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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于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于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38岁。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分理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9岁。

原审原告于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民行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12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红、郭翠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7月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办理的存单、金穗借记卡和挎包不慎被盗,即到该支行办理了口头挂失申请,当时,该支行为原告出具了存款余额为x.55元的挂失申请书,但后又告知原告存款已在挂失前被取走。原告存单、金穗借记卡丢失后,由于某告不尽管理责任,致使x元被他人冒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原告第一次诉讼费用14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存款被冒领的事实存在。2、2006年7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挂失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和卡被盗后,原告已及时进行了挂失。3、2006年7月7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取款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一栏与原告的名字不符,说明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

原审时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存款被冒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诉事实成立也是因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银行已尽到管理人的责任,无任何过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证明存款即使被冒领,也是原告存在过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卡是被盗的,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及时挂失;证据3说明当时取款人是凭卡和密码取款,签名可以是持卡人本人也可以是代理人,被告视为其本人取款。证据2与被告无关,原告不是在被告处挂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原审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10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该支行向原告提供了格式申请表,该申请表填写说明载明:1、填写前,请认真阅读金穗借记卡章程,并用钢笔或签字笔正楷填写相关资料。2、填表时,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则表明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3、申请金穗借记卡,须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等内容。原告按申请表的要求填写了姓名:于某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72年6月4日,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个人相关资料。并由于某某本人签名。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章程主要规定:一、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等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八、金穗借记卡被盗或遗失,持卡人应及时办理电话挂失或书面挂失。挂失自相关手续办妥后及时生效,持卡人不承担挂失生效后因金穗借记卡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十、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等内容。原告填表后,向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交纳了存款,该行给原告办理了卡号为x金穗借记卡及账号为x的存单一套,并由原告领取。2006年7月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办理的金穗借记卡、存单和挎包不慎被盗,于某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口头挂失,该行受理后为其出具了挂失申请书,载明:时间为2006年7月7日,户名为于某某,账户余额为x.55元,主管045H,交易码1074,日志号x口头挂失等内容。后原告得知于某日该卡被他人从被告营业厅取走x元。从被告银行卡取款凭条上显示的打印内容:时间为2006年7月7日,日志号x、交易码4213,姓名于某某,卡号x,取款金额为x元。持卡人确认所办业务与本栏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客户签名处签名字样为“余会敏”。同时查明,原告曾对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支付金穗借记卡上的存款x.55元。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06年7月7日上午原告的金穗借记卡被他人从其他银联单位的自动取款机取走3000元,后又从被告处取走x元。当天下午原告至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口头挂失,该支行错误地为原告出具了挂失申请书。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被冒领均有一定过错,原告没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其谨慎审查的义务。为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的财产安全,遵循严格责任及公平原则,原、被告对存款损失x元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一次诉讼费用1400元,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损失x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原告负担661元,被告负担6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审被告不服本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已就本案同一诉讼请求及事实作出(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故本案不得一事两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2007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金水路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就同一诉讼事实,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已作出了(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原告又起诉后,本院于2007年6月6日又作出了(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可按照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于某某不服本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358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认为(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是同一诉讼事实,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于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某复诉讼,要看两个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否相同。(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有以下不同:首先两个诉讼的当事人不同。(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的原告虽同为于某某,但(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被告是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而本案的被告是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金水路分理处,该两个单位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同一个民事主体。其次,两个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支付其存款x.55元、利息13.2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而本案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金水路分理处支付其存款3万元及第一次的诉讼费用1400元。再次,两个诉讼争议的焦点不同。(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是因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给于某某出具的挂失单证明,在于某某挂失时其金穗卡上的余额为x.55元,故于某某起诉要求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支付存款x.55元及利息。而本案是于某某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金水路分理处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其存款x元被冒领,于某某起诉让这两起案件的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同,这两起案件不是同一个争议焦点。显然,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

原审原告针对抗诉理由的陈述意见:抗诉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针对抗诉理由的陈述意见:抗诉理由不成立。抗诉机关的理解为单方理解,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我方认为(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焦点都是一致的,原审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原告在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与在本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相同。原审被告在再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名称变更材料;2、中国人民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假设证据是真实的,即使签名不一致,根据人民银行及借记卡章程规定,原审被告认为是原审原告的授权,只要卡和密码一致,原审被告无义务审查取款人x元以下的签名。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原审被告内部的章程,不能针对所有公民。经原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名称某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金水路分理处变更后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分理处。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作为存款人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基于某穗借记卡及存单已形成了存款合同,该存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存款人应对其银行卡及存折负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审原告将自己的金穗借记卡及身份证件遗失,且未及时办理挂失,致使存款被盗取,造成损失原审原告有一定过错。原审原告的存款在被他人盗取过程中,取款凭条客户确认签名“余会敏”与存款人于某某有明显不一致,原审被告在未审查签名是否正确的情况下支付存款,未尽到保证金融资金安全和维护客户利益的义务,造成原审原告的存款被冒领,原审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被告不应仅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推卸责任,故原审被告辩称其无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原、被告对原审原告的存款被冒领均有一定过错,为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的财产安全,遵循严格责任及公平原则,原审原、被告对存款损失x元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损失。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支付第一次诉讼费用1400元,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审原告于某某的起诉有误,应予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分理处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于某某x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原审原告负担661元,原审被告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李传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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