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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广西省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李某某姐夫。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韦石岳,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原、被告在深圳同一工厂打工相识,后未婚先孕,并于2000年7月19日,原告被迫结婚。2001年2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扬。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多次胁原告,不准原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陔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分割后,原告的一半财产抵作作小孩的抚养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原告仍在深圳打工,但不肯回家,2008年原告无故提出离婚后,被告是威胁了原告,其目的是不想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父母现建的房是用被告之弟的死亡补偿金建的,原、被告现还欠外债x元(借姐夫x元,借同学谢红任6000元),若离婚,婚生小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育费4.8万元、教育费3万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家庭破裂重建补偿费4万元、医疗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份,原、被告均在深圳同一工厂打工,相识后相恋,且未婚先孕,并于2000年7月19日,原、被告到广西宾阳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扬。2008年始,原告在深圳打工,被告去接原告回家时,原告提出离婚,双方为此吵打,被告还多次发短信,写信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扬言要杀掉原告和原告的家人,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原告便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和好无望,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另原告称借亲戚3800元,被告称借其姐夫x元,借同学6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借其姐夫的x元共同认可。

上述事实,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还多次发短信,写信威胁、恐吓原告,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深,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为有利于婚生子李某扬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李某扬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的债务,对双方无异议的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扬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09年4月算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直至李某扬18周岁,李某扬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给付方式为:2009年度抚养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从2010年起,每年元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5000元。原告负担的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给被告,由被告偿还x元债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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