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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郭某甲,男,193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郭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原告是国有宋坪林场退休工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退休后,其工资由被告领取,被告只付给原告部分生活费,其余自己留着。2002年原告出资x元购房后,被告不准原告居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社保证、医保证、身份证;被告所住房屋,原告享有居住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的工资由被告郭某乙领取,被告郭某乙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生活费700元,剩下的款项由被告存入银行,用于给原告日后治病等开支;

二、原告的社保证、医保证、身份证,原告自愿依旧由被告保管。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被告郭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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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国清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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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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