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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翔、李某丙与陈某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宁市人,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工作(略)。系安宁宏翔商店二分店经营者。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人,个体户(略),系陈某甲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人,无业,现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翔、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9年3月9日,原告陈某丁在安宁东湖路X-X号安宁宏翔商店二分店向店员李某丙购买了“飞天牌”贵州茅台洒一件(12瓶),规格53%x,每瓶800元,合计价款9600元,经原告查询箱子上的物流号码及防伪电话认为是假酒,原告投诉到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宏翔商店二分店购买的茅台酒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送检物品是否是你公司出产、是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鉴定结论为:上述送鉴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2009年3月25日,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安宁宏翔商店二分店下发了安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如数退还购买者的购货款玖仟陆佰元;2、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酒壹拾贰瓶;3、罚款玖仟陆佰元(9600元)上缴财政。之后,安宁宏翔商店二分店于2009年3月23日退还原告货款9600元。并于2009年3月25日缴纳了行政罚款9600元。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交通费35元。被告李某丙系安宁宏翔商店二分店店员。原告认为所购买的茅台酒全部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至一审法院。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茅台酒,其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其购买行为理应视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其所购买的茅台酒经鉴定,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故可认定被告提供商品的行为有欺诈。故原告起诉被告陈某甲赔偿购买商品价款一倍的损失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其行为系知假买假、职业打假,其参与交易的目的并非为“满足生活需要”,而是利用法律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本质上应视为一种“营利行为”,其获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不应得到双倍赔偿的主张因无法律根据,一审不予支持。原告为维权必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能认定的有35元,一审予以支持。庭审已查明,被告李某丙作为陈某甲的店员,两被告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李某丙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故在本案中,应由雇主陈某甲承担本案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已接受了处罚,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的观点。一审认为,本案诉讼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诉讼而并非商标侵权诉讼。该条款的赔偿对象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故该条款不适用本案。被告接受了侵犯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行政处罚,不能必然排除原告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丁损失9600元。二、由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采纳论据错误。第一、上诉人李某丙销售给原告陈某丁的茅台酒,并非是安宁宏翔商店二分店事先就已经进购在店内销售的,而是2009年3月4日,陈某丁主动到店内向店员李某丙提出为什么不卖贵州茅台酒,并表示要求为其进一箱(12瓶)来卖给他,说是为了药材生意需要送礼用。之后2009年3月7日,自称昆明市云华酒业(茅台)专卖店的推销员送货上门了,为此,李某丙专门购买了12瓶贵州茅台酒,2009年3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陈某丁来买酒并且当场拆箱一瓶一瓶的验看、封好、盖章付款后离开,20多分钟后,就到昆明市安宁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以社会职业打假人名义要求工商执法人员依法送检鉴定真伪,并要求对其购酒打假身份保密。2009年3月4日陈某丁问购茅台酒的这天,正是陈某丁以同样方式在安宁博文商场购买茅台酒后得到安宁博文商场联系供货人索取了赔偿而撤销举报案件手续的时间。上诉人进购的茅台酒,仅从外观包装是不能够识别的,即使是工商行政执法人员,也必须请贵州茅台酒的正式生产厂家的专业技术人员才能鉴别真伪。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销售茅台酒的交易过程中,没有对陈某丁实施欺骗、误导的故意行为。因此,一审认定陈某丁在上诉人商店购酒行为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使用商品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的事实存在认定事实不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消费者”名义,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法律赋予五种解决途径,本案诉讼前陈某丁已选择过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调解,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诉,未能够得支持的原因是消费者协会和工商局对原告以“职业打假人”身份购买“箱酒”赚“万元”的行为是了解得十分清楚的,所以其“消费”行为并非是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的恶意消费。且工商行政部门于2009年3月23日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方式,明确向陈某丁说明不启动调解消费申诉纠纷程序以及作出了陈某丁是“购买者”并非“消费者”的认定。而早在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已明确:类似职业打假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要求商家赔偿案,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欺诈陈某丁,陈某丁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认定论据错误;第三、一审认定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与本诉讼案无关联的叙述,忽略了工商局告知陈某丁经过调查对原告的消费目的难于根据法律的规定认定其为消费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能称其为“购买者”的事实,忽略了上诉人与陈某丁之间的消费纠纷在行政部门的调解处理结论不是:“调解无效,另寻解决途径。”而是否定了原告是为生活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目的和身份,不予支持的结论。因此,陈某丁以欺诈消费者为由,要求“退一赔一”的请求不应当成立。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是知假买假的观点不能成立,除了本次买酒外,被上诉人从未去过上诉人的商品,况且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购买的酒再次转手或从事商业交易,在被上诉人知道酒是假的后,也没有再次购买的行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适当增加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某丁到上诉人处购买茅台酒的是否是“正常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陈某丁在上诉人陈某甲经营商店购买茅台酒是否是正常消费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某甲、李某丙在二审中坚持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茅台酒,是买假索赔,而获取权益的恶意行为,并强调重申一审提交的《都市时报》2009年3月15日新闻报道一篇,认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陈某丁的恶意购买行为。被上诉人陈某丁认为该报道的内容与其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重申的新闻报告中并无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丁系职业打假人的报道内容,且被上诉人购买茅台酒数量也未超过正常生活消费数量,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丁是出于打假目的或恶意目的购买茅台酒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购买茅台酒行为是恶意消费行为的观点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某丁购买茅台酒的行为属于正常消费行为,其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通过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陈某丁到上诉人陈某甲经营的安宁宏翔商店二分店购买12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而上诉人该销售行为已经工商行政部门认定系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酒的行为,上诉人并由此受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应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陈某丁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陈某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增加赔偿与价款同等数额款项96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一审对此处理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对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要求增加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甲、李某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李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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