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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葫芦岛聚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葫芦岛聚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续,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铁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葫芦岛聚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任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秀琴担任书记员,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续、高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聚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营金属加工产品,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0月末,被告在我公司处购买产品累计欠货款60,666.47元,有发票凭证,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方货款60,666.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锌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多年合作伙伴,双方一直合作很愉快,但由于金融危机影响,我公司目前处境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充分理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聚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U型管,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截止至2008年10月末,被告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60,666.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聚德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锌业股份公司供应U型管,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供应了U型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供货,且已投入使用。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聚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锌业股份公司给付货款60,666.47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聚德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60,66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357.00元,由被告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苏剑秋

人民陪审员任莹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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