荷叶镇X路口卢某的磅房交易。正在交易时,被告人李某被卢某甲、曹某某等人抓获,卢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的右边裤子口袋中搜出用透明薄膜纸包着的一包白色粉状物,后将被告人李某扭送到桂阳荷叶派出所。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裤子口袋搜出的白色粉状物净重10.1274克,并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海洛因十多克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罪使用的五菱之光微型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提出:其从卢某生处拿的毒品大部分被自己吸食,只有少量的卖给卢某乙,未达到10克以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请本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自2008年清明节后曾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桂阳县X镇的卢某乙(又名卢某乖)吸食。桂阳县X镇的卢某甲等人得知此情况后,于2008年5月23日下午3时许,安排卢某乙打电话给上诉人李某称要购买毒品,并要上诉人李某将毒品送到桂阳荷叶镇X路口卢某的磅房交易。当上诉人李某开车到磅房与卢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在一旁的卢某甲、曹某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桂阳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卢某甲还从上诉人李某的右边裤子口袋中搜出一包白色固状粉末。经鉴定,白色固状粉末净重10.1742克,并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桂阳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5月23日中午14时40分,卢某甲到派出所称其抓获了一个贩毒人员,并已扭送到派出所。经查,该贩毒人员叫李某,并在李某裤子口袋查获一块用透明塑料包着的白色粉状物。

⑵桂阳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的到案说明证明:2008年5月23日14时许,桂阳荷叶镇卢某甲将贩毒的李某扭送至派出所,并从李某裤子口袋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长方体粉状物。

⑶桂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桂阳县X路村卢某的磅房、从李某处搜获的毒品及李某作案时使用的车辆。

⑷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08)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及郴公(禁)刑字(2008)第X号毒品入库收据证明:从李某处搜出的白色固状粉末净重10.127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已移交禁毒支队毒品库房保管。

⑸桂阳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乳白色粉末状固体一块及上海通用五菱之光汽车一辆。其中海洛因10.1274克已移交禁毒支队库房保管,汽车已移交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⑹郴州市移动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李某和卢某乙从2008年4月至5月经常手机联络。

⑺桂阳县公安局荷叶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⑻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为阻止卢某乙(又名卢某乖)吸毒,想断绝卢某乖的毒源。2008年5月23日中午,他叫卢某乖打电话给贩毒的人,叫那人送毒品到荷叶两路磅房。约五十分钟后,那人开了一辆微型车来,从车上下来两个人直接走进磅房,分把钟后他们冲进磅房抓住正在称一包白色东西的人,那个人见他们冲进来赶紧将那包东西放进裤子口袋里,他们抓住那个人,从那人裤子口袋搜出包东西,然后他们开着微型车将那人送到派出所。

⑼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知道卢某乙的毒品是从李某处购买的,他们为阻止卢某乙吸毒,于2008年5月23日中午,要卢某乙打电话给李某,要李某送毒品过来。李某于2008年5月23日下午送毒品给卢某乙,在交易时被事先守候在附近的他和卢某甲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到荷叶派出所,并从李某的裤子口袋中搜出了白色粉状物。

⑽证人卢某乙(又名卢某乖)的证言证明:开始他是在卢某生处买毒品吸食。2008年4月份的一天,卢某生就要他到李某那里买并介绍李某与他认识,当天他就从李某手里买了500元毒品,后来他又先后在李某处买了8次,每次买五、六百元。每次都是他打电话给李某,他们在神堂圩和磅房各交易了4次。5月23日卢某甲、曹某某等人要他把李某约出来后抓起来,于是他打电话给李某,之后在两路口过磅房李某、卢某娟与他交易时,卢某甲等人将李某抓住送到派出所。

⑾证人卢某某(上诉人李某的岳父)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前卢某生向他借了x元钱,他讨了几次卢某生都未给。2008年上半年李某给了他老婆两次钱共2800元。

⑿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卢某生到他岳父处借了x元。2008年清明节后他向卢某生讨要欠款,卢某生提出给他毒品,要他卖给卢某乖,卢某乖付的毒资就用于抵欠款。于是他在卢某生处吸食点毒品后又拿了一块5克的毒品回来。当天中午,卢某乖就打电话给他要毒品,他称了3克海洛因给卢某乖,卢某乖给了他750元,剩下的2克毒品隔了一天卢某乖也买走了。5月初的一天,他从卢某生处又拿了一块毒品共6克,300元/克,这些毒品共分三次卖给卢某乖,每次卖600元,共卖了1800元。5月21日下午5点多钟,他到卢某生处又拿了一小袋毒品(10克)。5月23日下午两三点钟,卢某乖打电话要他送毒品到两路口磅房。他开自己的五菱之光微型车将毒品送到两路口磅房刚准备拿给卢某乖就被群众抓住并扭送到派出所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贩卖给卢某乙的毒品未达到10克以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经查,上诉人自2008年清明节后曾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卢某乙,已达到10克以上。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卢某乙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某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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