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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红光机械厂管理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芝、李某甲,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红光机械厂管理人。

负责人李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红光机械厂管理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芝、李某甲,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红光机械厂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54年参加工作,先后在多个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982年12月,因红光机械厂经营不善,原告申请离厂自谋职业,红光厂同意。原告离厂后,厂里没有正式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红光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找厂领导要求安置补偿,领导告知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早已被开除,但除名决定原告一直未收到。2008年8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因违纪违规已被企业除名,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不应支付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2年以前曾在原酉阳县红光机械厂食堂工作。1982年,因企业经营不景气,原告向原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申请离职经商,并请求为其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未得到主管部门酉阳县二轻局的批准。1983年4月,原告离厂从事个体经营,之后一直未在厂里上班,也未要求回原厂工作。1989年4月19日,原酉阳县红光机械厂对原告作出了除名的处分决定。2007年12月,本院受理了原酉阳县红光机械厂的破产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08年初,原告向管理人要求安置补偿被拒绝,同年8月21日,原告向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的退职书和请求经营饮食及副食的申请书、酉阳县红光机械厂关于对胡某某除名的处分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于1983年后未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离职的事实成立。原酉阳县红光机械厂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送达仅对劳动仲裁的时效产生影响,原告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X号)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X号)中第二条‘……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与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X号)中第十一条:‘……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的规定是一致的,因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均属无故旷工行为,况且旷工时间已够除名规定的期限,所以可按除名处理。”故原告胡某某擅自离职后,原酉阳县红光机械厂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对其作除名处理,符合上述劳动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非因企业过错而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或劳动者擅自离职等被用人单位除名的,均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高明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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