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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再终字第26号申诉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谭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再终字第26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谭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湘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的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志敏出庭。申诉人李某某、被申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7年4月10日双方到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谭某艺。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嗣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特别是去年11月份双方闹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6年3月9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入股永兴县鸿运超市的股金一半归原告所有,入股所欠的债务双方共同偿还。

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永兴县鸿运电器超市有股金65.2万元,欠李某英借款5万元,无其他共同财产。

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前关系较好,但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婚生女孩一直在被告方抚养,女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在永兴县鸿运电器超市的股金65.2万元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欠李某英的借款5万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提出在永兴县鸿运电器超市的股金已退出了1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谭某艺由被告谭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支付至高中学业结束时止;三、在永兴县鸿运电器超市的股金65.2万元,32.6万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32.6万元归被告谭某某所有;四、欠李某英借款5万元,由原告偿还2.5万元,被告偿还2.5万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1995年相识,1997年4月10日双方在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谭某艺。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嗣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5年上半年,被上诉人开始与何××关系甚密,以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同年11月份双方又发生矛盾,被上诉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5年12月1日,何××与其妻经法院调解离婚。

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永兴县鸿运电器超市入股金65.2万元。2005年8月17日、2006年元月9日,谭某某两次从鸿运电器超市领取退股金18万元,用于还债。另欠李某英借款5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虽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彼此间的性格差异及无法沟通原因,导致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更谈不上信任。现被上诉人已离开上诉人且另择居处,且在一、二审过程中执意离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针对双方诉争的另一焦点问题即如何确定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谭某某二审向法庭提供了其已从永兴鸿运电器超市退股18万元的领条,拟证明两人在鸿运电器超市的股金不是65.2万元,而是47.2万元。对此,李某某对该领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二审认为,退股18万元的事实,早在一审期间,该超市的最大股东谭某平在一审诉讼保全过程中已向法院如实陈述上诉人已退股18万元的事实。谭某某亦一直以此进行抗辩,称已退股18万元,之所以不能提供凭证是因为该凭证掌握在谭某平手中,谭某平出于各方面考虑不肯提供,故谭某某无法获取。二审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被上诉人起诉时所提供的股权凭证均为复印件。因此,二审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现在鸿运电器超市的股金为47.2万元,谭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予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在共同财产分割时是否应有利于上诉人谭某某,因谭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作出(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一、二、四项;二、撤销(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永兴县鸿运电器超市属于谭某某、李某某的股金47.2万元,23.6万元归上诉人谭某某所有,23.6万元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它诉讼费176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8035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8035元。”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谭某某二人在鸿运电器超市的股金是47.2万元,证据不足。谭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鸿运电器超市的两份领款凭单复印件,该两份领款凭单都是由鸿运电器超市的股东之一谭某平开出的,而谭某平是谭某某的哥哥,是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证据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来补强。而二审仅凭该两份领款凭单就认定谭某某已从鸿运电器超市退股18万元,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二审认定的事实除退股18万元部分有争议外,其他部分经确认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中另查明:

2007年1月30日申诉人李某某(乙方)与被申诉人谭某某(甲方)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李某某自愿放弃享有鸿运电器超市股金23.6万元,该股金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付人民币20万元现金给乙方;二、所欠(李某英)5万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三、小孩抚养费由李某某一次(已)付清x元整,剩余由甲方一人承担到十八岁;四、其它无争议。

2007年10月10日,因门面到期,鸿运电器超市股东谭某平、谭某某、张云英、王玉雄经协商,决定终止该超市的经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谭某某、李某某是否从鸿运电器超市退股18万元,该18万元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谭某某、李某某是否从鸿运电器超市退股18万元的问题。被申诉人谭某某一直认可双方在鸿运电器超市入股65.2万元的事实。对于谭某某退股18万元这一事实,一审中,谭某某未提供证据;二审中,谭某某提供了谭某平分别于2005年8月17日、2006年元月9日开出的退股金的领款凭单复印件,虽然该领款凭单系谭某平开具,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鸿运电器超市已于2007年10月10日终止经营,谭某某已经退伙,谭某某亦一直主张其已于本案诉讼之前退股18万元。因此,不宜再认定谭某某、李某某在鸿运电器超市仍有18万元股金,应认定谭某某已退股18万元。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谭某某已从鸿运电器超市退股18万元的事实成立,但认为该18万元已用于还债证据不足。谭某某退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某并不知情,退股后谭某某亦未告知李某某。谭某某现主张18万元已还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18万元应作为谭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本院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谭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18万元,9万元归申诉人李某某所有,9万元归被申诉人谭某某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艳飞

审判员袁勇

审判员雷光成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邝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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