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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黄某甲诉被告杨某某、黄某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升良,湘潭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黄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黄某甲诉被告杨某某、黄某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毅、宋升良,被告杨某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黄某甲诉称:2007年8月13日湘潭“8.13”矿难事件中两原告之子、被告杨某某之夫、被告黄某乙之父黄某兵遇难,由市、县政府出面协调处理工亡事故,黄某兵户依法获得以下工伤补偿待遇:丧葬费757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两原告的抚恤金合计为x元、被告黄某乙的抚恤金为x元、另发家庭特困补助金5292元,以上共计x元。除去处理黄某兵后事共花费掉的9000余元,余额为x元。被告杨某某只同意在x元中付给两原告x元,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8月20日,由村组干部出面组织调解,被告杨某某当众口头承诺保证今后住在黄某不出门即不再嫁人,愿意代替亡夫履行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经村支书王某明、组长黄某武反复多次做两原告的工作,原告黄某甲看在被告杨某某当众口头承诺的这个前提条件下才勉强在协议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但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某的承诺不可靠,一直不同意签字。尽管如此,黄某兵工伤待遇余额x元,两原告也只得抚恤金6万元,其余x元被被告杨某某卷走。2008年12月,被告杨某某外嫁他人,原来口头承诺不出门不再嫁人,代替亡夫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便化为乌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受赠的x元抚恤金,遭到杨某绝。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杨某某实施欺诈行为导致原告黄某甲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书上签字,致使被告杨某某在不履行附义务前就已实际取得原告大部分抚恤金赠与,同时被告对黄某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家庭特困补助金余额x元也全部占为己有,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认定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黄某兵同志赔偿金分配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履行附义务而获取的原告抚恤金赠款x元;对黄某兵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费、家庭特困补助金余额x元依法进行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黄某乙辩称: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黄某兵同志赔偿金分配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就黄某兵的工伤补偿待遇x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家庭会的形式达成分配协议,并在村支书王某明、组长黄某武的见证下达成书面协议,即《关于黄某兵同志赔偿金分配协议书》。被告杨某某认为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两原告均无异议,并最终由被告杨某某和原告黄某甲代为签名确认,由王某明、黄某武两人签字证实协议书的真实性。尽管原告王某某在该协议上没有签名,但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一方面是王某某是文盲,不会写字。另一方面是当时签订分配协议时,原告黄某甲作为户主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王某某也在现场,原告王某某对该协议书没有持任何反对意见。其三是黄某甲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况且是两原告按协议分配留足陆万元后,将剩余的赔偿款亲手交给了被告杨某某。被告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黄某甲与原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故原告黄某甲作为户主所签订上述协议完全是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某以未签字为由事后反悔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该协议不具备无效的情形,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诉称被告实施欺诈行为,导致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协议与客观事实根本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黄某兵同志赔偿金分配协议书》也没有可以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两被告对争议的赔偿款x元,没有返还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配协议真实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将x元分配给被告,已经自愿实施了给付的行为,原告无权擅自否认。从《关于黄某兵同志赔偿金分配协议书》内容可以清楚的得知,该协议从来就没有附随义务的内容。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口头承诺不再嫁人,愿代亡夫履行对两被答辩人的赡养义务。实际上被告杨某某从来没有如此承诺,只是表示原告永远是自己的父母,孩子永不改姓,被告杨某某随时愿意帮助原告度过困难。再说,《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自由,如果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不得嫁人,那么该条款是无效的条款。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不能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协议虽然没有约定被告的赡养扶助义务,但被告仍然愿意扶助原告,孝敬原告。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所分得的该x元赔偿款,相对于黄某乙将来的教育、生活、医疗等费用支出仅仅是杯水车薪。被告黄某乙作为一个未成年人,从小就失去父亲,不仅精神受到严重创伤,更重要的是失去了将来生活成长的物质保障。被告黄某乙刚刚上初中,被告杨某某只是一个普通的农家妇女,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目前仅仅依靠的是亡夫用生命换来一点微薄的赔偿金来维持母子的生活。两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孙子要想得到健康成长直至成才,区区x元的费用仅仅只能是暂时的补贴而已,最终还是要靠被告杨某某努力挣钱将孩子抚养长大。因此,从维护未成年人和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原告的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湘潭“8.13”矿难事件中两原告之子、被告杨某某之夫、被告黄某乙之父黄某兵不幸遇难,由市、县政府出面进行协调处理工亡事故,黄某兵户依法获得工亡补偿待遇:丧葬费757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两原告的抚恤金合计为x元、被告黄某乙抚恤金为x元、另发家庭特困补助金5292元,共计x元,处理黄某兵丧事共用费9000元,余额为x元。原、被告在财政所领补偿款时发生争执,其款由原告之婿代为保管。被告杨某某只同意在x元中分给两原告x元。2007年8月20日,由原告黄某甲申请村组干部出面调解,被告杨某某当众口头承诺并保证今后生活居住在原告王某某、黄某甲家不再嫁人,愿意代替亡夫履行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经村支书王某明、组长黄某武反复多次做两原告的工作,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达成了《关于黄某兵同志赔偿金分配协议书》。协议内容是:黄某武同志因担矿石不幸去世,政府部门共计赔偿二十四万元,经家庭会议达成协议,赔偿金分配如下(按二十三万一仟元分配):一、分配父母黄某甲和王某某陆万元正;二、分配妻杨某某捌万伍仟元正;三、分配儿子黄某乙捌万陆仟元正;四、本协议一式三份,黄某甲、杨某某、黄某乙各一份;五、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黄某甲、杨某某、黄某乙在协议书上签字,王某某不同意签字。协议已履行完毕。2008年12月,被告杨某某外嫁他人。为此,原告请有关部门做其工作返还x元抚恤金和分割工亡补助金等,遭到被告杨某某拒绝。两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原告黄某甲、王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杨某某存款x元。

另查明:王某某能指认出自己名字的书写位置和书写自己的名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注销证明、黄某兵死亡赔偿证明、工伤待遇证明、领条、《关于黄某兵同志赔偿金分配协议书》、王某明、黄某武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迁出许可证存根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达成的《关于黄某兵同志赔偿金分配协议书》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合同义务是被告杨某某生活居住在原告黄某甲家不再结婚,其所附义务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被告杨某某为获得赠与,约定不再结婚,而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不能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该义务不能够履行,该约定不能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赠与合同部分无效。原告黄某甲可以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赠与的财产。原告黄某甲、王某某应分得的部分财产已由原告黄某甲部分赠与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没有约定赠与合同义务,其因赠与合同获得的财产不应返还。抚恤金在归属关系上系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签订合同时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签字,不适用关于代理的规定,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某可以要求按政府的补偿协议获得财产。工亡补偿金带有遗产性质,可以比照遗产进行分配,政府没有将困难补助费明确到个人,余下部分亦可均分。被告杨某某只对工亡补偿金、困难补助费有权分割,剩余x元(工亡补偿金x元-丧事费用9000元-黄某甲、王某某抚恤金x元-黄某乙抚恤金x元)按四人平分被告杨某某可得x元,被告杨某某已实际分得x元,其多得部分应当返还给两原告。原告王某某不能按规定足额得到的财产部分是由原告黄某甲造成的,原告夫妻间可以另行协商处理,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以原告王某某系文盲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黄某甲、王某某人民币x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37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67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顺球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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