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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诉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锡民二初字第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杭某某,男,28岁,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凤亮,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山东正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锡盟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某某诉被告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锡盟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9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锡盟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锡盟中院于2007年12月19日以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亮;被告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孙某某、被告锡盟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谢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庆诉称,2007年2月25日我的装载机在修理厂做发动机大修,更换四配套。于3月1日从被告处购买活塞等配件。车辆修好之后便去钨煤公司装煤,可4月5日突然出现第五缸顶缸事故。活塞、缸筒均已裂碎,机体严重损坏,已无使用价值。4月10日我向锡市消协投诉,2007年4月25日消协委托锡盟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对此顶缸事故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活塞质量存在问题,即活塞抗压强度达不到要求。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所出售的活塞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我车机体损坏,并导致误工2个月(每月收入x元)。依据《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活塞配件损失4355元;购买柴油机款x元及运费1000元;误工费x元。

被告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的产品质量稳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杭某庆装载机发生顶缸事故,活塞破裂只是表象,产生顶缸事故的原因非常复杂,不能单单认定就是活塞的原因。原告车辆出现问题,是原告使用不当所造成,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缸套的质量问题与本案发动机顶缸事故的产生具有利害关系;维修发动机的企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缸套生产企业和维修发动机的企业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活塞质量进行鉴定。

被告锡盟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庭审辨称,原告机器损坏可能有很多原因,不能认定是被告活塞质量问题,被告活塞质量已得到认定,且锡盟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没有鉴定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原告杭某庆的装载机在修理厂做发动机大修,更换四配套。3月1日原告杭某庆从被告锡盟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银公司)购买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滨州公司)生产的活塞等配件。经修理安装运营后,到4月5日发生顶缸事故,造成机体损坏,无修复价值。原告杭某庆4月10日向锡林浩特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后,消协于2007年4月25日委托锡林郭勒盟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对发动机顶缸事故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此事故应为活塞质量问题,即活塞抗压强度及疲劳强度达不到要求”。该鉴定机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发证机关锡盟民政局);业务主管部门锡盟运输管理处。业务范围:宣传国家运政政策,提供技术鉴定,组织技术开发、推广、培训等。原告杭某庆多次找华银公司要求赔偿而遭到拒绝,于2007年8月6日以华银公司为被告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07年9月7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即华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334元。华银公司不服向锡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锡盟汽车维修行业协会仅为锡盟汽车修理业的一个内部自律组织,无权对活塞质量作出鉴定,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锡盟中院审理后认为:“锡盟汽车维修协会系行业自律性质的社会团体,非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其就有关专门技术问题所作的鉴定,只能视为一项咨询意见,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之司法鉴定依据。事故的发生原因应由法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因此,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过程中,原告杭某庆,被告华银公司均申请追加生产厂家滨州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按法定程序予以追加,滨州公司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即2008年5月23日滨州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活塞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锡盟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锡盟中院技术处多次与申请人滨州公司联系有关鉴定事宜,并书面通知限期内(2008年8月10日)前将鉴定活塞的产品标准、材质牌号、图样等相关材料及鉴定费用交付中院技术处。而滨州公司未交付上述材料等。锡盟中院技术处于2008年8月29日函复将委托鉴定退回。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原、被告双方陈某了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告杭某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华银公司购买活塞、活塞环等配件的发票,价款4335元。用以证明活塞是从被告华银公司购买;2、锡盟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活塞存在质量问题;3、鑫宇汽车修理厂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维修企业有资质维修。4、购买柴油机发票,用以证明更换柴油机价值x元;5、托运柴油机发票1000元;6、合同书,用以证明月收入损失x元。

被告滨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用以证明本公司生产的活塞为中国名牌产品;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用以证明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具备经营许可证;3、汽车维修开业条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用以证明汽车维修企业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标准。

被告华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8月18日质量综合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活塞质量属于合格产品。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杭某庆从被告华银公司购买装载机活塞,此活塞属于被告滨州公司生产属实。原告在购买活塞后在锡林浩特市鑫宇汽车修理厂维修,该修理厂具有锡林浩特市运输管理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维修后原告使用到2007年4月5日发生顶缸事故,向锡林浩特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属于正当维权行为。锡市消协为查明原因,依职权委托锡盟汽车维修行业协会进行技术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方式之一,并无不妥。但是消协只有调解权没有裁决权。正是因为被告对锡盟汽车维修行业协会的鉴定不予认可导致消协调解未成。2007年8月6日原告杭某庆以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所举证据已经证明从被告华银公司购买活塞的事实;又证明了此活塞是被告滨州公司生产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遭受损害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被告滨州公司属于活塞的生产者,既然对锡盟汽车维修行业协会的技术鉴定书不予认可,就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向法庭举证。举证范围应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被告滨州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免责事由的存在,属于举证不能。滨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活塞质量进行鉴定,但是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华银公司所举证据:质量综合检测报告,时间是2007年8月18日,而原告杭某庆购买活塞时间是2007年3月1日,因此,此检测报告不是原告杭某庆购买的活塞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该活塞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被告华银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检查验收制度及保持产品质量的措施方面的证据,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滨州公司庭审中提出追加申请,申请法院追加缸套生产企业和维修发动机企业为第三人。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只能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不应由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追加只能适用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被告滨州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本院不予追加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杭某庆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锡盟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源

审判员赵清

审判员张建民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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