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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聂某某,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苗琴、洛阳润峰房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19日购买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出售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原、被告于2004年6月19日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五年后由被告按照购买合同价格回购该铺位。后又根据房屋的实测面积,在2005年10月4日签订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和回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对所购房实测面积差额按购房合同单价补缴房款2801元,此商铺实测后最终房款为x元。按照回购协议,原告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回购润峰广场01-X号商铺,被告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拖欠回购房款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回购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之规定,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回购房款x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万分之一的日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口头辩称:如果原告没有在约定的申请期内申请回购,原告就没有申请回购的权利。

被告润峰房屋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商铺回购的协议,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9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润峰房屋公司以x元价格将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单元X层X号铺位出售给原告杨某甲。二、润峰房屋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将该房交付原告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04年6月19日,原告杨某甲(乙方)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甲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乙方于2004年6月19日,购买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润峰广场第X栋X单元X层X号铺位,购买金额x元,甲方承诺乙方,如乙方想出售该铺位,甲方承诺在回购期限内向乙方按照合同买价回购该铺位。二、回购期限: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为止。在以上承诺回购期限内,乙方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甲方提出回购申请。三、乙方必须在规定回购期限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和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甲方收到乙方申请经核实为本人意愿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原合同房款。如果逾合同承诺期限未办理回购,甲方在逾期15天之后,须向乙方支付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日违约金。回购手续参照二手房交易管理办法。2005年10月4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最后确定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润峰广场第X栋X单元X层X号铺位面积为17.76平方米,原告支付铺位差价款2801元,最终房款为x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杨某甲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原价回购上述商铺,但被告均以没有现金为由拒绝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另查明:润峰商贸公司由润峰房屋公司(出资x元)和王某某(出资x元)共同出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签订回购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在回购合同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回购房款,对此案纠纷应负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润峰商贸公司与润峰房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被告润峰房屋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甲购房回购款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从2009年10月2日起至付清原告杨某甲购房回购款x元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

三、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房产回购资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房屋回购资金支付完毕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杨某甲应当在得到全部回购资金后30日内,协助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协助义务。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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