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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首都时代广场办公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北京市中咨(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鹤,北京市海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海建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华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中海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谊、何云龙和被告龙鼎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鹤、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中海建公司诉称: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景宜园组团室外工程及地下车库(含配电室)等工程的(B类)建

设工程造价技术咨询服务。咨询业务酬金按审减金额×6%计取。2007年9月25日、10月8日,原告分别对畅茜园小区锅炉房煤改气工程、景宜园零星商洽工程、碧森园小区东侧临时围墙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在上述审核报告的交付记录及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表示认可。原告又陆续完成了畅茜园-景宜园组室外天然气工程、景宜园小区室外雨污水工程、景宜园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及景宜园小区地下车库护坡桩及室外工程的审核工作。后被告办公地址变更,下落不明,无人接收上述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原告多次发函催告付款均无法联系上被告。2010年4月,原告才得知被告现在的办公地址。2010年4月26日,原告将已完成的审核报告等工作成果送达给被告,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业务酬金x元。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咨询业务酬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鼎华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约定义务。原告应当完成7项工程咨询服务,我公司认可天然气与雨污水工程两项咨询服务,这两笔钱我公司同意支付。另外五项报告上没有各方共同签字盖章,原告没有履行另外五项工程的咨询服务。我公司只同意天然气与雨污水两项工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月18日,龙鼎华源公司(委托人)与兴中海建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提供景宜园组团室外工程及地下车库(含配电室)等工程的(B类)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服务,具体工程名称详见委托人提供资料累计的目录,并且出具单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07年1月18日开始至2007年2月18日实施完成,合同有效期咨询人出具相应结算审核报告,委托人付清咨询人酬金之日终结。委托人同意酬金按审减金额×6%计取,咨询人提交相应单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形成附加协议条款时,一次付清效益酬金。附加协议条款:咨询人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应为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人共同确认后的报告。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合同项下共计7个工程:1、畅茜园小区锅炉房煤改气工程;2、景宜园零星洽商工程;3、碧森园小区东侧临时围墙工程;4、景宜园小区室外雨污水工程;5、畅茜园—景宜园组团室外天然气工程;6、景宜园小区地下车库护坡桩及室外工程;7、景宜园小区地下车库工程。上述7个工程的报告及交付情况如下:

1、畅茜园小区锅炉房煤改气工程

兴中海建公司提交了兴中海建审字(2007)X号审核报告,报告审减金额x元。定案表显示:施工单位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6日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盖章确认,龙鼎华源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内盖章确认(未注明盖章日期),“委托人意见”栏内无签章。

2、景宜园零星洽商工程

兴中海建公司提交了兴中海建审字(2007)X号审核报告,报告审减金额x.97元。定案表显示:施工单位北京和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盖章确认,龙鼎华源公司于2007年8月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内盖章确认,“委托人意见”栏内无签章。

3、碧森园小区东侧临时围墙工程

兴中海建公司提交了兴中海建审字(2007)X号审核报告,报告审减金额x.94元。定案表显示:施工单位北京弘朗装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盖章确认,龙鼎华源公司于2007年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内盖章确认,“委托人意见”栏内无签章。

4、景宜园小区室外雨污水工程

兴中海建公司提交了兴中海建审字(2007)X号审核报告,报告审减金额x.76元。定案表显示:施工单位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盖章确认,北京市大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内盖章确认,“委托人意见”栏内无签章。

5、畅茜园—景宜园组团室外天然气工程

兴中海建公司提交了兴中海建审字(2007)X号审核报告,报告审减金额x元。定案表显示:施工单位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盖章确认,北京市大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内盖章确认,“委托人意见”栏内无签章。

6、景宜园小区地下车库护坡桩及室外工程

兴中海建公司提交了兴中海建咨字(2007)X号咨询报告,报告审减金额x.41元。定案表显示:“施工单位意见”、“建设单位意见”、“委托人意见”栏内均无签章。

7、景宜园小区地下车库工程

兴中海建公司提交了兴中海建审字(2009)X号审核报告,报告审减金额x.20元。定案表显示:“施工单位意见”、“建设单位意见”、“委托人意见”栏内均无签章。

兴中海建公司在上述7份报告及定案表上均签章确认。

兴中海建公司提交的交付记录显示,1-3项工程所涉报告已由龙鼎华源公司钱慧签收,但龙鼎华源公司对钱慧的员工身份不予认可。

2010年4月27日,经兴中海建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兴中海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当天来到北京市西区邮电局西单支局金融街邮电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王致和豆腐乳厂西80米”、收件人单位为龙鼎华源公司、收件人姓名为“陈某某、王春育”寄送了信函一份,要求龙鼎华源公司支付本案酬金x元,并随函附寄前述4-7项工程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2010年4月28日,龙鼎华源公司收到该份邮件。

2009年11月2日,兴中海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谊通过北京日益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X号”的龙鼎华源公司刘某银董事长(电话:x)寄送(略)函,催收本案业务酬金。2009年11月6日,北京日益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经本公司快递员确认,此地无此公司,收件人电话为空号,无法联系收件人或其公司,因此将快递退回贵所。”

龙鼎华源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X号。庭审过程中,龙鼎华源公司称该公司“没有变更过注册地,但变更过实际经营地,有一部分人始终都在注册地办公,不清楚邮件为什么退回来,公司近年来变了好几次股东,可能是内部问题”。

庭审过程中,龙鼎华源公司表示:“所有项目的审核报告,如果其它单位盖章了,我们就都认,但保留对诉讼时效的意见,如果其它单位对于诉讼时效确认的话我们也认。”

上述事实,有兴中海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告、交付记录、定案表、结算说明书、审批表、快递单、证明、(略)函、公证书、邮件查询记录、工商档案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兴中海建公司和龙鼎华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前述1-5项工程所涉审核报告已取得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人共同确认,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前述6、7项工程所涉审核报告迄今未取得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尚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

在符合付款条件的1-5项工程中:第1项工程,施工单位在定案表签章处注明日期为2007年6月6日,龙鼎华源公司在定案表签章处未注明日期;第2项工程,施工单位和龙鼎华源公司在定案表签章处注明日期均为2007年8月;第3项工程,施工单位和龙鼎华源公司在定案表签章处注明日期均为2007年。第4、5项工程,定案表显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的时间为2007年,无具体月日。根据现有证据,兴中海建公司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因此:

对于第2项工程,所涉债权自2007年8月至2009年11月2日已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兴中海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项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龙鼎华源公司对第2项工程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1、3项工程,龙鼎华源公司在定案表签章处均未注明具体日期,双方对所涉两笔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属于被告抗辩事由,被告应对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签章是公司经营行为中极其严肃的意思表示,应遵循规范程序注明具体签章日期。龙鼎华源公司在签章时不填写具体签章日期,且不能证明前述两笔债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第4、5项工程,定案表显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处亦无具体签章日期,龙鼎华源公司对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同样负有举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龙鼎华源公司在答辩时既已明确表示同意第4、5项工程所涉诉讼请求,即丧失对相应债权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因此,无论第4、5项工程所涉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龙鼎华源公司均负有偿还义务。

第1、3、4、5项工程所涉报告显示的审减金额分别为x元、x.94元、x.76元、x元,有关各方均已确认。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审减金额×6%的付酬标准,龙鼎华源公司应付酬金额约为x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酬金五万五千零九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二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强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刘某达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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