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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某,退休干部,现住(略)。系被害人周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某,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略)。系被害人周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现住(略)。系被害人周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李某某的外公。

委托代理人向某云,湖南星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云,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周某原系再婚夫妻。因感情不和,又先后两次离婚。2009年元月再次离婚后,王某丙多次要求周某与其复婚,遭到周某的拒绝便产生怨恨之心。2009年7月1日上午8时许,王某丙来到洪江市X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三楼财政所周某的办公室,因周某外出,于是就到办公楼旁的西南大市场内等候周某。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丙见周某走进办公室,便从摩托车车座下的箱子里取出一把杀猪刀藏在身体的右侧,来到周某的办公室,要求周某与其复婚,在遭周某拒绝后王某丙持刀朝周某颈部左侧猛砍一刀,周某被砍伤后就抢王某丙手中的杀猪刀,在抢刀过程中王某丙右手抓住周某的头发,左手持刀朝周某颈部右侧又猛砍一刀,嗣后王某丙逃离现场。周某颈部被砍伤致血管断裂引发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因欲与周某复婚未果,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乙、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x.2×20=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45.5×5×50%=x.75元,共计x.75元。

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易某某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丙并非蓄意谋杀,而是一时冲动杀人,并没有为实施杀人行为作相应的准备工作。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二人相识时均是有家庭的,产生感情均是不道德的行为。受害人对被告人的离婚出过主意,起到过关键性作用。其次二人约定第二次离婚为假离婚,目的就是要被告人到其前妻处拿套房子,如拿不到也要等到被告人过完生日后才正式离婚,期间,双方都不得找另外的对象,受害人违背了该约定。再次,被害人采取了一些过激的语言和方式来拒绝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刺激、误导了被告人走上极端。被告人系因婚姻家庭矛盾一时冲动杀人。被告人在监所表现良好。被告人愿意对受害人家属尽力赔偿。综上,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周某原系再婚夫妻。两人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31日离婚,又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2009年1月4日再次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经常遭到王某丙的殴打。2009年1月再次离婚后,王某丙多次纠缠周某,要求与其复婚,遭到周某的拒绝。

2009年7月1日上午8时许,王某丙驾驶一辆牌照为湘x的女式摩托车来到洪江市X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三楼财政所周某的办公室欲再次纠缠要求复婚,因周某外出,于是就到办公楼旁的西南大市场内等候周某。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丙见周某走进办公室,便从摩托车车座下的箱子里取出一把杀猪刀藏在身体的右侧,来到周某的办公室,要求周某与其复婚,在遭周某拒绝后王某丙持刀朝周某颈部左侧砍击一刀,致左颈部创伤,形成一10×4cm裂口,深达皮下软组织,周某被砍伤后双手抓住王某丙手中的杀猪刀刀刃准备抢刀,在抢刀过程中王某丙右手抓住周某的头发,左手持刀朝周某颈部右侧又猛砍一刀,致右颈部一18×6cm巨大伤口,深达颈椎,第二颈椎骨折,右侧气管破裂,甲状软骨骨折,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抢刀中还致周某左面颊部、左下、左胸上方、左上臂及左右手手指、手掌多处裂口创伤。嗣后王某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杀猪刀和其作案当天所穿的衣裤、鞋子以及摩托车抛弃。受害人周某经法医鉴定,其系颈部被砍伤致重要血管如颈总动脉等断裂引发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08年度湖南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5.5元,被害人周某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均系退休工作人员,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周某生前和李某某的父亲应各自承担50%的抚养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45.5元×5年×50%)以上共计x.7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洪江市公安局(2009)洪公法尸检鉴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周某系颈部被砍伤致重要血管如颈总动脉等断裂引发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洪江市公安局洪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三楼财政所内,在现场发现了周某的尸体,经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辨认属实。

3、洪江市公安局洪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在逃跑途中抛车现场以及打捞出的摩托车的情况,经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辨认属实。

4、指认丢弃作案工具杀猪刀的地点以及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子的地点的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在逃跑途中丢弃作案工具杀猪刀和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鞋子现场的情况

5、洪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三份并附扣押物品、文某清单三份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周某手机一部,提取打捞出来的摩托车一辆,提取打捞出来的杀猪刀一把。

6、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份,第一份证明,根据王某丙的供述,2009年8月20日在黔城镇X村牛屎塘组的沅江距岸边14米许的河里打捞出杀猪刀一把;第二份证明,经过搜查未能找到王某丙在逃跑时丢弃的衣裤、鞋子。

7、洪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王某丙从7把不同形状、规格的杀猪刀中辨认出一把杀猪刀是其作案工具。

8、洪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丙是在2009年7月1日10时左右从黔城镇财政所办公楼出来的可疑男子。

9、洪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周某的父亲于2009年7月1日上午10时25分许赶到周某工作的办公室,在法医对尸体检验后看了尸体的脸部,确认死者就是她的女儿。

10、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王某丙的经过及情况说明某明,王某丙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拿取逃跑费用时被抓获的情况。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上午10时12分许,在计生办的办公室(在二楼)准备到本栋楼的四楼去,他刚走到二楼的楼梯口准备上三楼时,发现周某的前夫王某丙刚下二楼的楼梯口,他问王某丙到哪里,王某诉他是到三楼的财政所。他又问王某财政所干什么,王某没有干什么。因周某以前跟他说过王某丙要报复周某,他担心周某有事,就到三楼财政所。当时周某办公室的门是掩起的(周某办公室在三楼第一间),他就直接到三楼的第三间办公室(所长办公室)问三人周某到哪里去了,唐某戊、黄某己、陈某某告诉他周某在隔壁的办公室,他就到第一间办公室推开门,看到里面一间办公室的门开着,周某俯卧在地上,脚朝着门,头朝着窗户,地面上都是血。

1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9点40分左右,他在黔城镇财政所楼下的计生办办公室上班时,计生办的职工张某某从财政所三楼很惊慌的喊他说:“周某被杀了,刚看见王某丙下去了!”他看见周某在里面那间办公室趴着,地上流了很大一滩血,还有些血脚印,他又走到周某身边喊了声:“周某!”但是周某没有任何反应,他就同张某某讲:“估计人已经死了!”然后,他俩走出了周某办公室,他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

13、证人唐某戊、黄某己、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7月1日上午,周某在会计室,她们三人在隔壁的电脑室,大约是在上午10点钟左右,他们黔城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张某某讲周某在会计室被(王某丙)杀了,并说刚才看到王某丙下楼了。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她从财政所四楼下楼时,在三楼下二楼拐弯的地方看见王某丙正在从二楼往三楼走。

15、证人杨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10时左右,她在洪江市X镇X村大药房店子门口看到王某丙从黔城财政所楼梯口出来,走路较急忙,王某丙左手插在其左裤口袋内,内掌边缘有红色液体,王某丙在西南大市X路大门口边骑上一台暗红色女式摩托车(车头朝芙蓉路),其将左手从口袋拿出来时,看到王某丙裤子左口袋处露出一节黑色直形物体,王某丙骑上摩托车调转车头往西南大市场里面开去了。

1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上午10时多钟,他站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口(位于昌龄路)玩,看见王某丙骑着辆深色女式摩托车从百米大道那边骑过来,沿着昌龄路(又叫玉壶路)骑过公积金大门口,过了昌龄桥,马上右拐弯,往滨江路方向某了,王某过他时,看见王某手臂上有许多的血,红红的,很醒目。

17、证人唐某辛、向某壬的证言证明,王某丙曾某言要把周某杀了,并在2009年7月1日上午11时左右,王某丙打电话说把周某杀了。

1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日从河里打捞出一部深色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湘N•x以及抛车地点的情况。

19、证人向某癸、王某某、赵某某、严某某、谢某某、明某、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王某丙和周某两次结婚两次离婚。200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在试试看餐馆,王某丙要周某再给他一次机会,但被周某拒绝。另证明某某丙多次殴打周某,周某曾某被王某丙打伤住进医院。其中赵某某所作的证言还证明某洪跟其讲王某丙经常威胁她。

王某某还证明某某丙曾某多次请求受害人对其给予谅解,受害人对待被告人的请求予以拒绝。

2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有两次被王某丙打伤后住进医院,第一次是2007年下半年,第二次是2008年下半年。另证明某洪讲过,其与王某丙第二次离婚后王某丙经常骚扰她。

证人向某某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

21、证人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丙与周某两次结婚两次离婚。第二次离婚后,王某丙多次发短信威胁周某,要求周某跟其复婚。另证明某两人婚姻存续阶段,王某丙经常殴打周某,被王某丙打伤住进医院。

22、证人杨某萍(系被告人王某丙的前妻)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23日与王某丙离婚,之后王某丙与周某结婚,两人多次吵架打架。还证明某某丙在摩托车内放的衣服是作为上班换洗用的。

2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7月1日17时56分,王某丙发短信给蒋某某否认其杀了人。

2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丙是左撇子,曾某在派出所做过保安。

25、周某手机上信息内容照片15张证明,王某丙经常发短信骚扰她。

26、蒋某某手机上信息内容照片6张证明,王某丙在杀害周某后逃跑途中发短信给蒋某某否认其杀害了周某并打听公安机关办案的情况。

27、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王某丙和周某的登记结婚和离婚情况证明,王某丙和周某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31日登记离婚,两人又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离婚。

28、户籍证明某某丙的身份情况,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害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29、物证,由公安机关根据王某丙的指认从其抛弃作案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经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辨认属实。

30、洪江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王某丙所作的录音录像VCD光碟证明,该局讯问被告人王某丙系依法进行,无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指供等违法侵权行为。

3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资料证明,周某的女儿李某某出生于1996年,是未成年人。

32、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周某在2008年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3、被告人王某丙对其杀害周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多次纠缠周某要求与其复婚未果,在周某工作的办公室持刀杀人,致周某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罪行极其严某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并非蓄意谋杀,而是一时冲动杀人,并没有为实施杀人行为作相应的准备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二人相识时均是有家庭的,产生感情均是不道德的行为。受害人对被告人的离婚出过主意,起到过关键性作用。其次二人约定第二次离婚为假离婚,目的就是要被告人到其前妻处拿套房子,如拿不到也要等到被告人过完生日后才正式离婚,期间,双方都不得找另外的对象,受害人违背了该约定。再次,被害人采取了一些过激的语言和方式来拒绝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刺激、误导了被告人走上极端。被告人系因婚姻家庭矛盾一时冲动杀人。被告人在监所表现良好。被告人愿意对受害人家属尽力赔偿。综上,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周某与王某丙离婚后,王某丙多次纠缠周某欲与其复婚遭拒绝而将周某杀害的事实看,已不能简单的将本案起因理解确定为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纵观全案,也缺乏具有证明某的证据来证明某洪在王某丙故意杀人犯罪中起到刺激、误导和推动作用,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周某具有一定过错;王某丙在监所表现良好与本案无关;王某丙虽表示愿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但尚未履行,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是其法定义务,在量刑上只是酌定情节,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某、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乙、李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计算共计x.75元,但其诉请x.75元与以上数额有较小出入,属于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经济损失x.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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