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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桂林市旅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聘用工作人员。2009年7月该校制造部安排被告人邹某某负责收取制造部高三毕业生的学费。2009年8月份开始,邹某某将陆续收取的现金学费分多次全部存进其私人工商银行卡内,然后通过电脑网络“壹支付”和“支付宝”两种网上支付形式,多次将公款用于网上购买名为“重庆时时彩”的彩票,进行营利活动。截至2010年1月26日,邹某某共挪用公款x元购买彩票并亏空。1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学校交代其挪用公款购买彩票并亏空的事实。其后,邹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及利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且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桂林市旅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聘用工作人员,任学校制造部实训室管理员,具体负责学校制造部实训室的管理和实验器材的采购等工作。2009年7月,该校制造部因故临时安排被告人邹某某负责收取制造部高三毕业生的学费(该校学生的学费均由各个部系自行收取后再上交校财务)。邹某某遂从学校财务部领取了4本发票,使用了其中的三本发票用于收取学生现金交纳的学费(发票号x-x,x-x,x-x),另一本发票未使用。2009年8月份开始,邹某某将其陆续收取的现金学费分多次全部存进其私人工商银行卡内(卡号:x),然后通过电脑网络“壹支付”和“支付宝”两种网上支付形式,多次将公款用于网上购买名为“重庆时时彩”的彩票进行营利活动。截至2010年1月26日,邹某某共收到学费x元,全部被其挪用购买彩票并亏空。201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学校交代了其挪用公款购买彩票并亏空的事实。案发后的1月29日,被告人邹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挪用款项,后又退出挪用公款的利息26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桂林市旅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单位系国有事业单位;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系该校的聘用人员;桂林市教职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及该校出具的情况报告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工作情况和挪用公款的情况,能积极退赃希望给予其从轻处罚的建议;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制造部安排邹某某收取学费后,其多次催促被告人邹某某上交所收取的学费等情况;领取发票登记本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在该校领取了4本发票的事实;学费收缴统计表及学杂费专用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收取学费x元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及网上支付宝等帐户帐单证实其通过电脑网络多次用公款支付购买彩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桂林市旅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报请函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主动到校交代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检察机关的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收取和管理学校学费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购买彩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前向学校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属自首,根据被告人邹某某在犯罪后具有的自首情节和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且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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