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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荥阳市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荥民一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

被告荥阳市招待所,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荥阳市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正式职工,2007年8月内退。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招待所内退干部职工规定”,约定:内退人员接到通知后,不再到单位上班,工资定为:档案工资的80%,而后随在职职工的升降而进行,到退休年龄后由单位按规定办理正规退休手续。但原告内退后在领取2007年8月份工资时,却发现被告是按原告2005年档案工资标准的80%计发的,遂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被告按2007年6月荥阳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核定的最新档案工资的80%发放,但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并补发工资(从2007年8月1日至被告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之日少发给原告的工资,每月补发304.19元)。

被告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原告应先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程序,其未经仲裁即进行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被告是一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所有内退职工的内退工资执行的是同一政策标准、同一档案工资标准、同一档案工资比例标准,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不应例外。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正式员工,在岗期间负责财务工作,工资表的登记造册与职工工资的发放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原告工资性质属自收自支。2007年5月28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及被告单位部分职工的增资(比照2005年档案工资进行增资)进行了审批,并注明增资从2006年7月执行;2007年7月31日原告内退,其内退前在岗工资按2005年档案工资100%计付。原告内退时,与被告签订一份“招待所内退干部职工规定”,内容为:根据招待所的实际情况及工作需要,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经全体职工会通过,实行内退,特作如下规定:一、内退年龄:男51岁,女47岁(虚岁),一律实行内退;二、内退人员接到通知后,不再到单位上班,工资定为:档案工资的80%,而后随在职职工的升降而进行,到退休年龄后由单位按规定办理正规退休手续;三、已被单位应聘的技师,在内退期间继续享受连续应聘及连续应聘工资的待遇,直到正式退休为止;四、内退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的福利待遇;五、内退人员在内退期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凡发生任何事故由内退人员自己负责;内退时间,2007年7月31日。

另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出台一份荥阳宾馆(招待所)工资改革方案,该改革方案第八条规定:内退职工按2005年档案工资标准80%发放,以后根据宾馆经济情况,再定增资标准,愿意回来上班的,宾馆安排岗位,工资按改革标准发放。该方案实行后,2007年6月被告单位内退职工工资均按2005年档案工资80%发放。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内退,其2007年8月工资即按2005年档案工资80%发放,原告认为应按2007年5月28日荥阳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标准的80%发放,原、被告协商未果,遂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27日以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在审理期间,原告要求对《荥阳宾馆(招待所)工资改革方案》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同时期检材,鉴定未能进行;原告又要求对被告在一审和继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两份《荥阳宾馆(招待所)工资改革方案》是否同一版本进行鉴定,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份改革方案均为复印件,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同一台复印机复印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内退时与被告签订有招待所内退干部职工规定,约定工资为档案工资的80%,但未明确规定档案工资的标准,虽然2007年5月28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工资比照2005年档案工资的增资部分进行了审批,并注明从2006年7月开始执行,但原告工资属自收自支,其工资在2007年7月31日内退前是按照2005年档案工资的100%计付的,并未执行新的标准;且被告单位在2007年5月23日出台工资改革方案后,所有内退职工工资均是按2005年档案工资80%计付,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与其他员工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7年档案工资80%支付工资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经仲裁程序即进行诉讼应驳回起诉的理由,因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张春仙

审判员刘沛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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