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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张某与浙江省耀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法民终字第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永明,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耀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耀江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为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施某、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耀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集团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12月12日,耀江集团公司与施某、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耀江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同》(以下简称《发起人合同》)和《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项目实物出资及前期开发费用协议书》精神,考虑到项目实际情况及施某、张某实际困难,耀江集团公司决定借给施某、张某2,307,994.43元,其中140万元借给施某、张某作购买140吨进口冻胶丝款,另907,944.43元借给施某、张某作支付项目前期开发费用;若新公司因各种原因不能成立,则施某、张某应在新公司发起人作出停止组建的决定后一个月内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如数归还给耀江集团公司。施某、张某随即对其中140万元借款利息的承担方式出具《承诺》书一份:关于向耀江集团公司借140万元货款,在新公司注册前该款使用期间,由施某、张某承担银行同期利息,新公司注册后,根据实际到货数量,金额结算后,由新公司承担利息。签约后,耀江集团公司2000年12月24日委托浙江耀江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开发公司)付款,该公司用招商银行的GA(略),GA(略)银行汇票,金额分别为907,994.43元和140万元,汇给施某、张某指定的浙江衢州市高威化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威公司)和宁波市镇海和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帐户,并由施某、张某控股的高威公司开具了NO.(略)、NO.(略)收款收据。由于施某、张某向和平公司购得的140吨进口冻胶丝已到港,和平公司在收到140万元货款后,按施某、张某的意见,开出了购货单位为耀江开发公司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施某,并将多余的货款26,934.35元用银行汇票退给了耀江开发公司。尔后,施某又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耀江集团公司,但该公司认为不能以本公司名义购买原材料来投入。而施某、张某认为根据双方的合作意向,可作为其向新公司的投入,新公司与耀江集团公司是一样的,由此引起纠纷。140吨进口冻胶丝现被存放于耀江集团公司租赁的库房内。在《发起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中,因施某、张某未能在《浙江耀江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签字,新公司不能依法登记成立,耀江集团公司准备组建新公司的预留土地使用权也因此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妥批租手续。2001年3月19日,新公司发起人中的法人方耀江集团公司、浙江耀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耀江租赁有限公司联合致函施某、张某:由于拖延签署组建浙江耀江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文本,造成《发起人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丧失,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通知在2001年3月27日前作出答复,尽快处理新公司无法组建的善后工作。但施某、张某未作答复。同年5月23日,耀江集团公司委托律师刘为平致函施某、张某:尽快按借款协议的规定,将所借款项及利息返还给耀江集团公司。6月19日,施某给耀江集团公司便条一份:关于我和张某与贵公司合作组建耀江特种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借款和货物问题,我们正在考虑,希望能妥善解决。因双方协商未果,耀江集团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施某、张某归还借款2,307,994.43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还认定:2000年初,为联合开发利用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项目,耀江集团公司、施某、张某等协商组建浙江耀江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0月9日施某、张某致函耀江集团公司称:“外商已按原合同将冻胶丝发到宁波港,数量144吨。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及时提货,使该货物长期滞港,为了减少损失,请集团公司能否抽出资金先把货物进入仓库。”2000年12月12日,由耀江集团公司及浙江耀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耀江租赁有限公司与施某、张某及顾白签订了《发起人合同》一份,并以耀江集团公司及浙江耀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耀江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以施某、张某及顾白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项目实物出资及前期开发费用协议书》。按《发起人合同》规定,新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法人股1300万元,其中耀江集团公司认购500万元,其他俩法人各认购500万元和300万元。施某、张某的认购股份为440万元和200万元,顾白持股60万股。按《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项目实物出资及前期开发费用协议书》的规定,施某、张某(乙方)把经评估的高威公司资产(包括固定资产2,564,337元,库存材料4,407,668.57元,前期开发研制费用907,994.43元,后调整为700万元,其中包括经评估的固定资产、库存材料计6,972,005.57元及现金27,994.43元)作为对新公司浙江耀江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股资金。双方同意项目前期开发研制费用907,994.43元作为新公司前期开发费用(科研费用)进入生产成本。上述协议签署当日,为解决施某、张某购买已到港滞留的140吨进口冻胶丝所需货款及施某、张某因花费前期开发费用后资金的困难,耀江集团公司与施某、张某又签订了前述《借款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施某、张某因购货需要及投入新公司的资金短缺,向耀江集团公司求援,为此,耀江集团公司、施某、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的目的、用途、金额及归还条件、方法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独立于《发起人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耀江集团公司已依约向施某、张某指定的帐户汇付了2,307,994.43元,施某、张某也以其控股的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应认定施某、张某已收到了该笔借款。施某、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是由张某联系向和平公司购买的冻胶丝,并授意供货方开具购货单位为耀江集团公司的发票交于该公司,但未提供耀江集团公司直接向和平公司购货的其他证据,故施某、张某以发票开具为耀江集团公司,现货物存放于耀江集团公司租赁的仓库中,货物应认定系耀江集团公司购买,进而认为不用向耀江集团公司归还14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归还借款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若新公司不能成立,则施某、张某应在新公司发起人作出停止组建的决定后一个月内将借款及利息如数归还;若新公司成立,用140万元借款购买的140吨进口冻胶丝作为新公司原料购入,发票开具给新公司,由新公司按实结算:对140万元的借款利息,新公司成立前由施某、张某承担,成立后由新公司承担;对907,994.43元前期开发费用的借款利息由新公司承担,新公司成立后,由新公司与施某、张某办理将该前期开发费用转为新公司的科研开发费用及将该借款归还耀江集团公司的手续。从上可知,施某、张某用140万元借款购买的140吨货物,在新公司成立前属于施某、张某所有,对前期开发费用,在新公司成立前由施某、张某负担。只有在新公司成立后,140吨货物及前期开发费用才可能转为新公司所有。但新公司不等于耀江集团公司,按约定即使新公司成立,还必须履行“将该借款归还耀江集团公司的手续”。因此,新公司是否成立是归还借款的前提条件。现查明新公司因各种原因至今未能注册成立,且2001年3月19日新公司发起人法人方三公司已通知施某、张某《发起人合同》履行条件已经丧失,即归还借款的条件已成就,故耀江集团公司要求施某、张某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已退还给耀江开发公司的借款26,934.35元,可视为已退还给耀江集团公司,则尚欠借款为2,281,060.08元。新公司未能注册成立的“原因”,涉及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发起人合同》的履行纠纷,按该合同约定,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故本诉讼不能审理。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1年12月15日判决:一、施某、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耀江集团公司2,281,060.08元及从2001年4月20日起至该款履行时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耀江集团公司在施某、张某履行判决第一项内容后,应协助施某、张某提取存放于耀江集团公司所租仓库内的140吨冻胶丝(具体数量以入库磅码单为准);案件受理费21,626元,由耀江集团公司负担626元,施某、张某负担21,000元。

宣判后,施某、张某上诉称:本案不属借款纠纷,借款是围绕《发起人合同》而发生,用于成立新公司的需要,是《发起人合同》的补充,故本案应定性为投资纠纷;《发起人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在程序上违法。《借款协议》约定所借款项在新公司成立后以原料购入或开发费用等形式来承担,这些约定实质上是耀江集团公司在代理新公司作出承诺,但其仅为新公司六家发起人中的一家,并未征得其他发起人授权,属无权代理,故该《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借款协议》约定所借款项只能用于新公司的发起和日后生产,新公司无法成立,上诉人仍要承担还款责任,而耀江集团公司无任何风险,故借款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而无效。新公司的发起人法人方(包括耀江集团公司)提出终止发起,而自然人方(包括上诉人方)未同意,故约定的归还借款条件未成就。原判认定140吨冻胶丝的所有人不当,发票上记载的购货人是耀江开发公司;本案当事人均未针对该冻胶丝主张权利,原审径行下判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耀江集团公司的起诉,并由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耀江集团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要求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施某、张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施某、张某以其依据《发起人合同》,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已被受理,本案《借款协议》依附于《发起人合同》,系其从合同等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施某、张某与耀江集团公司间自愿协商订立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贷款人和借款人、借款金额、款项归还条件与方式等主要条款,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间已构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从约定。《发起人合同》系本案当事人耀江集团公司、施某、张某及案外人等六方签订,该合同并未就本案《借款协议》系其合同组成部分作出特别约定,且《借款协议》也未作出系《发起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从合同的约定。因前述两份合同的性质、签约主体、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均不相同,本院依法认定相互间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施某、张某提出本案不属借贷,而属投资纠纷,且协议因涉及第三人和订立时显失公平而无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协议》与《发起人合同》分属两个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发起人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款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受理本案,程序上并无不当。施某在二审期间以《发起人合同》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已被受理,本案《借款协议》依附于《发起人合同》产生,系其从合同等为由,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照准。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归还借款时间,涉及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归还借款条件为:若新公司因各种原因未能组建,则施某、张某应在新公司发起人作出停止组建的决定后一个月内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如数归还耀江集团公司。上述约定内容未明确是新公司六个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发起人提出,还是全体发起人一致作出停止组建时,借款人即负有归还的义务,属约定不明。从当事人所实施某行为分析,因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发起人合同》的情形,致使新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设立,耀江集团公司等三个发起人为此已于2001年3月19日向施某、张某提出停止组建的意见。在施某、张某未作答复,已不能取得全体发起人停止组建一致意见,且该纠纷已申请合同仲裁的情况下,为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为双方《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借款人施某、张某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还款条件成就,其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耀江集团公司以《借款协议》为据提起的本案借贷诉讼,仅针对施某、张某积欠借款和利息提出请求权,并未就140吨冻丝胶权属主张权利。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故原审法院对与本案无涉的140吨冻丝胶一并作出处理,是不妥当的。施某、张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惟实体处理冻胶丝部分欠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6元,由上诉人施某、张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其荣

代理审判员袁松杰

代理审判员苏虹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亓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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