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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赵某甲、赵某乙确认协议无效分割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确认协议无效分割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献南、郭某某、李小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之母柴素云结为夫妻,我倾尽一生行医积蓄,花去5.5万元、6万元,18万元先后购买2套住宅,一间门面房,2处办理在柴素云名下,1处未办。我又出资20余万元购买门面房一间,房产证办理在赵某甲名下,2005年我和柴素云补办了结婚手续,2008年11月18日柴素云病故,在我妻子病故前十天左右,二被告看其母生命垂危,乘我在医院护理之际,盗走房产证、户口本、存折、保险单、金银首饰等,当即我向城关派出所报了案。二被告用偷来的钱又买了一处房产,由于家中被盗,所有钱财被掳一空,为老伴看病又借了外债,在我身无分文的情况下,二被告为达到抢霸家产目的,在他们事先拟好的协议上逼我签字,为了能及时还上欠款,我不得不违心地签了字。二被告所付的9万元,除还其妻柴素云住院欠外债和我房租外所乘无几。现在我租房居住,年迈体弱,无其它生活来源,二被告不仅以合法的形式霸占了我的财产,剥夺了我的继承权,而且也免除了他们的法定赡养义务,而且也违反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强制性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追究二被告的法律责任,重新分割共有财产22万元。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仅是原告自愿签订,而且已经新安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如果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应当首先经过法律程序撤销该协议的公证书。该协议未撤销之前,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原告提出协议是被逼签订不符合实际情况,签协议时原告妹夫陈红伟也在场,而且是在国家司法机关内所签,原告在此收到了答辩人9万元钱。如果是被逼,已时过近二年,原告为什么不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2004年元月才与前妻李秀勤离婚,2005年元月18日才与答辩人之母柴素云结婚,登记在答辩人母亲柴素云名下的二处房产是答辩人赵某甲1994年以后在北京打工的血汗钱购买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在答辩人母亲病故后借机采用各种手段非让答辩人赵某甲给他9万元作为其应得财产的补偿,原告在农行工作的儿子张红伟也给答辩人赵某甲说只要赵某甲把9万元给原告,今后原告的一切由他们负责。原告与答辩人母亲结婚时答辩人均已成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继父女关系,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协议约定均没有义务赡养原告,原告收到9万元已放弃柴素云名下二处房产的继承权和应得的那一部房产以及家庭其它财产。二处房早已过户到答辩人名下,原告无权要求重新分割答辩人的所有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4年元月与前妻李秀勤离婚。2005年元月18日与柴素云结婚,双方婚前子女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对婚前之女均无抚养义务,原告张某某系乡村医生,以行医为生。被告赵某甲毕业后即到北京打工,现以经商为生。2008年11月17日柴素云因病去世,2008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赵某甲、赵某乙一次性付给张某某现金9万元,其它房屋、门市房及家庭其它财产尽归赵某甲、赵某乙所有。张某某同意将柴素云名下的二处房产即新安县X镇东关桥头南侧,一单元西门、三楼面积88.02平方米,及新安县老城大操场口东房管局楼门市房,面积63.35平方米由赵某甲、赵某乙继承。协议签字后张某某的衣、食、住、行、养老等一切与赵某甲、赵某乙无关。该协议于2008年11月28日经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2008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乙均书写“放弃继承声明”书各一份。放弃对柴素云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新房字第x号和新房字第x号的房屋继承权。被告赵某甲于当天付给张某某9万元,张某某给赵某甲出具了收款条。在公证笔录中,张某某承认房产证号x房屋系柴素云与张某某婚前自行购买。婚后无共同债务,子女均已成年。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好坏均有辩别能力。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所签的财产继承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背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且该协议已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柴素云结婚后,以柴素云名誉只购买了一间门市房、另一套住房系柴素云于2002年所购买,系婚前财产包括柴素云生前其它财产归赵某甲继承,赵某甲付给张某某9万元不属显失公平,撤销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分割共同财产2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0年十月五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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