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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诉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住(略)。

原告郁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郁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当初双方签订了期限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税后3,000元(人民币,下同),岗位为数控机床操作,并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2008年3月12日,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完字后要求被告盖章,但被告予以推脱,一直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3,000元/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2,000元/月。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2,050元/月(其中2009年2月实际扣除质量扣款2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起停发原告工资。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6,000元及25%的补偿金1,500元;2、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6,000元及25%的补偿金1,500元;3、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8,000元及25%的补偿金12,000元;4、补缴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

被告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以业务费及转存的名义,不定期、不定额向原告支付过10笔款项,共计27,850元。这些款项并非是支付原告的工资,而是由于原告帮助被告介绍业务及代购刀具,被告支付给其的报酬及费用。由于原告是经过朋友介绍才认识被告公司负责人的,因此当原告多次以要交房贷经济情况紧张为由向被告公司负责人求助时,被告公司负责人碍于情面,往往多给其介绍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3,000元/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2,000元/月。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2,050元/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9年5月、6月的工资。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变更请求事项,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6,000元及25%的补偿金1,500元、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6,000元及25%的补偿金1,500元、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8,000元及25%的补偿金12,000元、补缴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某。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的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经测算,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8,56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函,委托核算函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提供了银行打卡记录证明其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业务介绍费和代购刀具的费用。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为其介绍业务和代购刀具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关于双倍工资缺额,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认其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合同交给原告,故对于双倍工资缺额,本院不予支持。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关于工资缺额,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缺额5,850元及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原告主张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缺额5,850元及25%的补偿金1,462.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及25%的补偿金1,5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郁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8,560元;

四、驳回原告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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