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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杰,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邓某璨,因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仅为一点小事,被告就对原告拳脚交加,且被告性格古怪,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又大打出手,打伤原告,原告于次日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民政局2008年12月22日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

3、绥宁县妇幼保健院2008年12月30日妇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未孕。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父亲杨某昂、母亲李满姣、弟弟杨某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有婚外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有长达半年的恋爱期,相互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好。原告诉称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及婚外情的事实均不实。婚后虽偶有争吵,但未致伤原告而构成家庭暴力。被告为原告调动工作,为原告弟弟读书、保释尽心尽力,对小孩也尽抚养义务,原告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亦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认为证据4中证人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均不实,原、被告婚后仅吵过两次架,且在吵架过程中未致伤原告,不构成家庭暴力,被告曾于2008年8月14日晚用摩托车搭载一女子,那是朋友聚会后,送朋友回家,被告与该女子关系正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程序和方法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证明的内容被告均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中三证人证明的2008年8月14、15日原、被告吵架事实为被告当庭承认,故该部分事实可认定,但三证人认定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及证人李满姣、杨某波认定被告有婚外情及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理由是:首先,三位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证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明显有利于原告,而原告提供不出其他旁证予以佐证,则该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而言较弱。其次,三证人确认原、被告经常打架,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依据,是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仅一次吵架显然不构成经常吵架,且确认家庭暴力的根本依据是有伤害行为,经庭审调查,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治,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第三,被告在大街上用摩托车搭载一女子,被原告及原告弟弟当场拉住,被告解释为朋友聚会送朋友回家符合常理,仅凭用摩托车搭载一女子的事实,无法确认被告与该女子就有婚外情,原告母亲、弟弟单凭上述事实却确认被告有婚外情,显然难以成立。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介绍人马初平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元月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随后同居生活。2003年3月4日,双方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1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父母家(绥宁县X镇文家寨X号),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出资托关系将原告从原单位关峡苗族乡X村小学调至绥宁县X镇二小工作,原、被告结束了此前的两地分居状况。2003年12月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璨,现在幼儿园上学。2008年8月14日晚,原告弟弟和原告在绥宁县X镇X街发现被告用摩托车搭载一女子,原告弟弟上前将被告拉住,原告称被告与该女子关系不正常,被告解释是朋友的女朋友,双方因而在街上发生口角。次日,原告在家中清点起个人衣物欲离家外出,被告出面阻止,双方再次在房间发生吵闹。随后,原告提箱包下楼,被告全家正在家中吃中秋团圆饭,被告家人亦出面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踢烂了家中的大门,被告之弟出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当晚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从此,原告携子在外租房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虽因误会发生口角、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但偶尔的家庭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及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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