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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谷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一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上诉人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谷XX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7日到资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关于小孩问题:俩人婚后未生育小孩,不存在小孩抚养问题,离婚时女方未怀孕;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1、位于资兴市X路腾达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及家中一切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2、位于郴州市X路爱地广场A栋X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3、位于资兴市X路中国移动手机专营店归女方所有;4、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配。三、关于债权债务问题:1、郴州市X路爱地广场住房一套按揭款由女方偿还;2、欠女方亲戚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由男方偿还(注:二00一年八月八日前付清);3、在办理离婚手续前,以男方名义向亲戚、朋友、银行贷款的金额及利息由男方偿还;4、一切债权归男方所有;四、其他:未见事宜,协商解决”。2008年11月23日,邓某甲以达成前述离婚协议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谷XX离婚前已经怀孕并承诺将小孩生下来给上诉人邓某甲抚养,但谷XX离婚后却擅自堕胎,没有履行承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将婚姻财产重新依法分割;二、诉讼费由谷XX负担。

原判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时间是2007年8月7日,而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才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非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另外,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离婚时有孕在身,也无证据证明离婚时与被告关于生下小孩的约定,相反,从离婚协议看,双方已确认“离婚时女方未怀孕”。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且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上诉人邓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以及证人张某、邓某乙、田某某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谷XX在离婚时已有身孕,并承诺将孩子生下交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基于这个前提才会在离婚时同意将全部财产给被上诉人。原判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离婚时与被上诉人有关于生下孩子的约定,完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非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间是2007年8月7日,而上诉人知道孩子流产是2008年元月,故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将婚姻财产重新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谷XX辩称,离婚协议明确记载“俩人婚后未生育小孩,不存在小孩抚养问题,离婚时女方未怀孕”。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离婚时有孕在身无任何证据证实。证人张某、邓某乙均系上诉人的亲戚,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且出庭作证时也是说听说过;证人田某虽然捏造了与被上诉人QQ聊天的事实,但也只说聊了离婚的事,且没有聊天记录可佐证,因此三证人证言均属伪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是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不适用《合同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谷XX自愿离婚并就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该离婚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上诉人邓某甲主张要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明确记载上诉人邓某甲、被上诉人谷XX“婚后未生育小孩,不存在小孩抚养问题,离婚时女方未怀孕”,上诉人邓某甲提出离婚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谷XX怀有身孕并保证生下孩子交由上诉人抚养的情况下签订的主张,明显与协议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不足以推翻协议上“离婚时女方未怀孕”的记载,本院不予采信。录音资料中也没有被上诉人谷XX认可离婚时其已经怀孕并承诺生下孩子交由上诉人邓某甲抚养的内容。故上诉人邓某甲提出被上诉人谷XX离婚时怀有身孕并承诺将孩子生下来交给上诉人邓某甲抚养,现被上诉人谷XX违约堕胎,财产分割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张春生

审判员罗云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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