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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朝鲜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1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略),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辽宁绿洲(略)事务所(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某撤回上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宝建

代理审判员林伟

代理审判员吴兆煜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庄绮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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