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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任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金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任某某。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山、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任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车在本区X路X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金某某发生碰撞,原告金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人民币273,897.12元(637,094.12元-365,000元+1,803元)、外购药费10,011.2元、残疾赔偿金547,922元(28,838元/年×19年)、护理费291,852元(终身护理费273,6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8,252元)、交通费3,662元、日常用品费3,428.9元、家属住宿费1,210元、轮椅费2,55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营养费14,800元(40元/天×3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80元(20元/天×389天)、律师费3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某定无异议,被告任某某系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73,897.12元(637,094.12元-365,000元+救护车费1,803元),认为事发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异议;2、外购药费10,011.2元,请求法院按处方笺核实,如一致则认可;3、残疾赔偿金547,922元(28,838元/年×19年),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应计算18年;4、护理费291,852元〔终身护理费273,600元(1,200元/月×12个月×19年)+住院期间护工费18,252元〕,认为两者重复计算,故对住院期间护工费18,252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终身护理费,认为过高,认可900元/月,计算18年;5、交通费3,662元,认为过高,原告在上海居住,交通费应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6、日常用品费3,428.9元,不予认可,认为该些物品如必然,应由医院配置;7、家属住宿费1,210元,认为原告系上海人,居住在上海,故不予认可;8、轮椅费2,550元、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10、误工费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认为计算时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且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返聘合同、工资签收单等,故不予认可;11、营养费14,800元(40元/天×370天);认为过高,计算时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12、住院伙食补助费7,780元(20元/天×389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但应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3、律师费36,000元,认为被告从未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此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某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任某某履行职务驾驶登记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货车在本区X路X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金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金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金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等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5月6日共计住院治疗389天,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803元、医疗费等共计637,094.1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128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护工费、杂费(尿壶、尿垫等)、律师代理费,并花2,550元购买轮椅1辆,遵医嘱花10,011.20元购买了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等。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植物状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该伤后的休息至鉴定日,营养至鉴定日,终身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四、原告金某某户籍资料记载其户别为非农业户口。上海某冶金某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金某某月收入1,800元,因2009年4月11日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

五、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某确认,医疗费637,094.12元中的36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某支付。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和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外购药发票、处方笺、杂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轮椅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资料、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某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计634,769.1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外购药费,根据被告意见,本院确认外购药费10,011.2元;3、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7,922元(28,838元/年×19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户籍,至定残日原告已满62周岁,故依据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519,084元;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1,852元(终身护理费273,6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8,252元),本院认为,对于护理期限,鉴定结论确定终身护理依赖,本院依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考虑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故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260,000元;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62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6、对原告主张的日常用品费3,428.9元,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呈植物生存状态,产生一定的尿垫、尿袋等费用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7、对原告主张的家属住宿费1,210元,本院认为,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8、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费2,550元,依据被告方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9、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根据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的行为方式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1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00元,依据相关依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1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800元(40元/天×37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外购药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12,950元;1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80元(20元/天×389天),依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14、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34,74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外购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外购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杂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414,744.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365,000元,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1,049,744.32元;

三、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0元,保全费7,29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621元,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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