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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农垦边境贸易公司与甘肃省国营黄花农场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乌中经终字第41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啤酒花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啤酒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啤酒花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艳,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农垦边境贸易公司(下称边贸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畅家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边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啤酒花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国营黄花农场(下称黄花农场),住所甘肃省玉门镇。

法定代表人史某,黄花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黄花农场酒花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化瑜,甘肃省酒泉地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啤酒花公司,边贸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8)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啤酒花公司,边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朱某及被上诉人黄花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梁化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啤酒花公司,边贸公司与黄花农场签订了一份啤酒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黄花农场供给啤酒花公司,边贸公司啤酒花400吨,质量按国标(略).1-(略).2-89执行。由供方提供化验单,货到酒厂由啤酒厂在十五日内检验完毕。逾期视为合格;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先后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协商双方均先后撤回起诉。并在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送到天马颗粒酒花厂64吨啤酒花加工颗粒酒花。同有三十日,三十一日,双方化验员对6449件计322.45吨啤酒花进行了化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双方当事人就一九九七年的交货情况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黄花农场从十五日起交给啤酒花公司啤酒花400吨,现在黄花农场的340吨啤酒花的甲酸含量按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双方共同抽样化验结果为准。黄花农场给北京燕京啤酒厂供应115吨啤酒花(其中包括颗粒花30吨),从400吨总量中供给,黄花农场按每吨875元差价给付啤酒花公司,货款结算按原合同执行。同时双方当事人就给北京燕京啤酒厂发货事宜达成协议。同月十五日啤酒花公司张小坤开始从黄花农场拉运啤酒花,在拉货中黄花农场林某经与啤酒花公司协商同意对啤酒花的供货批次进行了调整。同月二十八日,啤酒花公司张小坤给黄花农场出具了收到啤酒花5060件253吨的收据。啤酒花公司将从黄花农场拉出的啤酒花存入了其在甘肃省农垦庄联合企业公司租用的库房内。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至十日黄花农场将经双方检验的剩余69.45吨啤酒花及14吨丰绿酒花送到加工成颗粒啤酒花后,连同已在天马颗粒酒花厂加工的颗粒啤酒花30吨(啤酒花为32吨)发给了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十二月二十日该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啤酒花公司收到在天马颗粒酒花厂加工的颗粒酒花30吨(啤酒花为32吨)。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原告啤酒花公司及边贸公司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请求对其存放在甘肃省农垦官庄联合企业公司库房内的部分啤酒花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为不符合国标(略).1-89的要求,被告黄花农场对此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啤酒花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及协议严格履行。原告从被告处提出285吨啤酒花后未在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起诉后经质检部门做出的检验结论只能说明质检时的质量现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交接货物时的质量状态。故判决驳回原告啤酒花公司及边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啤酒花公司,边贸公司上诉称,在本案购销过程中我方是先验货后提货,不存在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而且我方是在验货后二十多天才提的货,期间黄花农场将80吨含甲酸4.0以下的隔年陈花调入提货的批次中,这是严重的掺杂使假行为。黄花农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黄花农场答辩称,原购销合同对质量异议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验货后逾期交货的责任在需方,因为提货本身就是我方起诉才促成的。至于说我方在检验的批次中混入隔年陈花完全是无稽之谈。在首次验货近半年之后做出的货物含甲酸4.4(低于5.0的国家标准)的鉴定结论我方不能认同。因为啤酒花的甲酸含量是随着时间的变化,仓储条件的好坏不断衰变的。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验货及交货时的货物质量状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啤酒花购销合同,协议书、收货清单、化验报告单、出库单、北京燕京啤酒公司的证明,质检报告及一二审法院的庭审,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需方提取货物后应当在合同规定的验收期限内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未进行验收或验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可视为默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对交货时间和方式做出了变更,但对原合同明确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及相关法律后果的内容并未进行变更,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是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的。上诉人啤酒花及边贸公司上诉称验收期限条款已经双方达成合意予以废止缺乏事实依据。故其根据上述理由要求撤销原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质检部门据原审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共同验货时隔近半年,鉴于啤酒花这一农产品甲酸含量具有持续衰变的特性,该鉴定结论确不足以证明验货及交货时的货物质量状态。上诉人啤酒花公司及边贸公司上诉称所提货物中调换了80吨隔年陈花,但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黄花农场承担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花农场在本案中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无误,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啤酒花公司、边贸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文

代理审判员李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翁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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